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10、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被訴犯重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甲○○與丁○○間有新臺幣(下同)二、三十萬元之債款未清,且甲○○遲不出面處理,丁○○為向甲○○催討上開債款,遂於民國97年3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在其友人張明智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太乙茶行」內,委由不知情之張明智女友楊淑齡以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經營瓦斯行之000000000號電話,佯稱向甲○○叫瓦斯為由,欲誘使甲○○出面,甲○○前開瓦斯店之電話因設定轉接至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甲○○接聽電話後信以為真,遂搭乘友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97年3月26日下午4時44分許將瓦斯載運至約定地點宜蘭縣○○鎮○○○路○○○號前,丁○○見甲○○載瓦斯之自用小貨車到達後,為逼迫甲○○能盡快清償債務,竟與戊○○共同基於強暴傷害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戊○○一同步行至該自用小貨車旁,且於甲○○下車後,丁○○即先徒手掌摑甲○○之臉部,藉以壓制甲○○,且隨之不顧甲○○之阻擋,強行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並取走甲○○置於車內之手提包(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載之財物及現金),且隨即將該手提包遞交給戊○○,甲○○見狀雖伸手欲取回手提包,然戊○○立即向後閃避,藉以阻止甲○○取回該手提包,且丁○○復又徒手毆打甲○○頭部正面,藉以壓制甲○○,並向甲○○稱「手提包押在我這裡,等妳把錢還給我,我就把手提包還給妳」等語,甲○○最終只能任由丁○○、戊○○取走其手提包,丁○○、戊○○即共同以上開強暴傷害手段妨害甲○○行使其對該手提包之支配管領權利,並因而造成甲○○受有臉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嗣經甲○○報警後,警方通知丁○○到案,丁○○始交出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載之物之手提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更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故公訴人主張「乙○○屢傳未到,且其警詢中陳述與偵查中所述相符,其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得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情形,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釋明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證明力則屬另一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且所述與事實不符,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為由,而否認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列之帳冊一本,係告訴人甲○○之家屬所製作(參證人甲○○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82頁),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並已否認該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帳冊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另亦無證據顯示該帳冊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因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之規定,前揭帳冊應無證據能力,公訴人主張「上開帳冊是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照書證調查方法調查後,應有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戊○○部分:

(一)查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更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故公訴人主張「乙○○屢傳未到,且其警詢中陳述與偵查中所述相符,其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查證人甲○○、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釋明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一(二之說明,證人甲○○、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證明力則屬另一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為由,而否認上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末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我與丁○○間有約三十萬元之債務糾紛,97年3月26日下午4時27分許,丁○○找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到瓦斯行(電話000000000)假裝叫瓦斯,電話轉接到我的0000000000電話,我就在當日下午4時44分許與乙○○送瓦斯到約定地○○○鎮○○○路○○○號前,丁○○就走過來並出手打我一巴掌,且強行取走我的手提包交給戊○○,我伸手要向戊○○取回手提包,戊○○閃躲身體拒絕交還手提包,後來丁○○又打我鼻梁處一拳,丁○○並說『手提包先放在我這裡,等妳將錢還給我,我就會把手提包還給妳』。