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甲○○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並不知道林一平或鮑孟強攜帶槍枝進入包廂,被告並無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且本案已進入審理程序,卷證已經公開,被告亦無串證之餘,本案實已無羈押之必要。況聲請人一家人都仰賴被告扶養,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證詞、勘查報告、扣案槍枝、扣案槍枝鑑定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足認被告涉嫌共同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證人之供述內容均有歧異之處,又被告於案發後與共犯回案發現場,以電鑽在包廂牆壁鑽洞,破壞案發現場,有湮滅證據之舉動,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民國97年7月17日起執行。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綜核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證人之證詞、共犯之供述內容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嫌共同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證人之供述內容均有歧異之處,又被告於案發後與共犯回案發現場,以電鑽在包廂牆壁鑽洞,破壞案發現場,有湮滅證據之舉動,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於聲請人所稱「一家人都仰賴被告扶養」等情,核均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