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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所列時日,犯施用毒品罪,業經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設所犯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亦應於乙罪裁判確定後,與甲罪之刑併予執行,均無適用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88年1月5日至同年4 月14日」(聲請人誤載為88年2月23日),有本院88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可資參照,其部分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以後,與刑法第53條之文意未合,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定執行刑,容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均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2年2月,併科罰金15 萬元之應執行刑,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無重複另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