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
分證統一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36號、97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沒收。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張沒收。
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乙○○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億昇珠寶銀樓」(下稱億昇銀樓)之實際負責人。緣丁○○(所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確定)竊得其母親戊○○所有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信用卡)1張後,經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鼻」之成年男子介紹乙○○經營之「億昇銀樓」可以「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丁○○遂於民國96年5月12日9時53分許,與「大鼻」一同至「億昇銀樓」,而乙○○係「億昇銀樓」實際出資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依「億昇銀樓」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定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不得從事以信用卡非消費性之借貸。詎乙○○明知丁○○未購買金飾,丁○○不可能依約支付刷卡金額給該信用卡之發卡公司即永豐公司,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2人以「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方式,由乙○○同意丁○○持該戊○○之信用卡刷卡,並由乙○○製作不實金額新臺幣(下同)11,760元簽帳單1式2聯之會計憑證,再交由丁○○在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戊○○」之簽名1枚後,持交乙○○收受,表示戊○○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之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該信用卡之發卡公司永豐公司,復由乙○○接續在「億昇銀樓」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欄上不實填載為「(品名)項鍊工資、(數量)1件、(單價)420、(金額)420」,另在「億昇銀樓」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欄上不實填載為「(品名)項鍊、(數量)4.05、(單價)2,800、(金額)11,340元」,並於96年6月初將該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為會計記帳之憑證。嗣乙○○將刷卡金額扣除利息等費用後,交付丁○○10,000元,乙○○乃持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向永豐公司請款,足損害於戊○○、永豐公司,惟因永豐公司發覺有異,始未支付乙○○上開刷卡金額11,760元,而詐欺取財未遂。
貳、乙○○明知甲○○(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於96年11月12日13時許,至其銀樓販賣之黃金手鍊6條、黃金戒指3只、黃金項鍊1條等金飾(上開金飾係甲○○竊自李麗珠),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故買之。
參、乙○○與其妻丙○○○共同經營「億昇銀樓」,明知甲○○(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於96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至其銀樓販賣之黃金手鍊6條、黃金戒指3只、黃金項鍊1條等金飾(上開金飾係甲○○竊自徐小霞),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乙○○與丙○○○2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故買之。
肆、丙○○○明知甲○○(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於96年12月24日16時許,至其銀樓販賣之女用黃金項鍊1條、女用黃金戒指3指、男用黃金戒指2只等金飾(上開金飾係甲○○竊自彭鈞達),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故買之。
伍、嗣於96年12月26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查獲甲○○所涉竊盜案件後,循線於96年12月26日16時50分許,為警至「億昇銀樓」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貳、參、肆所載之金飾,及乙○○、丙○○○所有之內帳單58張、外帳簿3本、電腦主機2台、螢幕1台。
陸、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壹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億昇銀樓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6年5月12日上午9時53分許,接受丁○○持戊○○之永豐信用卡,刷卡11,760元,並收受丁○○簽立之簽帳單,再製作價格分別為2,800、11,340元之統一發票2張後,交付10,000元予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丁○○係向其買金飾,買了之後再賣回,其賺取中間的價差云云。
二、經查:
