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4月29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控告本院黃瑞華院長、黃永勝法官等瀆職,又於97年5月5日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本院黃瑞華院長、黃永勝法官等人賠償,另於97年5月12日自訴黃永勝法官妨害行使權利。聲請人與本院黃瑞華院長、黃永勝法官有上開訴訟,則期望黃永勝法官能公平審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實緣木求魚,爰聲請本院黃永勝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指稱其對黃永勝法官提出前揭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起訴,難期待黃永勝法官為公正審判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就其所審理案件可受公評,承審法官應無僅因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自訴及民事起訴,即與聲請人結怨而不為公平裁判。聲請人所謂:期待承審法官黃永勝法官公平審判,乃緣木求魚云云,乃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非屬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文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