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姿伶),被告甲○○係保信公司駐中區業務代表,緣告訴人乙○○於民國92年9月3日與被告戊○○經營之保信公司簽訂肉雞飼養契約,雙方約定由保信公司負責提供雛雞、飼料,告訴人乙○○提供勞務負責飼養,並由被告甲○○代表保信公司與告訴人乙○○簽訂肉雞飼養契約、空白本票及授權書(契約終止日係93年9月2日)。嗣於92年10月16日第1批雛雞飼養完畢後,保信公司即於92年10月2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告訴人乙○○之帳戶,告訴人乙○○事後因故不再畜養,以電話通知被告甲○○終止契約,詎被告戊○○、甲○○明知告訴人乙○○已終止契約,竟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間,於告訴人乙○○前所開立之空白擔保本票上,偽填本票到期日為95年7月30日及面額為300萬元後,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95年10月13日95年度票字第578號),並向本院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95年12月5日95年度促字第11782號),因認被告戊○○、甲○○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⑴被告甲○○部分,共同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前關於被告甲○○之陳述,及⑵被告戊○○、甲○○部分,證人丙○○、乙○○、丁○○、己○○、庚○○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戊○○、甲○○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戊○○、甲○○有罪之證據。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丁○○、己○○之證述,及卷附肉雞合作飼養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㈠被告戊○○坦承其為保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簽訂前開肉雞合作飼養契約,並在前開本票上填載到期日95年7月30日後,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當初是92年9月訂定契約,由業務代表甲○○去接洽並招攬這筆交易,這筆交易是丙○○、乙○○父子2人共同經營雞場,但是丙○○債信不良,所以甲○○回來時,他們決定這筆交易不能接受,後來推派乙○○為簽約代表,伊才決定簽約,依公司制式契約書,由甲○○拿去與乙○○訂定簽署,因為丙○○債信不良,伊有約定300萬元的額度,甲○○要帶契約書去的時候,契約書上第1條的時間、第10條的300萬元、契約的日期均是伊寫的,等到簽約回來之後,伊才在立合約書人用印,授權書上面的日期都是伊寫好的,本票上面的金額伊沒有寫,伊只有寫發票日92年9月3日,甲○○將契約資料帶去跟乙○○簽約的時候,伊沒有跟去,甲○○簽好契約帶回來後,契約上飼料單價的筆跡應該是甲○○,本票上面的300萬元應該是甲○○填寫的,92年10月16日第一批飼養完畢之後,當時有匯款到乙○○帳戶,之後又有繼續給養雞場養雞,因為發生禽流感,雞都被撲殺,業務代表甲○○回報說要申請補助款證明,要開價格證明單,當時伊是請福懋公司打乙○○的價格證明單,然後再用印,沒幾天甲○○打電話回來,說要更正為丙○○,因為雞舍是丙○○的,名義不符,沒有辦法申請補助款,後來按照他們的意思更改價格證明書,他們領到補助款,結果沒有依約給飼料錢及小雞錢,後來伊再填寫本票到期日95年7月30日,伊認為有權限填寫,因為契約對方並不能夠片面終止,自始至終就是丙○○他們父子在養雞等語;㈡被告甲○○坦承前擔任保信公司中區業務代表,並與告訴人乙○○簽訂本件肉雞合作飼養契約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簽約當時伊到丙○○家,回報公司後,公司說丙○○的債信不良,不能用丙○○的名義簽約,伊為了要招攬這筆生意,跟丙○○父子商量,用乙○○的名義簽約,就用乙○○做簽約人,回報公司後,公司說可以,但是限定金額在300萬元裡面,公司準備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給伊,文件是老闆戊○○給伊,也有事先寫好資料,後來伊帶過去與乙○○談,在乙○○家談論之後,由乙○○在契約上填飼養地點、棟數、羽數,之後談好單價,契約書上飼料單價是伊寫的,伊再跟乙○○說,公司要有300萬元的本票作為飼養的保障擔保,本票金額300萬元是伊寫,授權書上面的300萬元是伊寫的,交給乙○○由他自己在本票、授權書上自己寫,簽完約之後就拿回公司,這筆交易就完成,第1批貨有給,至於金額部分,因為業務代表不經手,所以伊也不知道,第1批貨養完,第2批貨再跟乙○○談雞數及進貨時間,後來發生禽流感,也知道要賠償的事情,禽流感的時候,伊有去看,有禁止雞的出售,雞全部被撲殺,當時說發生禽流感的客戶可以申請補助,伊也不確定是丙○○或乙○○跟伊講要價格證明單,伊跟公司報備,公司開乙○○名字下來,伊拿給他們,過幾天,接到他們通知說名義不合,不能夠申請補助,因為雞場在防治所是以丙○○的名義登記,補助也要雞場名義人作為補助對象,他們要更改名義人,伊向公司報備後,更改丙○○名字去申請補助款,至於有無給公司飼料款,因為伊不經手錢,伊不清楚,伊是於94年1月離職,關於公司拿本票去聲請裁定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伍、經查:㈠告訴人乙○○前於92年9月3日與保信公司簽訂肉雞合作飼養
契約,約定由告訴人提供位於南投縣○○鎮○○路437之26號之養雞場,由保信公司提供雛雞、飼料,告訴人並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授權書,此據告訴人乙○○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肉雞合作飼養契約、本票、授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1803號卷第45至49頁)。而被告戊○○於95年7月間,於前開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95年7月30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亦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復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578號裁定、95年度促字第11782號支付命令等影本附卷可佐(95年度他字第1803號卷第192、193頁)。
㈡按本件肉雞合作飼養契約係制式契約,事先就契約文字以打
