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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背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戊○○共同犯背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丁○○係址設宜蘭縣○○鄉○○路○段○○ 號「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駿公司)○○○鄉○○路○ 段○○號1 樓「大驛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妻戊○○係址設○○鄉○○路○段○○號1樓「大騰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丁○○負責上開3公司之業務,戊○○則負責3公司之財務,夫妻2人共同經營上開3公司,提供個人曳引車及半拖車所有人登記營業(即所謂靠行),並受託保管靠行司機之車籍資料,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2 人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雖信託登記於大駿、大驛及大騰公司名下,然係靠行司機甲○○、己○○、子○○、癸○○、丙○○、丑○○購買所有,大駿、大驛及大騰公司非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擅自處分之權限,竟因資金週轉不靈,意圖為大駿、大驛、大騰公司不法之利益,利用保管前開司機車籍證件之機會,未經上開司機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車輛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租賃公司貸得款項供公司運用,而違背其2人應善盡保管車籍資料之任務,嗣於96年7月間,因已無資力,未能按期向附表所示之租賃公司繳納貸款,甲○○等人因恐租賃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拍賣車輛,遂自行繳納貸款或處分車輛,致生損害於甲○○、己○○、子○○、癸○○、丙○○、丑○○之財產。

二、丁○○、戊○○於96年4月20 日代表大驛公司出售車號000-

00 曳引車及車號00-00半拖車予靠行司機庚○○,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共為195萬元,由庚○○先支付5萬元訂金,餘款則以每張面額6萬2,700元之支票共36張,分36期償還。因庚○○尚未申請支票,遂以其妻辛○○之支票支付,惟辛○○支票張數不足,遂先開立面額6萬2,700元之支票12張,尾款則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保證之用,待庚○○之支票帳戶申辦完成後,再由庚○○開立面額6萬2,700元之支票24張,換回上開辛○○開立之面額150萬元支票1張。嗣於96年

6 月間,庚○○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支票帳戶完成後,即開立面額6 萬2,700元之支票24張,欲換回前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上開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已持向不知情之藍聰敏借款擔保,竟佯稱該150 萬元支票係交付與車貸公司,須先拿取庚○○開立之面額6萬2,700元支票24張,再持向車貸公司換票,數日後即歸還等不實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以庚○○名義開立之面額6萬2,700元支票24張予戊○○,戊○○再將該24張支票持向他人借款擔保。嗣於96年7月25 日,藍聰敏持庚○○與辛○○名義之支票向庚○○追討票款,庚○○始知受騙。

三、案經癸○○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部份:訊據被告丁○○、戊○○對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 頁、他字814卷第50、91、194頁、他字596卷第182、192、201頁),核與證人即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林國棟(他字814 卷第137-139 、195頁)、被害人甲○○、乙○○(他字814卷第194頁以下、他字596卷一第100-103、173-174頁)、合迪公司業務朱淑如(他字814卷第189、256 頁背面)、大駿公司職員王美華(他字596卷一第136、139、155、157之1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駿、大驛、大騰公司申登資料、董監事、營業登記項目、退票記錄等查詢結果(警卷第5-21頁)、動產抵押契約書、合迪公司重車靠行分期案件批覆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字814卷第65-6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他字596卷一第104-106頁)等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部分:訊據被告丁○○、戊○○固坦認:伊等共同經營大駿、大驛及大騰公司,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未經己○○、子○○之同意,以己○○之440-GX及子○○之137- HE曳引車向華開公司辦理動產擔保等情(本院卷第2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他字814卷第204頁)、華開公司業務陳拓金(他字814卷第261 背面-262頁)及大駿公司職員王美華(他字596卷一第136、139-140、155、157之1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他字814卷第81-83頁)等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因為司機黃世欽要買KS-180中古車,所以向華開公司辦貸款,但中古車無法貸那麼多,還需要2 輛中古車一起設定抵押,所以才沒有經過己○○、子○○的同意,把440-GX、137-HE號曳引車拿去抵押,因為是黃世欽向伊買車,所以貸得的金錢是公司在使用,伊等只是為作業上之方便,非為自己之利益,亦非故意損害他人之利益云云(他字814卷第54、204頁、本院卷第27、29頁),然被告丁○○於警詢時已坦認稱:靠行車輛的貸款當然是要經過車主的同意,伊本來反對將靠行車輛拿來貸款,因為會侵害他人之權利,伊夫妻都知道,私下拿靠行司機所有的車輛去貸款是不對的等語(他字 814卷第

