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業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除附表編號二之罪於該案判決中業已減刑外,就附表編號一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核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7月17日確定,並於96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9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得定應執行刑之罪,仍得諭知減刑,特此敘明。
四、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詐欺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96年度宜簡字第25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