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民國97年6月20日所為97年度羅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擔保其女向甲○○借貸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債務,於民國95年9月19日,簽發本票號碼為CH No732557號、到期日為95年10月10日,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張,並交予甲○○收執。上開本票經屆期由甲○○提示後,不獲付款,甲○○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700號裁定准許執制執行,雖經乙○○提起抗告,惟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並於96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甲○○因此取得執行名義。隨後,甲○○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845號(檢察官誤繕為2845號)執行強制執行。乙○○於96年6月間,為脫免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443建號建物遭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甲○○之債權,先向甲○○稱願先行返還30萬元,其餘款項則在3月內清償完畢等語,以取信於甲○○,要求甲○○先行撤回執行。嗣甲○○撤回執行後,乙○○立即利用甲○○撤回執行之期間,於96年7月18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丙○○○,因而損害甲○○之債權。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700號裁定影本、96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影本、96年6月22日宜院瑞執未字第3845號函文及卷宗、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443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9月30日羅地登(17)字第0970010061號函附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443建號建物異動索引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非所問。查被告之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刻,依法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然被告竟任意以贈與名義,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44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丙○○○,嗣其配偶並出賣予第三人,影響債權人即告訴人受償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證據,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告訴人甲○○於96年1月4日,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845號執行強制執行在案,竟利用告訴人之善良及原諒之心,於告訴人96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之房地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丙○○○,企圖脫免強制執行,嗣其配偶並出賣予第三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致嚴重影響債權人即告訴人受償之權利,且於前開本票裁定確定後,甚至出賣上開房地後,拒不履行給付義務,更於本案纏訟1年多迄今,未曾再依約給付分文,對於其事後損害債權逃避民事責任之舉,致告訴人受有莫大損害之情,顯然毫無悔意,且所為亦誠屬可議,原審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衡諸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憲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