88、89頁),顯見被告丁○○、戊○○知悉其等未經車主之同意,擅自將他人所有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有肇致車主背負債務,並於車主無力償還時,車輛遭拍賣處分之風險,生損害車主權利之虞,竟仍為上開行為,所辯: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顯不可採。又證人即黃世欽於警詢時稱:伊靠行到大駿公司換購車頭時,需要補 100萬元的差額,所以透過大駿公司向華開公司貸款100 萬元,伊總共開30張票給華開公司,每張面額4萬8,000元,總額為144萬元,作為分期償還100萬元之車貸,伊是到大駿公司倒閉後,才知道丁○○以另外2部車頭搭配伊的 KS-180辦理貸款,伊知道KS-180的年份是1989,一定貸不到 120萬元,所以以自己的房屋抵押,沒想到丁○○是以3 部車聯貸的方式處理等語(他字814卷第148-149、152 頁),可知被告2人明知KS-180號曳引車無法貸得120萬元之貸款,竟為使黃世欽順利靠行於大駿公司,並與大駿公司完成KS-180號車輛之買賣,以賺取靠行費用及取得出售曳引車之買賣價金,而為上開行為,猶辯稱:無圖謀自己利益云云,亦不可採,其 2人未善盡保管己○○、子○○車籍資料之任務,任意處分己○○、子○○之前開車輛,致己○○、子○○背負返還貸款之民事責任,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部分:訊據被告丁○○、戊○○固坦認:伊等共同經營大駿、大驛及大騰公司,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未經己○○之同意,以己○○之2M-59號半拖車向合迪公司辦理動產擔保等情(本院卷第29 頁、他字814卷第2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他字814卷第2

04 頁)、合迪公司業務朱淑如(他字814卷第189、256頁背面)、大駿公司職員王美華(他字596卷一第136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合迪公司重車靠行分期案件批覆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買賣合約書、交易明細表(他字814卷第75-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 2人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因為司機林志豪要買176-AK中古車,但中古車無法貸那麼多,貸款公司要求要有附屬品,所以才沒有經過己○○的同意,把己○○的2M-5

9 號半拖車拿去抵押,貸得的款項就是林志豪支付伊的買賣價金,伊等只是為作業上之方便,非為自己之利益,亦非故意損害他人之利益云云(本院卷第27、29頁),然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靠行車輛的貸款當然是要經過車主的同意,伊本來反對將靠行車輛拿來貸款,因為會侵害他人之權利,但到了96年春節前後,公司實在無法周轉,才會為編號4之行為等語,至於編號3的部分,因為176-AK車頭需配合車斗才能辦理貸款,伊認為公司小姐找不到適合的車斗,所以就借用 2M-59車斗,配成整套,目的就是為了完成核貸及撥款,所得款項作為公司周轉之用,伊夫妻都知道,私下拿靠行司機所有的車輛去貸款是不對的等語(他字814 卷第88、89頁、第92頁背面、93頁),顯見被告丁○○、戊○○知悉其等未經車主之同意,擅自將他人所有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有肇致車主背負債務,並於車主無力償還時,車輛遭拍賣處分之風險,生損害車主權利之虞,竟仍為上開行為,所辯: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2 人明知176-AK號曳引車無法貸得90萬元之貸款,竟為使林志豪順利靠行於大駿公司,並與大駿公司完成176-AK號車輛之買賣,以賺取靠行費用及取得出售曳引車之買賣價金,而為上開行為,猶辯稱:無圖謀自己利益云云,亦不可採,其 2人未善盡保管己○○車籍資料之任務,任意處分己○○之前開車輛,致己○○背負返還貸款之民事責任,背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部分:訊據被告丁○○、戊○○對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他字814卷第48、89、200頁、他字596卷一第182、192、201頁),核與證人即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黃盛年(他字 814卷第123-125頁)、被害人癸○○、壬○○○(他字814卷第199 頁背面)、大眾公司襄理呂浤嘉(他字814卷第252-253頁)、大駿公司職員王美華(他字596卷一第136、13

