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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所犯附表編號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壹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受刑人於93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7日,故此部分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是故,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