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3號、96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華聯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華聯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對外代表華聯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0年10月2日,華聯公司因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遂就其所有之「奧地利製廠牌CINCINNATI75型號押出機」(下稱75型號押出機)1台,與恆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暢公司)負責人甲○○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恒暢公司於簽約時應先給付價金100萬元,華聯公司則應即交付該75型號押出機予恒暢公司,而其餘價金1300萬元恒暢公司應於90年12月底前給付完畢,該買賣契約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惟因華聯公司尚有訂單產品需使用該75型號押出機,華聯公司與恒暢公司乃於90年10月11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以租賃之方式,使出賣之華聯公司改以「承租人」之身分繼續占有使用該75型號押出機,買受之恆暢公司則以「所有權人兼出租人」之身分取得間接占有。詎丁○○明知該75型號押出機為恆暢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及華聯公司不法之所有,於93年4月1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華聯公司廠房,將其持有之恆暢公司所有該75型號押出機1台,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並用以抵償華聯公司積欠順明製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明公司)之債務800萬元,而順明公司負責人陳信昌及總經理張富強(陳信昌、張富強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該75型號押出機係恆暢公司所有,仍予以收受,並將該75型號押出機出口至中國大陸南京順明塑料管道有限公司,嗣於93年8月,經恆暢公司之負責人甲○○赴中國大陸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恒暢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刑偵
七㈢字第095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95年度核交字第358號卷第5頁、第86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第85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陳信昌、張富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5
年度核交字第358號卷第2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84頁至第85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第16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經查:
甲○○於95年5月18日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未依法具結(見95年度偵字第823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其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係華聯公司之負責人,因華聯公司
經營不善,遂於90年10月2日,將其所有之75型號押出機1台,以14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恒暢公司,並簽訂買賣契約,惟因華聯公司仍需使用該75型號押出機,伊乃於90年10月11日,再與恒暢公司簽訂協議書,使華聯公司繼續占有使用該75型號押出機,嗣於93年4月1日,伊將該75型號押出機交付順明公司,以抵償華聯公司積欠順明公司之800萬元債務,並由順明公司負責人陳信昌及總經理張富強收受該75型號押出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第176頁至第178頁),核與證人林尚奕於95年5月18日偵查中所述;證人陳信昌、張富強於96年1月26日、96年2月14日、96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證人甲○○於98年5月27日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823號卷第30頁;95年度核交字第35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93頁),並有合約書、認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刑偵七㈢字第09500號卷第36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⒈恒暢公司就75型號押出機之買賣價金僅於90年10月2日給付1
00萬元,其餘1300萬元部分,恒暢公司負責人甲○○當時要求被告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以利匯款,被告不疑有他而同意,詎事後被告始發現自90年10月4日起,甲○○分次於當日或翌日將匯入上開帳戶之價金全數提出轉匯入蘇秀卿所開立之帳戶後,再領出轉入甲○○之妻蘇素應所開立之帳戶,再領出以恒暢公司名義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製造恒暢公司已付清價金予華聯公司之假相,惟事實上恒暢公司僅給付100萬元價金,其餘1300萬元均未給付。
⒉被告發現上情後,即透過家人與甲○○斡旋退還訂金並加計
利息,甲○○原已答應嗣竟反悔,被告即代表華聯公司要求恒暢公司盡速付清尾款,惟恒暢公司置若罔聞,被告不得已於91年12月18日代表華聯公司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818號存證信函催告恒暢公司於7日內付清尾款1300萬元,否則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為解約之通知,嗣恒暢公司仍拒絕給付,則契約已合法解除。
⒊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該75型號押出機當仍屬華聯公司
所有,被告既為華聯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處分該動產,嗣因華聯公司積欠順明公司款項,遂交付順明公司該75型號押出機抵償債務,故被告處分該75型號押出機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占。
㈡經查:
⒈證人甲○○於98年5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
