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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甲○○

乙○○

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15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甲○○、乙○○、丙○○(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上誤繕為林進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甲○○、乙○○)、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669號(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均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1500號認再議均為無理由而駁回全部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於97年4月3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隨即於十日內即97年4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夫。緣被告甲○○、乙○○與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鶴公司)於民國92年9月2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就與金鶴公司間之清償債務事件進行調解,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甲○○、乙○○等同意拋棄對金鶴公司於91年1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之利息請求權,金鶴公司應自96年起,按期給被告甲○○、乙○○等利息。嗣於93年2月26日,被告甲○○、乙○○竟於告訴人丁○○不知上開調解內容之情況下,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和不知情之李美芳、李金春為乙方,與同為甲方之金鶴公司、告訴人丁○○、林惠美,另行簽立合約書,約定甲方應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價款予乙方,俟分期款繳清後,乙方應塗銷抵押登記,雙方一切債務均為清償,乙方不得追討。然告訴人丁○○嗣後依約分期繳款,被告甲○○、乙○○卻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於96年10月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就金鶴公司所有之宜蘭縣○○鎮○○段126、121之1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鎮○○路22之2號建物強制執行,經告訴人丁○○要求被告甲○○、乙○○應停止一切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甲○○、乙○○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一切合約書及收款單收據均由被告丙○○簽收。因認被告丙○○與甲○○、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8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調解書所載之債務關係與合約書所載之債務關不同,調解書係有關被告等與金鶴公司之金錢借貸關係,合約書是告訴人向被告等購買股權之關係,新臺幣(下同)六千萬的抵押權設定係同一筆,但二筆為不相同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且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所指之「調解書」,其立約人一方為「被告甲○○、被告乙○○、李美芳」,一方為「金鶴公司」,其內容係雙方就「金鶴公司前向被告甲○○、被告乙○○、李美芳借款後,未依約定給付利息事件,達成被告甲○○、被告乙○○、李美芳均同意拋棄對於金鶴公司自90年1月至95年12月間之利息請求權,但金鶴公司須自96年起,按時於每月月底,分別給付利息新臺幣(下同)46328元予被告甲○○、給付利息72310元予被告乙○○、給付利息81362元予李美芳。」,此有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指之「合約書」,其立約人甲方為「金鶴公司、林惠美、聲請人丁○○」、乙方為「李金春、被告乙○○、李美芳、被告甲○○」,其內容係雙方就「股權移轉」所訂立之合約(即乙方股權出售予甲方),亦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依此,顯見上開調解書與合約書之立約人及契約內容均屬不同,尚難認法律關係同一。更何況,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問:為何於93年2月26日你和林惠美代表公司與被告等簽訂合約書?)因為我們當時契約內容是由乙方即被告二人和李金春、甲○○四人將金鶴公司股份移轉給金鶴公司及我,所以甲方有我的名字。(問:乙方四人的股份究竟移轉給何人?)我個人。(問:甲方為何有金鶴公司及林惠美的名字?)因為金鶴公司有欠乙方四人錢,我們是約定由我出資向被告四人買下股份,股份移轉到我名下,之後金鶴公司與乙方四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而林惠美是法代,所以甲方才會有公司、我及林惠美的名字。」等語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72號卷第53頁),依此,益徵金鶴公司與被告乙○○、甲○○間,除股權問題外,確實另有債權債務糾紛,且前揭合約書確實係針對「股權買賣」一事,而調解書則係針對「借款債權之利息糾紛」一事,該二契約確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無訛。從而,聲請人主張「調解書與合約書係同一債務」云云,顯不足採,被告甲○○、乙○○持前述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有何詐欺之可言。

(二)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279號案件偵查過程中曾稱:87年間我們要退股,其他股東不同意,他們說沒有錢還給我們,後來丁○○說把我們出資的錢當做是借給公司的錢,因我們要有保障,所以就將公司的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我們等語,足見金鶴公司與被告甲○○、乙○○間除退股金之債務外,根本無其他借款債務,本案之調解書與合約書確屬同一債務。」云云,然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27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甲○○於該案件之辯解全文內容為「公司成立時我投資208萬元,之後有再陸續投資,至82年9月間共出資1600萬元,登記的股權為208萬元。87年間我們要退股,其他股東不同意,他們說沒有錢還給我們,後來丁○○說把我們出資的錢當做是借給公司的錢,因我們要有保障,所以就將公司的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我們,我的抵押權金額為00000000元,因我共出資1600萬元,除了登記的208萬元外,其餘金額算是公司向股東借的,公司有盈餘就陸續償還一部分,至87年間我們要退股時,結算結果還有1200多萬元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72號卷第83頁),則依上述被告甲○○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甲○○與金鶴公司間,除已登記之股權外,確實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聲請人擷取被告甲○○部分陳述內容所為之前揭主張,顯然曲解被告甲○○陳述之真意,自不足取,其據此聲請交付審判,顯屬無據。

