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丁○○
1己○○甲○○戊○○○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