:本件買賣系爭押出機,你已給付多少價金?)全部付清了。(檢察官問:你不是訂約時只先給付100萬元給華聯公司,為何你剛稱已經全部付清?)剩餘的錢我都是匯款給華聯公司,匯款單我有於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案卷內提出。…(被告問:你方稱你有給付給我1400萬元,但我只有收到100萬元,請問其餘的1300萬元,你如何付款給我?)我是用匯款的方式給付給華聯公司,我總共匯款1250萬元給華聯公司,是匯款到華聯公司的帳戶給被告,因為依照協議書要扣除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所提出之匯款單,顯示恒暢公司除於90年10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華聯公司所開立之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尚先後於90年10月5日、90年10月8日、90年10月11日、90年11月2日、90年12月14日、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140萬元、10萬元共計1250萬元至華聯公司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8紙、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第9頁至第20頁)。復依華聯公司與恒暢公司於90年10月1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第4款記載:「甲方(華聯公司)應付合計50萬元之價金同意乙方(恒暢公司)於75型號押出機之買賣尾款中扣除。
」等語,此亦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刑偵七㈢字第0950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證人甲○○所述係屬真實,可證恒暢公司已依約於90年12月31日前給付華聯公司本件75型號押出機之價金1400萬元。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甲○○,供恒暢公司匯入價金之用,詎料甲○○竟未依約給付尾款1300萬元云云。惟查,證人甲○○於98年5月27日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被告未曾交付華聯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印章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依國泰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函覆本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除恒暢公司於前述日期匯款轉入該帳戶外,尚分別於90年10月9日、90年10月11日、90年10月12日、90年10月22日、90年11月6日、90年11月7日先後有299萬5千元、349萬9千950元、200萬5千元、40萬6千766元、300萬元、100萬元匯入該帳戶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8年6月5日(98)國世西門第8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10頁至第111頁),足認該帳戶並非單純僅供恒暢公司匯入本件75型號押出機價金使用,仍有其他華聯公司之資金往來,倘被告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其如何知悉恒暢公司有無依約付款,並妥善運用匯入該帳戶內之所有資金,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函覆本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顯示於90年10月11日該帳戶有匯出款項2筆,分別係匯款4萬元至立和雕刻社、匯款23萬元至信昌工藝有限公司,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8年6月22日(98)國世西門第87號函附資金流向附表1份及存款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共4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58頁),而被告於98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亦供承:
「(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126、127頁之2張匯款單》,為何華聯公司會匯款給信昌工藝有限公司、立和雕刻社?)那2張匯款單是我的字,當時我把高雄客戶及中華電信的那2筆錢以現金領出來後,我就把要給客戶的錢匯出去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上開國泰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90年10月5日至90年12月31日恒暢公司匯入前述價金期間曾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匯款予他人,被告所述該帳戶存摺、印章已交付甲○○乙節,自屬不實。況被告於98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供承:於90年間因華聯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債務始將本件75型押出機1台出賣予恒暢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於90年10月2日華聯公司財務困窘需款孔急,則被告焉有將華聯公司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甲○○匯款長達2個月,而不動用恒暢公司已陸續匯入該帳戶價金之理,且被告復未與甲○○約定返還該帳戶存摺、印章之時間,實與常情相悖,益見被告所辯該帳戶存摺、印章於開戶後即交由甲○○保管使用乙節,係屬不實,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雖抗辯因甲○○拒不給付其餘1300萬元價金,其乃透
過家人與甲○○協調退還訂金100萬元並加計利息云云。然查,證人甲○○於98年5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押出機被賣之前,即機器是在被告占有中時,我們有經家族會議討論該押出機是1400萬元,之後降到800萬元,之後又從800萬元降到400萬元,最後我才同意以400萬元的價格賣還機器給被告,當時被告稱要等他賺到錢才要給我錢,但之後被告卻沒有給我任何錢,所以機器還是沒有賣還給被告,並沒有如被告所述我接受被告以150萬元解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98年5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當時家族會議協調的時候,協調過程中告訴人有無提到要被告還800萬元,後來協調又降到400萬元的內容?)好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姪子丙○○於98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有1次是有談到大家要和和氣氣的解決,要以150萬元和解,…最後告訴人甲○○有提出要400萬元才能達成和解,後來似乎又講了1個金額,但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顯示被告與證人甲○○就本件75型號押出機所生糾紛在家族會議進行協調時,並非如被告所述僅協調退還訂金100萬元並加計利息共150萬元,則倘證人甲○○並未給付華聯公司其餘價金,被告與證人甲○○在家族會議協調過程自不會談論及150萬元以外之和解金額,益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屬不實,不足採信。
