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96年度羅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18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酒後與其妻甲○○因細故發生口角,因甲○○躲於房間內,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恐嚇稱:「妳不出來,我就要拿刀殺妳」等語,並且將廚房之菜刀自房間外丟向躲於房間內之甲○○,致使甲○○感到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被告被訴恐嚇部分(駁回上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6年3月18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住處與其妻甲○○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云云。經查:被告前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甲○○前於警、偵訊中,即明確證述被告與其發生口角後,其於躲在房間內時,被告以言語恫嚇稱「妳不出來,我就要拿刀殺妳」,及持刀丟向甲○○等情(參見警卷第12頁96年3月19日警訊筆錄、偵卷第14頁96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晚上被告喝酒,他們吵架後,被告要伊開房間的門,伊不要,被告說如果不開就要拿刀撬開,因為被告說拿刀殺伊,所以伊不敢開門,被告從廚房拿1把菜刀,用刀子敲窗戶,玻璃破掉,菜刀從窗戶掉進房間床上,所以伊在房間內打電話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關於被告於飲酒後,與證人甲○○發生口角,並以言語恐嚇證人一節,證人甲○○前後證述均屬一致,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惟關於被告是否持刀丟向證人一節,證人甲○○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係於持刀敲打窗戶時,菜刀從窗戶掉進房間云云,但於檢察官詰問時,又改稱:「(被告將那把刀丟進房間,是否往你的方向丟?)沒有很準,丟到我的身旁。」(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前揭審判筆錄),足堪認定被告確係持刀丟向證人,證人於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應以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恐嚇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前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且被告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品,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88年9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9年間)其父劉榮燦過世後起,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自其父親處取得而非法持有制式霰彈49顆。嗣經甲○○因上開恐嚇案件報警,經警於96年3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霰彈槍1枝(持有霰彈槍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霰彈49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被告雖自其父親處繼承取得之霰彈槍1枝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申請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惟並未同時一併申報持有子彈,而扣案之霰彈經送鑑定後,均可擊發,可認定具有殺傷力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前開霰彈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並辯稱:扣案的手槍及子彈都是過世的父親留下來的,手槍是父親之前打獵所用,並且有辦理登記,父親在世的時候,是沒有申報子彈,於父親過世後,槍枝伊有辦理繼承,且有換照很多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
四、經查:㈠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於96年3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
,在被告住處內扣得霰彈槍1枝及霰彈49顆,而扣案之霰彈送請鑑定後,認「以性能檢驗法測試,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60046760號槍彈鑑定書(參見偵卷第22至25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被告父親劉榮燦前於88年9月2日過世,有劉榮燦個人基本資
料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於其父親劉榮燦過世後,自其父親處繼承上開霰彈槍及霰彈,關於霰彈槍部分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申請自衛槍枝執照,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以96年4月4日警羅偵字第0963004772號函檢送之承辦員警報告書、列管自衛槍枝異動更新前資料(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內政部台內警乙字第961804號自衛槍枝執照影本(參見偵卷第26頁)等件附卷可佐。
㈢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所稱自衛槍枝,
包含彈藥,均應依該條例申報查驗。被告辯稱扣案霰彈均係繼承父親劉榮燦,故不知悉係屬非法持有子彈等語。而扣案霰彈被告自承均未申報,依前開卷附承辦員警報告書、列管自衛槍枝異動更新前資料、內政部台內警乙字第961804號自衛槍枝執照影本,均未有被告申報子彈之記載,堪認被告確未依規定就霰彈數量予以申報。惟被告父親關於扣案霰彈是否依規定申報,依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97年3月10日警羅保字第0973004050號函稱:「經查劉榮燦自中華民國88 年1月1日申請持有起,至89年3月死亡登記止,均無申報持有子彈。」(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父親劉榮燦就其持有霰彈槍所附霰彈部分亦未依規定辦理申報。再被告與劉榮燦前於86年5月13日,即因劉榮燦將霰彈放置於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扣案霰彈係供合法持有之霰彈槍使用,由劉榮燦將霰彈置於被告住處存放,而對被告與劉榮燦以86年6月30日86年度偵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霰彈並予以發還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7、28頁)。亦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槍及子彈是公公留下來,於85年警察到伊家,有搜索到槍跟子彈,之後也有來法院開過庭,伊知道被告持有的這些子彈沒有到警察局去辦理相關執照登記,但之前警察有搜索過,也有開過庭,之後叫他們領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前揭審判筆錄)。關於扣案霰彈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霰彈係供自衛槍枝使用,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無故持有子彈之構成要件有間,以罪嫌不足而予以劉榮燦及被告不起訴處分,並將扣案霰彈予以發還。雖劉榮燦未依法申報子彈數量,而有違自衛槍枝管理條之規定,但檢察官未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依法就扣案霰彈聲請沒收,卻逕將霰彈發還,恐有致人誤認依法申報自衛槍枝,縱未申報彈藥,但亦得持有彈藥之虞。是檢察官將霰彈發還劉榮燦持有,於劉榮燦死亡後,被告身為繼承人,因繼承而持有上開霰彈,其辯稱主觀上誤認得持有彈藥等語,應可採信。依上說明,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能審酌扣案霰彈前於86 年間即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而將扣案霰彈發還劉榮燦持有,嗣劉榮燦死亡後,被告因繼承關係持有扣案霰彈等情,徒以被告未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申報彈藥為由提起公訴,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故持有子彈之故意。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不察,對被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遽予論罪科刑,核有未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本院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審誤用簡易程序判處被告罪刑,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審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霰彈49顆未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辦理申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於判決後另由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之1第4項第3款、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