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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二九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徒以: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銀行提款並辦理印鑑變更後,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存摺、提款卡及皮包放入機車座椅置物箱內,數日後發現機車座椅置物箱內該帳戶存摺等金融資料皆已遺失,便去電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口頭辦掛失,但事後未再至銀行辦理後續補辦手續等語置辯,然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以實其說,更顯與一般常情事理相悖,是上訴人空執陳詞上訴聲明不服,洵屬無由,要難認上訴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瑩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