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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編號1、2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4、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日,犯強盜等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5、6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5、6 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