(三)查前揭調解書上已明確載明金鶴公司前向被告甲○○、乙○○借款之金額,並載明金鶴公司於借款後,未依約定給付利息,為此雙方達成被告甲○○、乙○○拋棄對於金鶴公司自90年1月至95年12月間之利息請求權,但金鶴公司須自96年起,按時於每月月底,分別給付利息予被告甲○○、乙○○等情。依此,已可認定金鶴公司已自被告甲○○、乙○○處取得借款,檢察官對此借款債權未再命被告甲○○、乙○○提出給付證明,亦無任何不當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而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

(四)至於關係人李美芳雖未隨被告甲○○、乙○○以前述之調解筆錄對於金鶴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於96年10月2日另出具「切結書」表明其與金鶴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已於93年2月26日訂立合約,雙方依約履行迄今,前雙方於92年9月2日至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簽訂之調解書聲明作廢,其願依93年2月26日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履行,並願將金鶴公司所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全部無條件註銷等意旨,此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佐。惟查:是否對債務人行使其債權,本屬債權人之自由,自無從僅以同一調解書內之部分債權人未行使債權,即謂該調解書所載之債務關係已不存在。更何況,上開切結書內並未說明93年2月26日所訂「合約」、92年9月2日所簽「調解書」彼此間之關係為何,其內容僅係關係人李美芳於簽立合約書3年後,片面拋棄其於4年前所簽「調解書」之權利,是依該切結書之內容觀之,顯然無法得出聲請人所指「調解書」與「合約書」係同一法律關係之結論。從而,檢察官認為無傳喚李美芳之必要,亦無任何不當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未傳喚李美芳加以調查,而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

(五)聲請人另提出關係人李美芳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於97年4月1日到庭作證時之證詞,主張「依上開證人李美芳之證詞,可以證明本案之調解書與合約書係同一法律關係,而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上開證人李美芳之證詞係於97年4月1日始存在,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根本未存在此一供述證據,而依前所述,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因此,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亦有未合,自不足取。

(六)又是否對債務人行使其債權、何時行使其債權、就同一債務人新取得一債權後,除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外,是否另外要求債務人提供新的擔保、於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完畢之情形下,是否同意塗銷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拋棄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均屬債權人之自由,債權人得依利益考量加以取捨。因此,聲請人所稱「如果調解書與合約書是不同債務,金鶴公司於96年1月即未付利息予被告甲○○、乙○○,被告甲○○、乙○○為何於96年10月聲請人遲付合約書之分期款後,才持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調解書與合約書是同一債務。另合約書與調解書所提及的係相同的擔保物,足見調解書與合約書所載係相同之債權,所以被告甲○○、乙○○才會在合約書約定金鶴公司依合約書履行後,其等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均屬無稽,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均非可採。

(七)末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縱認上開調解筆錄與合約書係針對同一債務而為,惟成立在後之合約書已載明「甲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乙方後,甲方積欠乙方一切債務均已清償,乙方不得追討」等語,此有合約書影本可按,則依前舉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丁○○、金鶴公司依該合約書給付完畢前,原調解筆錄所載之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情形,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於96年12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尚積欠被告甲○○約48萬元、被告乙○○約45萬元。」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72號卷第54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完畢,則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原債權債務依然存在,被告甲○○、乙○○據此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至於被告甲○○、乙○○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與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縱有不一,倘若聲請人認為其已清償部分債務,僅可主張折抵部分債務,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以此債權額之爭議,即遽認被告甲○○、乙○○有詐欺之犯行。

(八)依前揭(一)至(七)所載,本件尚乏事證證明被告甲○○、乙○○有何詐欺犯行,則縱如聲請人所主張「被告甲○○一切合約書及收款單收據均由被告丙○○簽收」,亦難認為被告丙○○有何詐欺犯行。檢察官以此相同之理由,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且無傳喚被告丙○○之必要,而逕為被告丙○○不起訴之處分,於法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聲請人再持同一理由,任意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被告丙○○加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而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仍屬無據。

(九)從而,本件除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外,顯無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甲○○、乙○○、丙○○有何詐欺之犯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丁○○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被告三人之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綜核偵查卷內之全部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甲○○、乙○○、丙○○詐欺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丁○○聲請再議均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謹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