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上列被告因犯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28、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辛○○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4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而查獲,辛○○於接受警詢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
二、辛○○又於9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無故侵入謝錫堅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見謝錫堅所有之三星牌手機放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為謝錫堅發現,要求辛○○將手機歸還,辛○○為防護贓物,竟持謝錫堅所有放置於桌上之工具刀1把,抵住謝錫堅之頸部,至使謝錫堅不能抗拒後,隨即將工具刀丟棄於地上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2時4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2之15號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乙○○、林詩涵、己○○○、丙○○、丁○○、謝錫堅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上開竊取被害人謝錫堅手機後為防護贓物而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刀1把至使被害人謝錫堅不能抗拒後而逃離現場之犯行等情不諱,惟辯稱其附表所為之竊盜行為係屬使用竊盜,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自首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己○○○、丙○○、丁○○、謝錫堅分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林彥良、林詩涵證述明確,復有車輛協詢單、車籍資料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所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為供己代步使用云云,然被告亦自承於竊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後,將機車騎乘至無油料後,隨意棄置路邊等情,故可知被告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均未將機車返還予原所有人,實難認被告於竊取之初即有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意思,故被告辯稱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尚屬無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自首云云,然依證人甲○○○○證述:「當天是丁○○的機車不見了,我有調閱錄影帶,之後我要返回派出所,在路上看到被告身材跟衣著跟錄影帶很像,我就請被告回派出所,我是鎖定他為調查的對象,因為他的外觀跟錄影帶很像,尤其是他的衣服……含丁○○的案件總共5件,都是他自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75頁筆錄),故依證人李建發所述可知,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自首無誤,然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丁○○機車遭竊之案件,警員於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已鎖定被告之身形及穿著,實已知悉該案之犯罪人為何,故被告就被害人丁○○部分之竊盜犯行,尚難認屬自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準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準強盜罪而有攜帶兇器之情形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自首犯行,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又於竊取他人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而持刀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逃逸,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工具刀1把為被害人謝錫堅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所犯法│刑度 ││ │ │ │ │條及罪│ ││ │ │ │ │名 │ │├───┼────┼─────┼──────────┼───┼───┤│1 │97年7月 │宜蘭縣五結│見乙○○所有之車號 │刑法第│有期徒││ │31日上午│鄉協和村協│AM3-917號機車停放於 │320條 │刑肆月││ │7時30分 │同街30號前│該處而鑰匙未拔起,竟│第1項 │。 ││ │許 │ │持用該未拔起之鑰匙竊│,竊盜│ ││ │ │ │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罪。 │ ││ │ │ │騎用。 │ │ │├───┼────┼─────┼──────────┼───┼───┤│2 │97年8月 │宜蘭縣五結│見戊○○所有之車號 │刑法第│有期徒││ │13日晚上│鄉協和村協│LED-427號機車停放於 │320條 │刑肆月││ │11時許 │和中路61-1│該處,竟持上開乙○○│第1項 │。 ││ │ │號前 │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竊盜│ ││ │ │ │手後供己騎用。 │罪。 │ │├───┼────┼─────┼──────────┼───┼───┤│3 │97年8月 │宜蘭縣五結│見己○○○所有之車號│刑法第│有期徒││ │19日上午│鄉五結國小│615-BLC號機車停放於 │320條 │刑肆月││ │5時許 │大門前 │該處而鑰匙未拔起,竟│第1項 │。 ││ │ │ │持用該未拔起之鑰匙竊│,竊盜│ ││ │ │ │取該機車及車內之新臺│罪。 │ ││ │ │ │幣800元與香菸2包。 │ │ │├───┼────┼─────┼──────────┼───┼───┤│4 │97年8月 │宜蘭縣五結│見丙○○所有之車號 │刑法第│有期徒││ │23日下午│鄉五結國小│DUF-257號機車停放於 │320條 │刑肆月││ │4時5分許│後方圳溝旁│該處而鑰匙未拔起,竟│第1項 │。 ││ │ │ │持用該未拔起之鑰匙竊│,竊盜│ ││ │ │ │取該機車(內有身份證│罪。 │ ││ │ │ │、駕照)。 │ │ │├───┼────┼─────┼──────────┼───┼───┤│5 │97年8月 │宜蘭縣五結│見丁○○所有之車號 │刑法第│有期徒││ │24日○○○鄉○○○路│GXA-389號機車停放於 │320條 │刑伍月││ │1時38分 │182巷16號 │該處而鑰匙未拔起,竟│第1項 │。 ││ │許 │前廣場 │持用該未拔起之鑰匙竊│,竊盜│ ││ │ │ │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罪。 │ ││ │ │ │騎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