9、155、157之1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駿、大驛、大騰公司申登資料、董監事、營業登記項目、退票記錄等查詢結果(警卷第5-21頁)、動產抵押契約書(他字814卷第58-59頁)、大眾公司車輛分期付款審查批覆書、國內匯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他字814卷第60-61頁)等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此背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部分:訊據被告丁○○、戊○○固坦認:伊等共同經營大駿、大驛及大騰公司,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未經丙○○之同意,以丙○○之MT-929 號曳引車向華開公司辦理動產擔保等情(本院卷第29頁、他字814卷第2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他字814卷第228頁)、華開公司業務陳拓金(他字814卷第261背面-262頁)、大駿公司職員王美華(他字596卷一第136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匯款憑條(警卷第38-41 頁)等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本件情形和己○○相近,當時是有一位叫「文龍」的司機要買車貸款,因為「文龍」的車是中古車,還要找其他的中古車搭配一起設定動產擔保,所以才會未經丙○○的同意,以丙○○的車子設定擔保,伊等只是為作業上之方便,非為自己之利益,亦非故意損害他人之利益云云(本院卷第27、29頁、他字814卷第228頁),然被告丁○○於警詢時已坦認稱:靠行車輛的貸款當然是要經過車主的同意,伊本來反對將靠行車輛拿來貸款,因為會侵害他人之權利,伊夫妻都知道,私下拿靠行司機所有的車輛去貸款是不對的等語(他字814卷第88、89 頁),顯見被告丁○○、戊○○知悉其等未經車主之同意,擅自將他人所有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有肇致車主背負債務,並於車主無力償還時,車輛遭拍賣處分之風險,生損害車主權利之虞,竟仍為上開行為,所辯: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2 人明知「文龍」之KW-660及M2-68 號車輛不足以擔保欲貸款之額度,竟為使「文龍」順利靠行於大駿公司,並與大駿公司完成KW-660及M2-68 號車輛之買賣,以賺取靠行費用及取得出售曳引車之買賣價金,而為上開行為,猶辯稱:無圖謀自己利益云云,亦不可採,其2 人未善盡保管丙○○車籍資料之任務,任意處分丙○○之前開車輛,致丙○○背負返還貸款之民事責任,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部分:訊據被告丁○○、戊○○固坦認:伊等共同經營大駿、大驛及大騰公司,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以丑○○之 KS-780號曳引車向大眾公司辦理動產擔保等情(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他字814卷第267頁背面)、大駿公司職員王美華(他字596卷一第136、155 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他字596卷二第190-191頁)等書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本件是丑○○自己要貸款30萬元,車子貸款一定要動產擔保,所以丑○○的KS-780和蔡東佑的875-GQ一起去貸款,30萬元的部分丑○○拿走了,伊等只是為作業上之方便,非為自己之利益,亦非故意損害他人之利益云云(本院卷第27、29頁),然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2、93年間以舊車向大駿公司換KS-780號車頭,伊還要再給車行55萬元,於94、95年間還清,跟公司換車時有向監理站查詢,當時車子並沒有設定動產抵押,是後來公司倒閉後才發現車子已經被設定了,伊車子被大眾公司牽走了,大眾公司表示伊車輛是用來擔保另一部新車借款,如果要把車牽回來就必須負擔全部貨款,這樣伊不划算等語(他字814卷第267頁背面),顯見證人丑○○並未知悉其KS-780號曳引車係用以擔保他車,況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稱:丑○○只知道貸了30萬元,不知道伊貸了295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52 頁),則證人丑○○因被告2 人之行為,背負其知悉範圍外之債務,並於無力全數償還時,受有遭大眾公司拍賣處分車輛之風險,被告

2 人知悉有此風險,猶辯稱: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顯不可採。被告2 人受丑○○之託為之辦理貸款,竟逾越委託範圍,為超額之貸款,致丑○○背負返還鉅額貸款之民事責任,被告2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庚○○以 195萬元向大驛公司購買918-GQ、M3-51 號車輛,庚○○先支付5萬元訂金,餘款以其妻辛○○之名義開立每張面額6萬2,700元之支票12張及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其中150萬元支票係作為保證之用,待庚○○支票帳戶申辦完成後,再由庚○○開立面額6萬2,700元支票24張交與伊換回上開辛○○開立之面額150萬元支票1 張,嗣庚○○開立面額6萬2,700元支票24張欲換回上開150萬元支票時,伊已將15