⒋另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而依華聯公司與恒暢公司於90年10月2日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2條載明:「本約簽定時,甲方(恒暢公司)應付100萬元予乙方(華聯公司),乙方應即交付押出機及發票予甲方(發票號碼:JD00000000)。」、第3條載明:「餘款1300萬元至遲應於90年12月底前付清,如甲方逾期未付清款項,應自逾期之日起年息百分之五按日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此有合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刑偵七㈢字第09500號卷第38頁),足認本件75型號押出機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華聯公司應於恒暢公司給付100萬元價金時即予以交付,並非待恒暢公司給付其餘1300萬元後始交付,華聯公司亦不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僅得請求恒暢公司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況被告於98年3月17日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恒暢公司於90年10月2日已依約給付華聯公司100萬元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本件75型號押出機雖因華聯公司與恒暢公司於90年10月11日再訂立協議書由恒暢公司將該75型號押出機出租予華聯公司,此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刑偵七㈢字第0950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然恒暢公司仍自90年10月11日起本於所有人及出租人之身分取得對該75型號押出機之間接占有,華聯公司已非該75型號押出機之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得以華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處分該75型號押出機至為明確。因此,被告仍以恒暢公司未給付其餘1300萬元價金為由,而抗辯該75型號押出機所有權仍屬被告云云,亦不足採。
⒌至於被告固抗辯本件買賣契約業經依法解除云云。惟承前述
,恒暢公司已依約給付華聯公司1400萬元價金,殊不論華聯公司是否具備得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定事由,然證人甲○○於98年5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恒暢公司地址在何處?)臺南縣永康市○○○路○○○巷2之2號。
(審判長問:丁○○是否知道恒暢公司的地址?)他知道,我與他簽約時,上面都有地址。(審判長問:《提示95年度核交字第358號卷第16頁存證信函》請你再確認到底有無收到過?)我沒有收到,也沒有看過。存證信函寫的收件人之恒暢公司地址是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復觀之被告以恒暢公司為收件人之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2818號,收件人地址確誤載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此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足憑(見95年度核交字第358號卷第16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該存證信函之掛號回執聯以證明恒暢公司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華聯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通知恒暢公司,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被告為寄件人就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乙節,尚難諉為不知,故其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⒍況恒暢公司因華聯公司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查封其所有之
上開75型號押出機,而於91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受理,被告尚先後於91年7月30日、91年10月1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嗣經本院判決恒暢公司主張其為該75型號押出機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據此撤銷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75型號押出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2份、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11頁至第116頁)。而被告於98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91年間該75型號押出機有啟封,伊當時知悉法院判決恒暢公司勝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益證被告於91年間已明確得知法院依法認定該75型號押出機之所有權人為恒暢公司。
⒎綜上所述,恒暢公司自90年10月11日起既本於所有人及出租
人之身分取得對該75型號押出機之間接占有,亦依約於90年12月31日前陸續給付華聯公司該75型號押出機之價金共計1400萬元,而被告於91年間已明確得知法院依法認定該75型號押出機為恒暢公司所有,仍於93年4月1日,將其持有之恆暢公司所有該75型號押出機,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並用以抵償華聯公司積欠順明公司之債務800萬元,被告自具有為自己及華聯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仍以前詞置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為華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代
表公司,竟意圖為自己及華聯公司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持有恒暢公司所有之上開75型號押出機1台侵占入己,並用以抵償華聯公司積欠順明公司債務800萬元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
㈡查被告丁○○係華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並
代表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審酌被告於犯本罪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與甲○○間之金錢糾紛,竟將華聯公司所持有恒暢公司之押出機侵占入己,用以抵償華聯公司積欠順明公司之債務,造成恒暢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均未能賠償恒暢公司,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