字方式為之,僅留特定項目(包括契約書人、契約有效期間、飼養地址、飼養地段地號、面積、飼養雞舍、飼養羽數、飼料價格、應開立本票之金額、立合約書人、簽約日)於簽約時再以手寫方式填載,本票及授權書亦同為事先以打字方式為之,再保留特定項目(本票上之到期日、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授權書上之日期、金額、立授權人)以手寫方式填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甲○○來草屯的家找伊簽約的,甲○○拿1個空白契約過來,上面只有填寫飼料價格的單價,其餘都是空白,甲○○要求伊簽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棟數2棟、雞數3萬隻,本票寫之前除了有印刷的外,其餘都是空白,授權書都是空白的,伊後來只有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當天甲○○拿本票及授權書簽時,沒有說簽本票及授權書的本意為何,伊不知道本票及授權書的意義,因為沒有看內容,甲○○說那只是個形式而已,不知道事後會來催討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9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關於本票上之金額,告訴人乙○○否認於簽約時業已記載。雖依證人即保信公司簽約之養雞戶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契約的時候,後面會有本票、授權書,雙方各有1份,一般養雞戶所簽的本票是供擔保之用,3萬隻雞之本票金額,以1隻雞成本70元計算大約是210萬,也有多寫的情形,3百萬元也是合理,3百萬元寫的高,可能是信用不好,之前有說供應商對信用不好客戶會簽空白本票,但不是每個人都是這樣,所謂的空白本票,是沒有寫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6、27、30頁9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雖述及養雞戶於簽訂飼養契約時,有簽發未填載金額之空白本票情形。惟經本院質以是否對保信公司簽發空白本票,證人丁○○答稱:「沒有,而且我對保信開發公司簽本票上面都有寫金額。」(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9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另佐以保信公司養雞戶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甲○○做業務的時候,伊是保信公司養雞戶,契約是甲○○拿到伊家簽的,當時大約養2萬多隻,2百萬元大致上是飼料錢及小雞錢,契約上第10條有寫2百萬元是在伊蓋章之前金額都已經寫好,簽契約的流程是業務講飼料多少錢,開本票多少錢,上車1隻補多少錢,談好之後,業務就帶契約書來簽,寫好並填上本票,契約書及本票上的金額都已經寫好,而簽本票的用意是如果養雞出問題,保信開發公司要跟伊追討的依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98年5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癸○○與保信公司簽訂之肉雞合作飼養契約、本票、授權書等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依證人丁○○、癸○○前開證述,簽發本票之目的係作為擔保之用,且渠等與保信公司簽約時,本票上之金額已記載明確。而本件告訴人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簽約時對於契約、本票、授權書中等事涉己身權利義務之事項,豈有不知之理,其指稱因為沒有看內容,不知道本票及授權書的意義而簽署姓名等語,要與常情不符。
㈢告訴人乙○○飼養第1批雛雞完成後,並由保信公司於92年1
0月21日匯款528,200元至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即離開養雞場另至萬象生物科技公司任職,業經告訴人乙○○證述在卷,並據證人即萬象生物科技公司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9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復有告訴人乙○○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證(95年度他字第1803號卷第10至12頁)。而告訴人乙○○離開養雞場後,關於其與保信公司肉雞合作飼養契約處理情形,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請甲○○及詹鋒源到台中萬象生物科技公司,當面說伊已經在萬象公司上班,不在原地飼養雞隻,當時在場有庚○○、己○○,己○○92年11月中旬帶伊到保信公司找戊○○談,當天戊○○不在,伊透過戊○○的太太聯絡到戊○○,在電話中跟戊○○說已經在宜蘭做生物科技公司,請他多擔待,伊也不再養雞,戊○○說他知道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9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
而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關係或因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終止,而使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為內容。就有契約終止權之一方,得向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須他方之承諾。對於無法定終止權或契約所約定終止權之契約當事人,如欲終止契約時,自需得相對人之承諾,始能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依本件肉雞合作飼養契約第8條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保信公司)有權終止本契約,乙方(即告訴人乙○○)不得異議」,僅賦予保信公司契約終止權,並未賦予告訴人契約終止權,是告訴人無契約約定之終止權,僅得主張法定終止權或與保信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而證人丁○○亦證稱:「(你說不用書面通知,就可以終止契約,依據何在?)因為大家都互相信任,沒有什麼根據,這是我個人主觀認為,不用書面就可以終止。」、「(你打電話給供應商要終止契約,如果供應商不同意的話要怎麼辦?)拜託供應商到同意為止。」