0 萬支票交予藍聰敏,當時伊沒有告知庚○○票已經交給藍聰敏,只表示待換票後即歸還150 萬元支票,並收受庚○○開立之面額6萬2,700元支票24張,事後又將此24張支票交與藍聰敏,迄今尚未將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歸還庚○○等情(本院卷第29頁、他字814卷第225-2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他字596卷一第67-69頁)、辛○○(他字596卷一第162-165頁、他字814卷第246-247頁)、大駿公司職員王美華(他字596卷一第138、157之1頁)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596卷第67-69頁),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他字596卷一第71頁),堪認被告戊○○上開坦認部分確屬實在。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詐欺,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證人庚○○、辛○○於96年8月8日偵查中證稱:伊等總共開了37張票給被告戊○○,其中13張是辛○○的名義,13張中有12張票是每月1張到期,餘 1張150萬元支票是作為擔保將來換庚○○的票,後來伊等拿庚○○名義之支票24張去換票時,被告戊○○表示,150 萬元的票在車貸公司,暫時無法歸還,等向車貸公司領回後再通知伊等,伊等就將庚○○名義之支票24張交與戊○○,後來藍聰敏打電話來向伊等表示,伊等之支票有35張在藍聰敏那,其中包括150萬元那張,藍聰敏要伊等支付140多萬元即可換可支票,這時才知道支票已經流到外面,當初支付支票主觀上認為是要付銀行的分期款,不知道票會流出去等語(他字596卷一第162-165頁);證人辛○○於97 年4月9 日偵查中再證稱:當時伊和庚○○一起去找被告換票,丁○○和庚○○在外面談話,由伊和戊○○談換票的事,戊○○當時表示,150 萬元的票在車貸公司那,如果戊○○是將150 萬元的票流出去,伊不會將庚○○的24張票再交給戊○○,即便戊○○說可以用庚○○的24張票換回

150 萬元的票,伊也不會同意,因為擔心票拿不回來,票到現在都還沒拿回來等語(他字814卷第246-247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稱:辛○○ 150萬元的支票是用來擔保庚○○日後來換票的,但因為伊之前曾以自己的票向藍聰敏借款,所以拿辛○○的150 萬元支票去抵押,陳正得並沒有同意伊使用這張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該150 萬元支票是貸款的保證,不能拿出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戊○○知悉該150 萬元支票僅係用以擔保庚○○日後前來換票之用,不得任意處分,竟為自身債務之周轉,將該150 萬支票交與藍聰敏,其既已將150 萬元支票交與藍聰敏,卻又謊稱支票在車貸公司處,致庚○○誤以為只要將24張面額6萬2,700元支票交與被告戊○○,被告戊○○即得向車貸公司取回150萬元支票,而將面額 6萬2,700元支票24張交與被告戊○○,被告戊○○以不實資訊致庚○○陷於錯誤,庚○○不僅未取回150 萬元支票,更將面額6萬2,700元支票24張交與被告戊○○,被告戊○○因其不實陳述,獲得庚○○開立之支票24張,其詐欺犯行甚屬明確,辯稱:不知情云云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丁○○、戊○○係大騰、大驛、大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甲○○、己○○、子○○、癸○○、丙○○、丑○○之委任,負責保管上開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籍證件,係為甲○○、己○○、子○○、癸○○、丙○○、丑○○處理事務之人,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戊○○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6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貸款行為同時違背己○○、子○○之委任,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背信罪乙罪。被告丁○○所為附表編號1至6之背信犯行;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1至6之背信犯行及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被告2 人因遭人倒債,背負鉅額債務致以債養債,進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非屬惡意,惟其等所為肇致甲○○、己○○、子○○、癸○○、丙○○、丑○○等背負鉅額債務,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不可謂輕,迄今僅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及被告丁○○國中畢業、被告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 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6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戊○○部分與不得減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丁○○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屬初犯,雖尚未能徵得被害人己○○、子○○、癸○○、丙○○、丑○○及庚○○等人之原諒,惟審酌其尚育有1子1女,有全戶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他字596號卷一第7頁)且背負龐大之民事債務亟待處理,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戊○○部分,除前開犯罪事實一背信部分外,尚犯有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較重於被告丁○○,迄今尚未能徵得被害人己○○、子○○、癸○○、丙○○、丑○○及庚○○等人之原諒,達成和解,審酌其家人業有被告丁○○得以照顧,認不宜予以緩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第