被拿走的手提包內有現金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及證件等物,丁○○拿走手提包當時,並不知道裡面有錢,但是後來丁○○將手提包交給警方時,手提包內的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已經不見了。」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7至8、19、130至131、156至157頁,本院卷第175至194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7年3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我與甲○○送瓦斯○○○鎮○○○路○○○號時,甲○○下車後,丁○○出手打甲○○巴掌,且打開車門取走甲○○的手提包後交給他的小弟戊○○,甲○○曾伸手要向戊○○取回手提包,戊○○閃開,後來丁○○在車尾又打了甲○○臉部一拳。」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176至178頁)、證人張明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丁○○、戊○○來我經營的太乙茶行(地址宜蘭縣○○鎮○○○路○○○號)泡茶,丁○○說有人欠他錢還不接電話,丁○○就請我女友楊淑齡以戊○○之電話打給那個人,假裝要叫瓦斯,約對方來對面超商的十字路口。後來對方到了,丁○○、戊○○出去與對方談話,之後丁○○、戊○○拿著一個手提包回到店內。

」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214至215頁)、證人楊淑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7年3月26日丁○○、戊○○來店裡泡茶,丁○○說有人欠他錢還不接電話,丁○○就請我以戊○○之電話打給那個人,假裝要叫瓦斯,約對方出來。後來丁○○、戊○○拿著一個手提包回到店內。」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220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3月26日我有交付父親過世所收奠儀四十多萬元給甲○○,請甲○○出去結清辦理喪事之費用,當天甲○○回家後,我問甲○○剩餘之奠儀金,甲○○說皮包被丁○○拿走了。」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6至202頁),均相符合。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此外,復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刑案相片四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四張、禮簿影本三本、訃文一張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已由警方發還甲○○)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所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而前揭傷害罪部分,復與經論罪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2年上字第203號、29年上字第2330號、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意旨)。查本件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本有約三十萬元之債務糾紛,被告丁○○夥同被告戊○○強行取走甲○○手提包時,並不知道手提包內有現金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且於取走手提包時對甲○○明白陳稱「手提包先放在我這裡,等妳將錢還給我,我就會把手提包還給妳。

」等語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8、157頁,本院卷第18

0、181、186、188頁),另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證稱「當天甲○○向丁○○要求拿回手提包時,丁○○就說『錢還給我,手提包就會還給妳』。」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177頁),顯見被告二人強取甲○○手提包之目的,係欲以該手提包作為抵押品,藉以逼使甲○○能儘速清償債款,其主觀上尚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被告二人之行為違法,亦不成立強盜罪,故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之身心傷害程度;被告丁○○因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戊○○以強暴傷害之手段強取他人之物,藉以逼迫債務人清償欠款,而妨害債務人行使對其所有物之支配管領權利,蔑視他人之自由權益;被告二人犯罪參與程度之高低;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參卷附之和解書、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各被告、各辯護人、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丁○○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本次因催討欠款之債務糾紛,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於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及參與本案之程度後,爰併予宣告被告丁○○緩刑三年、被告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甲○○急迫亟需金錢周轉之際,於94年、95年間某日,借貸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甲○○,約定10天1期,每期利息10%即利息八千元,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八千元,後將利息調為10天1期之利息15%,甲○○陸續支付利息並簽發數張本票以為擔保,於96年