(一)永豐信用卡係戊○○所有,丁○○竊得後,持至億昇銀樓刷卡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及證人林濟智於警、偵訊中;證人林魏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朋友帶我去億昇銀樓,進去後我便跟店家表明我要換現金,我說我要刷卡、拿現金」,「(問:你於億昇銀樓時,有無挑選飾金等動作?)沒有。」,「我跟老闆說要拿一萬元的現金,老闆好像刷了一萬壹仟七百多元,計算的方式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61、162頁),足見證人丁○○到該銀樓後,即表明欲刷卡換現金之事實。而以證人丁○○係需要現金之情形以觀,其何需多此一舉去挑選金飾?故被告乙○○所辯證人丁○○有挑選金飾之行為云云,要無足採。
(三)按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發卡銀行並不接受持卡人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會,應已為一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查被告乙○○亦於審理中供承:「飾金均要加計工錢,證人丁○○是跟我買手鍊,飾金是11,760元,我付給證人丁○○一萬元,扣除飾金的工錢及刷卡百分之五的手續費。」等語(詳本院卷第183頁)。而眾所皆知,若銀樓賣出金飾,除以黃金之重量計價外,尚會加上打造金飾之工錢;若其買入黃金,則以低於賣出之價格買入,不另計工錢。故一般人當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家銀樓,以高價買入金飾,再以低價賣出,而蒙受價差之損失。是證人丁○○該日刷卡,目的在於獲取現金無訛,而證人丁○○既係要獲取現金,非欲買金飾,被告乙○○知之仍同意丁○○刷卡,並以偽造不實之消費記錄之簽帳單為方式,並由丁○○在簽帳單上簽名,向發卡銀行佯稱表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有該項不實之消費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再被告乙○○為圖收取「相當於飾金工資」之費用,與丁○○以「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方式,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原本不允許支付之刷卡金額給予被告,而使發卡銀行承受無法評估之債信風險之金錢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自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乙○○所辯無詐欺取財云云,不足採信。至發卡銀行依其與特約商店之契約,通常約定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是本件百分之五之手續費乃被告乙○○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必要支出,核與被告與丁○○向發卡銀行之詐欺所得無涉,併予敘明之。
(四)再被告乙○○使證人丁○○刷卡時,製作11,760元簽帳單1式2聯之會計憑證,再交由丁○○在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戊○○」之簽名1枚後,持交乙○○收受,被告乙○○復接續在「億昇銀樓」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欄上不實填載為「(品名)項鍊工資、(數量)1件、(單價)420、(金額)420」,另在「億昇銀樓」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欄上不實填載為「(品名)項鍊、(數量)4.05、(單價)2,800、(金額)11,340元」,並將該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為會計記帳之憑證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問:本件證人丁○○去億昇銀樓刷卡,本件簽帳單是否為你開立的?而發票是否為你製作?)是的。發票是事後才簽發的,是要作帳目的。」,「(問:本件證人甲○○刷卡的簽帳單及發票,你們是否已經交給會計師去報帳?)是的。於次月八日,會計事務所會收取前月的會計憑證。」等語(詳本院卷第183頁、第187頁)明確。並有簽帳單影本1紙、永豐公司96年9月28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096)字第00902號函及該函所附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貳、犯罪事實貳、參、肆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均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乙○○辯稱:係由其妻丙○○○接洽,其不知情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記得甲○○有到過二次,甲○○去賣金飾時,均以身分證放在車上為由,未提供給伊登記,且伊不知從甲○○所收購的金飾為贓物,當時未問甲○○金飾之來源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甲○○有於96年11月12日13時許,至其銀樓販賣黃金手鍊6條、黃金戒指3只、黃金項鍊1條等金飾;於同年12月21日14時20分許,至其銀樓販賣黃金手鍊6條、黃金戒指3只、黃金項鍊1條等金飾;及於同年月24日16時許,至其銀樓販賣女用黃金項鍊1條、女用黃金戒指3只、男用黃金戒指2只等金飾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而上開金飾為警扣案後,業經被害人李麗珠、徐小霞、彭鈞達指認,並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亦有被害人李麗珠、徐小霞、彭鈞達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與指認相片12張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甲○○到你所經營之銀樓買賣黃金,你是否都有登記?)他【每次】都告訴我他沒有帶身分證,我才沒有登記他的資料。」等語(詳警羅偵字第0963107287號卷第5頁),足認證人甲○○去億昇銀樓賣金飾時,被告乙○○曾與證人甲○○接洽,且次數不只一次之事實。