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台北市○○○路○段○○○巷○○弄17之3號4樓(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已逾八個月,相關事證已經調查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被告為家中獨子,雙親年邁,並有疾病在身,被告思親心切,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0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強制、販賣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販賣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餘共犯、證人之證詞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涉犯多起強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所涉犯販賣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民國97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自97年6月7日延長羈押二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查:綜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證人之證詞、共犯之供述內容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嫌強制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餘共犯、證人之證詞不符,復有證人謝維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涉犯多起強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所涉犯販賣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另聲請人所指「伊為家中獨子,雙親年邁,並有疾病在身,伊思親心切」之個人事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