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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後,再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許,見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九之二一號倉庫鐵門未完全緊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自倉庫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即鐵門下方縫隙處,伸入摸索而竊得黑色電線一捆,再攜往李蔡釵經營之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然因甲○○行竊電纜線之過程,已遭蕭百合當場目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蕭百合、李蔡釵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情詞是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倉庫鐵門依社會通念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前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且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甲○○於犯罪後,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坦承犯行明確,顯見其觸犯刑典後,確已願受法律制裁而有悔改之意。再依其竊得並變賣電纜線僅得款五百元,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亦非鉅大。本院綜審被告整體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之整體犯行,要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確屬情輕法重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能力欠佳,生活困頓而下手行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皆屬輕微,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瑩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