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序關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權益之保障,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是何以上開規定以律師充任辯護人為其原則之理由,縱有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得以非律師充之,亦應以具相當之法律知識者為限,俾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茲委任非律師黃越宏為本件被告辯護人。按黃越宏先生乃中正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研究生,係法律人身份。黃越宏雖非律師但法學素養及刑訴攻防認知足夠,應係幫助法院發現真實的最佳辯護人人選,聲請人此件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懇請准許等語。
三、本院認縱如聲請人所稱黃越宏先生係中正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研究生,係法律人身分,惟其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復未釋明黃越宏先生具有相當之法學專門知識,足以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被告之權益,以供本院查核,是本院認被告選任非律師之黃越宏先生為其辯護,尚屬不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宜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