此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有時候去是被告乙○○,有時候去是被告丙○○○與其接洽,也有同時與其接洽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383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6頁)相符,是被告乙○○辯稱:均由被告丙○○○與證人甲○○接洽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告知你典當的金飾是贓物?)我沒有告訴他們,但是老闆乙○○有跟(我)講,如果出事情,不要說有賣到那裡去。」。「(問:你認為乙○○是否知情?)他應該心知肚明。」,「(問:你每次變賣給億昇銀珠寶店是否都不用登記?)是,我金子拿給他,他秤重量後就拿錢給我。」,「(問:須要證件?)不用。」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383號卷第56頁、第57頁);於審理中就上開陳述,再次表示被告乙○○有向其說過:如果出事情,不要說有賣到那裡去等語(詳本院卷第155頁),足證被告乙○○應知悉證人甲○○所出售之金飾,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四)被告乙○○、丙○○○均辯稱:證人甲○○每次至億昇銀樓賣金飾,皆以身分證放在車上為由,未提出身分證供其登記云云。但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店家是在交易前告知我要提出身分證,但是我說我沒有帶,店家還是跟我買飾金。」,「(問:當時老闆跟你要證件時,你是否有曾經跟老闆說你的證件放在車上,說你要去車上拿,但是沒有拿到店裡給老闆看?)我沒有這樣說,我是直接跟老闆說我沒有帶證件。」等語(詳本院卷第153頁),已與被告二人所辯相左。且依被告二人所辯,證人甲○○係以身分證放在車上為由,而未登記云云。然如被告二人確有意要登記證人甲○○之身分,其等可俟證人甲○○到車上取來身分證,登記後再給付價金,而非逕給予價金後,任令證人甲○○離去。再被告二人接洽過證人甲○○不只一次,被告乙○○部分,業如前述外,被告丙○○○部分,以伊於偵查中供稱:「(問:甲○○到億昇銀樓賣幾次?)他進入我們店裡二、三次,其中買過一次,都沒有登記。」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383號卷第13頁);另於審理中所供稱:「(問:當時證人甲○○來賣飾金時,妳為何沒有要他拿出身分證來登記?)我有跟他說要身分證,但他說他有急事,【每次】都說他證件在車上,他說他一定會拿來,而我看他【長相斯文】。」等語(詳本院卷第182頁)觀之,足見被告丙○○○與證人甲○○接洽次數亦非僅一次,且對證人甲○○留有【長相斯文】之印象。而被告丙○○○既對證人甲○○留有【長相斯文】之印象,則證人甲○○再次到億昇銀樓,由被告丙○○○接洽時,即不可能完全不記得證人甲○○曾到過其銀樓賣金飾。況如億昇銀樓對賣金飾之客人身分均會登記,則應對沒有提出身分證且曾表示證件放在車上之證人甲○○,留有較深之印象才是,而非令證人甲○○每次去賣金飾,每次均得以相同藉口來躲避登記身分資料。又如被告丙○○○不記得證人甲○○之長相,則依被告丙○○○所述,應有二位以上之客戶至億昇銀樓賣金飾,均以身分證放在車上為由,而未登記,則豈不表示,只要客戶表示身分證放車上,被告丙○○○即不會登記客戶資料?此反與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述:「『正蜂』跟我說億昇銀樓賣飾金都不用身分證,一開始我不相信,我去試看看,才相信億昇銀樓是不用身分證就能賣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58頁)相符,適足以證明到億昇銀樓賣金飾不一定會要求客戶提出身分證以供登記。從而,應可推認被告二人係容認證人甲○○於賣金飾時,不必提出身分證,其等亦會收購之事實。而被告二人均供承收購金飾時,在程序上應要登記客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資料(詳本院卷第184、185頁),則被告二人明知證人甲○○未提供身分證供其等登記,仍予收購,足證被告二人應知悉證人甲○○所出售之金飾,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扣案的帳冊,有無登記上開的贓物?)96年12月21日有登載舊金3兩多,登記顧客名稱是『兄弟』,有可能是這一筆。96年12月24日有記載舊金8錢多,是這一筆。」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383號卷第141頁),與證人甲○○所述前往億昇銀樓出售金飾之時間,及億昇銀樓之銷售日報表互核,該日報表中96年11月12日之經手人為「保」(詳同上卷第73頁);96年12月21日「客戶名稱」為「兄弟」之經手人為「張」、「保」(詳同上卷第113頁);96年12月24日之第一筆經手人為「張」(詳同上卷第117頁),此3筆應為本案億昇銀樓收購贓物之記載。又被告乙○○、丙○○○於審理中各自供承:銷售日報表上「經手人」欄上簽「保」、「張」者,分別為被告乙○○、丙○○○所寫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73頁)。是該銷售日報表上之「經手人」欄之簽名,應係實際與客戶接洽之人所簽,否則當不必在「經手人」欄上簽名。且參諸被告丙○○○坦承證人甲○○於96年12月24日16時許,至其銀樓販賣之女用黃金項鍊1條、女用黃金戒指3只、男用黃金戒指2只等金飾係由其所經手等語(詳本院卷第188頁),恰與該銷售日報表所載相符,足證上開銷售日報表之「經手人」欄上之簽名者,即為實際與客戶接洽者,亦即96年11月12日之經手人應為被告乙○○;96年12月21日「客戶名稱」為「兄弟」之經手人為被告二人;96年12月24日之第一筆經手人則為被告丙○○○無訛。其中本案96年12月21日證人甲○○前往出售金飾,既由被告二人接洽,其等就該次收購金飾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至被告二人於審理中辯稱:該銷售日報表上記載之經手人,未由其上之「經手人」接洽云云。惟查扣案之銷售日報表中,既有「經手人」欄上記載「張、保」,如不必由實際之經手人簽名,則僅須由一人簽名即可,何需為二人簽名?況被告丙○○○並於審理中承認:「(問:是否記得證人甲○○到你店裡賣過幾次飾金?)我記得是兩次。…。」等語(詳本院卷第182頁),亦與銷售日報表上,被告丙○○○分別於96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共2次向證人甲○○收購金飾之情一致,是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等就犯罪事實貳、
