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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3號抗告人即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6月2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假釋中(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7年3月21日確定,嗣經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法務部於97年5月2日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9月12日。故本件屬於撤銷假釋之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原審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似有誤會,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於假釋中(自95年6月30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

),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確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7年3月21日確定,嗣經臺灣宜蘭監獄報請法務部於97年5月2日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9月12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全國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宜蘭監獄97年5月8日宜監教字第09711 00406號函附法務部函暨撤銷假釋報告表附卷可稽,故受刑人前揭未執行之刑,不得以已執行論。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亦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故經核抗告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號及編號3、4號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將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

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㈢從而,本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