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 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4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