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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丙○○

乙○○丁○○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及補充理由㈠、㈡、㈢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 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犯誣告罪部分: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

2.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批示於95年6月27日以本院宜院瑞文字第0840000492號函文,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自訴人涉嫌於95年1月4日15時許,於本院刑事第二法庭旁聽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不滿蘇錦秀法官之訴訟指揮,多次在旁聽席上大聲喧嘩,影響法庭秩序及準備程式之進行;且高聲稱:『奇怪耶,奇怪耶,這種法官』等語,並將手中之資料袋擲向地上,經本院在庭執行法警勤務之法警即被告丁○○見狀制止後,自訴人仍高聲稱:『我要出來,我不要聽,這個法官啊,人家要講細節,不讓人家講』等語,向前朝蘇錦秀法官咆哮,經被告丁○○阻止自訴人,自訴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力揮甩右手,欲擺脫被告丁○○之制止行為,然因其右手仍遭丁○○抓住,竟彎身欲咬被告丁○○之手臂,幸因被告丁○○及時將手鬆開,始未遭自訴人咬傷,繼於被告丁○○對自訴人表示其『咆哮法庭,應當場逮捕』等語後,對其出言挑釁,且於被告丁○○伸手抓住其手臂時,又彎身欲咬法警丁○○之手臂,而對被告丁○○為上開強暴行為之犯嫌,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妨害法庭秩序、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之事實,有本院95年6月27日宜院瑞文字第0950000492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53頁),足資認定。

3.而查,該案件經本院移送偵辦後,⑴就自訴人涉犯刑法第

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號審理後認自訴人確有妨害公務犯行,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自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亦認自訴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明確,以98年度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至207頁),堪以認定。自訴人妨害公務乙節,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難認為被告丙○○或被告丁○○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而虛構事實。⑵至本案移送自訴人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部分,雖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為無罪判決確定,惟法院認定無罪之理由,乃因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係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因勘驗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傷害等案件於95年1月4日15時之準備程序錄音內容,及調閱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結果,審判長蘇錦秀並未當庭以言詞明白表示任何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處分,且將之記明於筆錄,是縱令當時審判長蘇錦秀確有以點頭為該命令處分無誤,仍無從認定該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處分已為自訴人知悉及明瞭,從而,自訴人於該案準備程序庭進行時縱有干擾法庭秩序之行為,仍無從該當於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而查,本件自訴人於該案準備程序庭進行時,確有多次在旁聽席上大聲喧嘩,影響法庭秩序及準備程序進行之行為,乃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中均加以認定無訛,此有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91頁),則自訴人此部分所為固因不完全該當於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從適用該法條規定論罪,然自訴人既確有前述影響法庭秩序及程序進行之行為,被告丙○○或被告丁○○顯非虛構事實,難謂有捏造自訴人妨害法庭秩序規定之故意。

4.此外,自訴人迄未提出可證明被告丙○○、丁○○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人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丙○○、丁○○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㈡ 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自訴人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審理中,不准自訴人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李義雄擔任辯護人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選任辯護人,除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外,應選任律師為充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9條所明定,因之,被告於審判中選任之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妨礙公務等案件審理中,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莊榮兆、李義雄擔任辯護人,依前揭規定,審判長自有權不予准許,被告乙○○為該案件審判長,不准該項委任,於法並無違誤,顯無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相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乙○○犯罪嫌疑顯然不足,有刑事訴訟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依前揭法條之說明,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