8、9月間,甲○○向其嬸嬸蔡瓊媚借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票號AT0000000號、AT0000000號、到期日為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二萬元之支票交付給丁○○,以支付前開借款之利息,丁○○則於96年9月7日將前開支票存入其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嗣於97年5月12日14時35分許,為本署檢察事務官持搜索票至丁○○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執行搜索時,起出上載有收受甲○○交付之前開支票二紙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一本扣案,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所有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上有關票號AT0000000號、AT0000000號二紙支票之代收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辯稱「我並未於94年、95年間,借貸8萬元給甲○○,更未向甲○○收取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0%或15%之利息。是因為甲○○欠地下錢莊三十萬元,甲○○於96年4、5月間找我出面與地下錢莊的人談,原本甲○○答應分期還款給地下錢莊,但是後來甲○○並未依照約定履行,地下錢莊的人就一直來找我,不得已我只好在96年7月間幫甲○○還三十萬元給地下錢莊,所以甲○○才欠我三十萬元,但我並沒有向她收利息,她交給我的二張二萬元支票就是要還我上開款項,但是支票都退票。我並沒有重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敵對立場,告訴人之指訴原本具有較高之偏頗不實風險,因此,對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明力,應當嚴格檢驗,以確保其與事實相符。查告訴人甲○○雖指稱「「丁○○於94年、95年間借八萬元予伊,並向伊收取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0%,後改為每期15%之利息,伊曾開立借據及本票給丁○○。」云云,然告訴人甲○○始終並未提出任何上開借貸及付息之文件,檢、警亦未曾自被告丁○○處查扣任何與前述借貸及收息有關之資料,更未查得告訴人甲○○所稱之借據或本票,則告訴人甲○○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次,告訴人甲○○於97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指稱「我從94、95年開始向丁○○借貸現金,剛開始借八萬元,10天10分利,利息八千元,先預扣八千元利息後,只拿到七萬二千元,我有簽借據及本票給他。當時是因為做生意要周轉,因為我做飲料生意買機器,要付現金給人家,我才向丁○○借錢。後來丁○○說他要用錢,他可以幫我向朋友借,後來就改為15分利息,我一直繳利息,沒有還本金,至今應該已付了三十萬元左右之利息。過年前丁○○叫我簽一張三十萬元本票,他說利滾利一共還要還他三十萬元。97年3月26日丁○○說利息與本金一共要還他三十萬元。」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7至8頁),然其指訴內容已與警詢時所稱「我從94年開始向丁○○借貸金錢,迄今約3年的時間,向他共借貸八萬元,利息以10天為一期,每期以15分利計算」之情節不符(彈劾用。見警卷第6至7頁),且其於偵查中指訴之內容復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如:最後借錢之人究竟是何人?是丁○○?是丁○○之朋友?利息何以由丁○○或其朋友單方面由10天一期10分利變更為10天一期15分利?如果告訴人甲○○有資力可以支付總共高達30萬元之利息錢,以其所述之借款本金八萬元並鉅額款項,何以其不一次清償借貸本金八萬元,反而拖延償還本金而來每10天支付高達八千元(10分利)或一萬二千元(15分利)之鉅額利息?另告訴人甲○○於97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雖又指稱「當初我向丁○○借八萬元,他說錢是向姐姐拿的,他姐姐要把錢拿回去,我沒有錢還,丁○○說可以幫我向一位姓莊的朋友借,後來只要我沒有還息,丁○○就說莊先生要到店裡來找我麻煩,我就會借錢拿到丁○○家交給丁○○或其家人。後來丁○○說莊先生要把錢拿回去,當時本金利息已經累積約十六萬元,我不知道這是怎麼算的,丁○○還說除了那十六萬元外,我還要付四萬元的利息給莊先生,我就在96年8、9月間交付二張二萬元的支票給丁○○。後來支票跳票,在96年12月30日或97年1月30日晚間,丁○○說他把錢從莊先生轉到另一個朋友處,利息加本金總共欠他朋友三十萬元,丁○○要我簽一張三十萬元的本票,我就簽一張三十萬元的本票給丁○○。事後到搶皮包當天(97年3月26日),丁○○說他賣掉車子幫我還了三十九萬元,我已經欠他三十九萬元。」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138至139頁),然其所述之借貸情節已與其於97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其指訴內容仍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如:為何借款債權人一再任由丁○○單方變更?從96年12月30日(或97年1月30日)到97年3月26日間,利息加本金如何從三十萬元變為三十九萬元(查:從96年12月30日或97年1月30日,到97年3月26日之二個月或三個月間,不管是10天一期10分利或10天一期15分利,如果僅以本金八萬元計算,利息增加不會達九萬元。如果以本金30萬元計算,利息增加已經超過九萬元。)?