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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 7條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付費領取庭訊錄音光碟云云。(詳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 353號案件中係被告,並非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自亦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至明。聲請人以法官應依92年9月1日實施刑事訴訟新制,准由被告閱卷,並請求交付97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之庭訊錄音光碟,難謂正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交付錄音光碟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