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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在偵查及審判中供述明確,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亦已到庭,已無串證之虞。被告所犯毒品罪雖屬重罪,惟被告參與之情節甚屬輕微,並無非予羈押顯難追訴之情形。關於強制罪部分,共犯彭裕偉、李偉凱均已收押禁見,被告並無與之再犯之虞,且本案主嫌尚且交保,被告更無再予羈押之理由。另被告患有憂鬱性疾患及人格違常之病症,若長期羈押恐難治癒,且有惡化之虞。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0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強制、販賣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販賣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餘共犯、證人之證詞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涉犯多起強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所涉犯販賣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民國97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自97年6月7日延長羈押二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查:綜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證人之證詞、共犯之供述內容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嫌強制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餘共犯、證人之證詞不符,復有證人王伶鶴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涉犯多起強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所涉犯販賣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另聲請人雖指被告罹患憂鬱性疾患及人格違常病症,惟此一病症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又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