(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9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並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到公司任職之後,乙○○請甲○○來,有交代這件事情,是他們講完之後,伊才到場,在92年11月份,伊跟乙○○一起到保信公司去找戊○○,不過當時戊○○不在,是戊○○的太太及會計小姐在,乙○○跟戊○○電話聯絡的內容說現在不養雞了,大概是這件事情,因為是講電話,伊不知道戊○○的反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31、32頁9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打電話給甲○○2次,車上打了1次,萬象公司打了1次,在車上打的時候,談話內容是雞養完之後,沒有要再養就是這些事情,再來就是約時間來萬象碰面,乙○○還跟他們說如何到萬象,有天下午詹鋒源與甲○○就到萬象公司來找乙○○,乙○○又再次告訴他們這批雞養完之後不養了,就提起跟父親丙○○的關係,講到關係不合,乙○○說已經不再養雞,在萬象上班,如果要再養雞的話,要去跟丙○○打契約,甲○○說知道了,說事情本來就是如此,業界本來就是找誰養雞就是找誰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9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則關於告訴人雖表明不願養雞,而被告戊○○是否同意與告訴人終止契約,證人己○○、庚○○並未親聞被告戊○○之回答,是其2人前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業已同意終止契約。
㈣保信公司其後仍繼續通知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
公司)自92年12月19日至93年2月4日間,陸續運送雛雞、飼料至前開養雞場,並由另案被告丙○○以乙○○名義簽署出貨單,此為丙○○自承在卷,且有福懋公司出貨單影本26紙附卷可佐(95年度他字第1803號卷第50至56頁)。嗣後前開養雞場雞隻因檢出低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H5N2病毒而予以撲殺,並由丙○○領取補償款等情,有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3年3月2日投畜防疫字第093300006920號函、撲殺補償費明細表、領據、肉禽評價表、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參(95年度他字第1803號卷第153至159頁)。丙○○以前開養雞場所有人申請補償款時,係由保信公司提供飼料價格證明書,有被告戊○○所提價格證明書影本3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50、51頁)。該價格證明書之日期均為93年2月19日,惟受證明人部分,其中2紙記載為「乙○○」,另1紙記載為「丙○○」,依證人即福懋公司職員蔡錦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價格證明書是福懋公司提供,因保信開發公司還沒有使用電腦,要求福懋公司代打印,再傳真給保信開發公司,第1張價格證明單上面寫乙○○,是保信公司提供乙○○是出貨人,所以才會寫乙○○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9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保信公司會計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飼料是保信公司跟福懋公司買的,價格證明書也是請福懋公司開的,價格證明書開始是寫乙○○,但是甲○○打電話回來說補助禽流感撲殺的請款要更改為丙○○,因養雞場是丙○○的,要用丙○○的名字,才可以申請補助款,當時戊○○不在,伊問老闆娘壬○○,老闆娘說可以更改,所以由伊就原來的價格證明書姓名做更改等語(參見本院二第
46、47頁9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務代表甲○○打給辛○○,因為戊○○不在,辛○○問伊說業務代表要改為丙○○的名字,伊就打電話給甲○○確認,甲○○說是因為雞舍所有人是丙○○,如果沒有改他的名字,就沒有符合申請補助的條件,如果改丙○○的名字,補助款下來才能還給公司貨款,時間很緊急,伊就同意會計更改名字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4頁98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可見保信公司自始即認定告訴人乙○○為實際之雞隻飼養人,嗣後因養雞場雞隻遭撲殺後,丙○○以雞場所有人名義申請撲殺補助款,保信公司為配合辦理始將價格證明書之受證明人由乙○○更改為丙○○。是被告戊○○辯稱於肉雞合作飼養契約有效期間內,保信公司依約將雛雞、飼料送至契約所載養雞場,並由丙○○以乙○○名義簽收出貨單,其主觀上認知提供雛雞、飼料之對象仍為告訴人乙○○,亦非無據。
㈤本件肇因丙○○於領取雞隻撲殺補助款,未將該批雛雞、飼
料錢給付保信公司,致使被告戊○○主觀上認為契約當事人乙○○有違約事由。而依告訴人乙○○簽發之本票授權書所載:「其到期日茲授權貴公司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逕行填寫」等語。按票據行為非不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即代理人經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又授權票據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包含在內,本件被告戊○○為請求給付貨款,而於95年7月間在本票上填寫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亦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被告戊○○於填載本票上到期日之時,被告甲○○早已於94年1月間離職,此部分據被告戊○○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98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再依卷附被告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甲○○自94年10月1日至95年9月29日間,投保單位為弘盛展業有限公司。則被告甲○○於94年1月自保信公司離職後,對於被告戊○○如何處理該本票,根本無法預知,更遑論於被告戊○○填載本票到期日時,被告甲○○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甲
○○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甲○○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