1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貸款│車主 │車輛 │貸款公司│ 背 信 手 法 ││號│時間│ │ │ │ │├─┼──┼───┼────┼────┼──────────────┤│ 1│民國│甲○○│車牌號碼│合迪股份│丁○○、戊○○未經甲○○之同││ │95年│ │800-AK號│有限公司│意,以大騰公司名義擅自將方金││ │11月│ │曳引車、│(以下簡│富之左列車輛,以動產抵押之方││ │21日│ │73-GT 號│稱:合迪│式向合迪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 │ │ │半拖車 │公司) │)321 萬元,匯入大駿公司彰化││ │ │ │ │ │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 │├─┼──┼───┼────┼────┼──────────────┤│ 2│96年│己○○│車牌號碼│華開租賃│丁○○、戊○○因不知情之靠行││ │03月│ │440-GX號│股份有限│司機黃世欽欲購買車號00-000號││ │22日│ │曳引車 │公司(以│曳引車,惟該車老舊無法貸得相││ │ │ │ │下簡稱:│當之額度,遂未經己○○、蔡宜││ │ ├───┼────┤華開公司│川之同意,將2 人所有之左列車││ │ │子○○│車牌號碼│) │輛一併列為擔保品,以動產抵押││ │ │ │137-HE號│ │之方式向華開公司貸款120 萬元││ │ │ │曳引車 │ │,匯入大駿公司彰化銀行宜蘭分││ │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95年│己○○│車牌號碼│合迪公司│丁○○、戊○○因不知情之靠行││ │10月│ │2M-59 號│ │司機林志豪欲購買車牌000-00號││ │11日│ │半拖車 │ │曳引車,惟該車老舊無法貸得相││ │ │ │ │ │當之款項,遂未經己○○之同意││ │ │ │ │ │,以大駿公司名義擅自將己○○││ │ │ │ │ │之左列車輛,以動產抵押之方式││ │ │ │ │ │向合迪公司貸款90萬元,匯入大││ │ │ │ │ │駿公司彰化銀行宜蘭分行420201││ │ │ │ │ │0000000號帳戶 │├─┼──┼───┼────┼────┼──────────────┤│ 4│96年│癸○○│車牌號碼│大眾國際│丁○○、戊○○未經癸○○之同││ │01月│ │799-AK號│租賃股份│意,以大騰公司名義擅自將劉錫││ │10日│ │曳引車、│有限公司│棋之左列車輛,以動產抵押之方││ │ │ │KV-99 號│(以下簡│式向大眾公司貸款180 萬元,匯││ │ │ │半拖車 │稱:大眾│入大駿公司彰化銀行宜蘭分行42││ │ │ │ │公司) │00000000000號帳戶 │├─┼──┼───┼────┼────┼──────────────┤│ 5│96年│丙○○│車牌號碼│華開公司│丁○○、戊○○因不知情之靠行││ │03月│ │MT-929號│ │司機「文龍」欲購買車牌00-000││ │26日│ │曳引車 │ │、M2-68 號車輛,惟該等車輛老││ │ │ │ │ │舊無法貸得相當之款項,遂未經││ │ │ │ │ │丙○○之同意,以大駿公司名義││ │ │ │ │ │擅自將丙○○之左列車輛,以動││ │ │ │ │ │產抵押之方式向華開公司貸款13││ │ │ │ │ │3萬2,000元,其中60萬5,453 元││ │ │ │ │ │匯入大駿公司彰化銀行宜蘭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6│95年│丑○○│車牌號碼│大眾公司│丁○○、戊○○未經丑○○之同││ │05月│ │KS-780號│ │意,以大駿公司名義將丑○○之││ │16日│ │曳引車 │ │左列車輛,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 │ │ │ │ │大眾公司貸款295萬2,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