參、肆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應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銷售商品簽帳單之行為,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0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自陳係億昇銀樓之實際負責人(詳本院卷第183頁),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其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行為,自亦應論以該條第1款之罪。又被告乙○○與不具該等身分之證人丁○○,將不實消費紀錄登載於會計原始憑證,欲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惟因遭永豐銀行查覺,始未付款予被告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壹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再被告乙○○與證人丁○○間,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前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又按被告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要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併予敘明。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貳、參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參、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與所犯二次故買贓物罪之犯行;及被告丙○○○所犯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共同經營億昇銀樓,不思正派經營,均貪圖利益,被告乙○○讓顧客「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其所為有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發展及商業會計制度之健全發展,惟尚未詐得財物,及被告二人均故買贓物,使不法之徒有銷贓管道,且事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丁○○所偽簽之「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紙(其上偽簽之「戊○○」署押非屬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範圍),為供本案被告乙○○及共犯丁○○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96年11月12日、96年12月21日及96年12月24日之內帳簿(即銷售日報表)3紙,為被告二人所有,且為其等犯故買贓物罪之證據,但尚非供犯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除上開內帳單3張外,其餘內帳單55張、外帳簿3本、電腦主機2台、螢幕1台,因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乙○○明知證人丁○○所持之信用卡是戊○○所有,丁○○不可能依約支付刷卡金額給該信用卡之發卡公司即永豐公司,竟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同意證人丁○○持該戊○○之信用卡刷卡,並在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戊○○」之簽名1枚後,持交乙○○收受,表示戊○○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之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該信用卡之發卡公司永豐公司,復由被告乙○○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為會計記帳之憑證。嗣被告乙○○將刷卡金額扣除利息等費用後,交付丁○○10,000元,乙○○乃持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向永豐公司請款,足損害於戊○○、永豐公司,惟因永豐公司發覺有異,始未支付乙○○上開刷卡金額11,760元,而認被告乙○○與丁○○共同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於億昇銀樓時,有無跟店家說過永豐信用卡是別人的?)沒有說。」,「(問:你當時簽名後,店家有無特別去核對你的簽名?)沒有。」,「(問:老闆是否有問你說永豐信用卡是何人所有?)他沒有問我信用卡是何人的。」,「(問:你刷卡後,老闆是否有問你或是核對你簽名與永豐信用卡上的簽名是否相符?)都沒有。我刷卡後,老闆沒有核對簽名,便把永豐信用卡還給我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核與被告乙○○所陳:「(問:在證人丁○○刷卡簽名之後,你是否有核對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我只有看簽帳單的名字,是男子的名字。」等語(詳本院卷第156頁)一致。而本案被告乙○○提供證人丁○○「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之目的,係在牟利,其如知悉證人丁○○係所持信用卡係戊○○所有,並非其本人之信用卡,需偽造信用卡持卡人之簽名及簽單,則應會拒絕。蓋該次刷卡將可能遭發卡銀行發現非持卡人之簽名而拒絕付款,如此一來,被告乙○○反而會損失了1萬元,是被告乙○○所辯當屬可採。