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第一項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二所列業已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核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於95年5月8日確定,並於95年6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畢出監,此有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完畢之罪原不得減刑,惟合於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得定應執行刑之罪,仍得諭知減刑,特此敘明。
四、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重傷害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96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