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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典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參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受刑人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之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仍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決議第5號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家庭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1、2之犯罪行為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犯之、附表3之犯罪行為係前述修正施行前犯之,並均於95年7月1日以後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前述刑法修正後,㈠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之併罰規定,自修正前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㈡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㈢綜上所述,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文雄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