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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關於附表編號一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違反政府採購法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8-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