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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部分,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予以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未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尚無從准許,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