再者,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接受檢、辯交互詰問時,對於其所稱向丁○○借款八萬元一事,有關借貸利率、每期應繳付之利息多少、總共已繳付多少利息、尚欠多少本金等情,均無法為明確之說明(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94頁),且其更陳稱「(辯護人周律師問:所有的金額都是以丁○○所說的為主,妳自己都不用計算?)我都是以丁○○說的為主。」、「(辯護人周律師問:所以妳向丁○○借貸利率及應繳付利息都是均依照丁○○所說為準,妳自己都不用計算?)我都是照丁○○說的為準。」、「(辯護人周律師問:提示警羅偵字第0973102235號第8頁證人甲○○97年3月27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妳於警詢稱妳欠丁○○本金八萬元,到底有無還本金?)不是,丁○○說他賣車幫我還三十九萬元,要我還他三十九萬元,如果有還錢,例如還四萬元,丁○○會說其中兩萬元或壹萬元是本金,因為我不知道如何計算,都是丁○○說的。)「(辯護人周律師問:丁○○說妳部分的錢是還本金這樣的情形大約有幾次?這麼久了我不記得,大部分都是在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然告訴人甲○○並非至愚之人,且其係以經營商業活動為業,對於金錢借貸周轉融資一事絕非毫無所悉,其豈有於向人借款後,絲毫不關切借貸利率高低、應繳付之利息多寡、已繳納之本金數額,而任由借款人隨意主張借貸利率、應繳付利息、已繳納本金之理?更且,依告訴人甲○○所稱其至少已經支付三十餘萬元之利息給被告丁○○,然其於付息時竟未要求被告丁○○簽立收息文件,以致未能提出任何付息證明文件,此舉亦明顯與一般借貸付息之交易常情相悖。此外,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借款情節「(檢察官問:後來妳向丁○○借錢一事是否也有牽涉到一位莊先生?)是的,一開始我是向丁○○借的,後來到中間的時候丁○○跟我說這錢是他向他姐姐借的,要我還錢給他姐姐,但我拿不出來,丁○○就說他好意幫我,他要去向另外壹個林或陳姓的朋友借,但是利息要高一點,我有答應,後來一段時間後,丁○○又說林或陳姓的朋友要把錢拿回去,他已經先跟另一位莊先生借了一筆錢還給姓林或陳的朋友,最後轉到莊先生的時候已經是十天十五分利的利息,剛才律師問到我利息的問題最初跟丁○○算是八千元,後來加入陳或林姓的朋友後就利息是十天算十分利,到最後變成莊先生時就已經是十天十五分利。」(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復與其先前於二次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借款情節迥異。從而,告訴人甲○○之指訴確有前後歧異、不符情理等諸多瑕疵,則其所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要難遽採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證據。

(二)而依被告丁○○所有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上之記載,固可證明被告丁○○曾經收受票號AT0000000號、AT0000000號二紙支票之事實,且告訴人甲○○亦指稱「96年間我曾經向嬸嬸蔡瓊媚借二張面額各為二萬元,票號AT0000000號、AT0000000號之支票交給丁○○已支付利息,但後來二張支票都跳票,我有拿二萬元向丁○○換回一張支票。」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131頁),然被告丁○○已以「我並未於94年、95年間,借貸8萬元給甲○○。是因為在96年7月間幫甲○○償還她積欠地下錢莊的三十萬元,甲○○才欠我三十萬元,她交給我的二張支票就是要還我上開款項,我並沒有向她收利息。」等語置辯,且證人甲○○所稱交付支票之時間係在96年間,相距其所稱之借貸時間已近二年,且二張支票之票面金額亦與其所稱之每期利息八千元(10分利)或一萬二千元(15分利)不符,則此二萬元支票究係何用?究係支付告訴人甲○○所稱之八萬元借貸之利息(哪一期間之利息?相當多少利率)?或係支付被告丁○○所稱之三十萬欠款本金?均屬有疑。因此,證人甲○○上開證詞尚難逕信為真,且無從以被告丁○○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上有關票號AT0000000號、AT0000000號二紙支票之代收紀錄,即遽而推認被告丁○○有貸放八萬元予甲○○,並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丁○○犯重利罪,依法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 │ │ ││號│品 名 │數量 │備註 │├─┼───────┼───┼────────────┤│01│郵局存款簿 │ 1本 │扣案(已發還) │├─┼───────┼───┼────────────┤│02│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扣案(已發還) │├─┼───────┼───┼────────────┤│03│羅東農會金融卡│2張 │扣案(已發還) │├─┼───────┼───┼────────────┤│04│郵局金融卡 │ 1張 │扣案(已發還) │├─┼───────┼───┼────────────┤│05│健保卡 │ 1張 │扣案(已發還) │├─┼───────┼───┼────────────┤│06│印章 │ 2個 │扣案(已發還) │├─┼───────┼───┼────────────┤│07│眼鏡(含盒子)│ 1個 │扣案(已發還) │├─┼───────┼───┼────────────┤│08│鑰匙 │1把 │扣案(已發還) │├─┼───────┼───┼────────────┤│09│筆記本 │4本 │扣案(已發還) │├─┼───────┼───┼────────────┤│10│明信片 │1盒 │扣案(已發還) │├─┼───────┼───┼────────────┤│11│小皮包 │2個 │扣案(已發還) │├─┼───────┼───┼────────────┤│12│50元硬幣 │2個 │扣案(已發還) │├─┼───────┼───┼────────────┤│13│5元硬幣 │3個 │扣案(已發還) │├─┼───────┼───┼────────────┤│14│1元硬幣 │ 1個 │扣案(已發還) │├─┼───────┼───┼────────────┤│15│現金 │248,70│未扣案 ││ │ │0元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9-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