惟檢察官以被告乙○○所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成立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則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與其妻即被告丙○○○共同經營「億昇銀樓」,明知甲○○於96年11月初某日至其銀樓販賣之黃金手鍊6條、黃金戒指3只結婚黃金項鍊3條、黃金戒指3只、白金戒指3只、黃金手鐲1對、黃金戒指(上有福字)1只、黃金小戒指(上有羊及狗的特徵)等金飾(上開金飾係甲○○竊自曾南憲),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乙○○與丙○○○2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低於市價之價錢故買之,而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被告丙○○○就甲○○於96年11月12日13時許,至其銀樓販賣之黃金手鍊6條、黃金戒指3只、黃金項鍊1條等金飾(上開金飾係甲○○竊自李麗珠),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與被告乙○○共同故買贓物云云。
三、被告乙○○就甲○○於96年12月24日16時許,至其銀樓販賣之女用黃金項鍊1條、女用黃金戒指3指、男用黃金戒指2只等金飾(上開金飾係甲○○竊自彭鈞達),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與被告丙○○○共同故買贓物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適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係以被告乙○○、丙○○○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證人曾南憲之證詞、現場照片2張、證人李麗珠之證詞、李麗珠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億昇銀樓」查獲扣案之部分及指認相片、證人徐小霞之證詞、徐小霞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億昇銀樓」查獲扣案之部分及指認相片、證人彭鈞達之證詞、彭鈞達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於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查獲扣案之部分)、彭鈞達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億昇銀樓」查獲扣案之部分及指認相片、扣案如附表李麗珠、徐小霞、彭鈞達所認領之金飾、扣案內帳單58張、外帳簿3本、電腦主機2台、螢幕1台等為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不知情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證人曾南憲之證詞、現場照片2張、證人李麗珠之證詞、李麗珠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億昇銀樓」查獲扣案之內帳單、外帳簿、電腦主機、螢幕部分及指認相片、證人徐小霞之證詞、徐小霞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億昇銀樓」查獲扣案之部分及指認相片、證人彭鈞達之證詞、彭鈞達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於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查獲扣案之部分)、彭鈞達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億昇銀樓」查獲扣案之上開帳單、帳簿等部分及指認相片、扣案李麗珠、徐小霞、彭鈞達所認領之金飾等證據,僅能證明證人曾南憲所有之金飾遭人竊走;證人李麗珠、徐小霞、彭達鈞之金飾遭人竊取後,拿至億昇銀樓出售,事後有指認、領回等事實,尚難認定:
(一)曾南憲遭竊之金飾,有經證人甲○○拿到億昇銀樓出售,而由被告二人共同故買;(二)被告丙○○○就甲○○於96年11月12日13時許,至其銀樓販賣之黃金手鍊6條、黃金戒指3只、黃金項鍊1條等金飾,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與被告乙○○共同故買贓物。(三)被告乙○○就甲○○於96年12月24日16時許,至其銀樓販賣之女用黃金項鍊1條、女用黃金戒指3指、男用黃金戒指2只等金飾,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與被告丙○○○共同故買贓物之事實。
二、就證人曾南憲遭竊取之金飾,遭賣至億昇銀樓之事實,僅有證人甲○○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證人盧裕所述是否實在,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難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收購被害人曾南憲遭證人甲○○竊取之金飾。
三、依證人甲○○所證述,其到億昇銀樓出售金飾,有時是被告乙○○、有時是被告丙○○○與其接洽,也有被告二人同時與其接洽等語,則可推認,就證人甲○○出售金飾時,被告二人未必同時與證人甲○○接洽之事實。
四、被告乙○○雖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億昇銀樓,惟在證人甲○○出售金飾時,如其中一人未在場時,對於故意買受贓物,即無認識,故尚難以被告共同經營該銀樓,遽以認定就收購金飾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一)曾南憲遭竊之金飾,有經證人甲○○拿到億昇銀樓出售,而由被告二人共同故買之;(二)被告丙○○○就甲○○於96年11月12日13時許,至其銀樓販賣之黃金手鍊6條、黃金戒指3只、黃金項鍊1條等金飾,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與被告乙○○共同故買贓物。(三)被告乙○○就甲○○於96年12月24日16時許,至其銀樓販賣之女用黃金項鍊1條、女用黃金戒指3指、男用黃金戒指2只等金飾,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與被告丙○○○共同故買贓物之犯行。綜上所述,自應就上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2號、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