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間,在宜蘭縣○○鎮○○路謝漢池診所,自任會首,向丙○○、丁○○、戊○○、甲○○等人招攬互助會,計有33個會份參加。約定該會採內標制,會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底標500元、最高標2,000元,以最高標得標,互助會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乙○○並於93年10月15日前已取得會首之首期合會金。嗣乙○○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15日即互助會開標之第7會期時,冒用戊○○之名義,於標單上填載戊○○之姓名及2,000元之標息,表示戊○○願以2,000元之標息標取互助會,而提出行使以參與競標,再向活會會員詐稱係戊○○得標,且未對戊○○說明以其名義冒標,使活會會員及戊○○陷於錯誤,交付該期扣除標息後之合會金【(0000-0000)×(33-6)=81,000】,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其他活會會員。又於94年8月15日即第11會期時,冒用甲○○之名義,於標單上填載甲○○之姓名及2,000元之標息,表示甲○○願以2,000元之標息標取互助會,而提出行使以參與競標,再向活會會員詐稱係甲○○得標,使活會會員及甲○○陷於錯誤,交付該期扣除標息後之合會金【(0000-0000)×(33-10)=69,000】,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共計詐得150,000元。嗣於95年9月間該互助會倒會,乙○○避走他方,未再出面處理該互助會。經互助會員互相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有向戊○○借標互助會,經戊○○同意;甲○○則自始均未參與互助會,也未曾繳付互助會款,是她與另一名同事以甲○○之名義參與互助會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第7會、第11會分別以戊○○、甲○○之名義標取互助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有告訴人丙○○、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且有告訴人丙○○及丁○○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是好友,不常到現場參與投標,都是以電話聯繫,被告就告訴她各該會期標多少錢,但被告未曾告知各該會期由何人得標。後來告訴人丙○○說她已在94年4月15日得標,並出示會單,又向她寄發支付命令,她才知曾遭被告冒標等語明確。被告與證人戊○○既係好友,證人戊○○在偵查中之自無故意誣指被告冒標之理。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於94年4月15日前曾問她可否標走她的會份,她同意,只是被告事後沒有告訴她該會已經標走云云,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倒會後才知道94年4月15日之會期是以她的名義標走的,被告標走以後就不再向她收取會錢,在被告標走之前,她有繳付會款云。然查,苟被告於94年4月15日標走會款後,即未再向證人戊○○收取會款,證人戊○○即應知悉伊互助會已遭被告標取之事實,而不至於待倒會後經告訴人丙○○告知始知有冒標乙事。況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該會係證人戊○○自行標取,合會金並已交付證人戊○○云云,及至證人戊○○至本院接受詰問完畢,始改稱係向證人戊○○借標云云,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戊○○之證述多有不符,而有瑕疵。堪認被告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向證人戊○○借標云云,為卸責及迴護不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稱要借標她的會份,但她表示不同意。後來過幾個月詢問被告,被告才承認已經標取她的會份,待互助會結束後再行返還金錢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她與另名同事以甲○○之名義參與互助會,擬將來有急用可以標取該會份云云,然查,被告既擔任互助會首者,已取得首期合會金以資運用,何庸預留日後急用而以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況查,被告於偵查中又稱:與她共同借用甲○○名義參與互助會之人為黃雪惠,為被告之弟媳,現已離婚云云。則被告苟有借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之需要(按此行為亦涉嫌詐欺),自得以黃雪惠之名義參加,無需以無利害關係之甲○○名義參加。復且,互助會單應載明會員姓名,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如標取會款,應負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此為參與互助會之人均知之事。被告既已對甲○○負債達百萬元,有被告與甲○○一致陳述在卷,則甲○○當知被告經濟能力不佳,豈有同意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互助會以待被告標取,而將自己置於受其他互助會員追討死會會款之危險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項但書之增列,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綜合以上比較之結果,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標單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尚有誤會,先予敘明。本件被告冒用互助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戊○○、甲○○署押及標單金額,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冒標後,同時向多數其他活會會員林崎淵等人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連續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既有經濟困難,竟不思面對問題解決,反以冒標手段彌縫,以詐取互助會合會金150,000元,事發後避走無蹤,未積極處理死會會款繳納事宜,對活會會員造成經濟上及心理上之損害非輕,而犯後就犯罪事實推諉卸責,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且本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雖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適用之時機,限於「96年7月15日以前」經通緝,未於「96年7月16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才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先前因本案屢次傳、拘未到,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7日發布通緝,於97年8月12日為警緝獲,此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係於「96年8月7日」經發布通緝,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範處理之對象,自不受該第5條之限制,仍可以減刑,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標單2紙,被告稱業已丟棄,且未據扣案,又時隔多年,復為犯罪證據,應確為被告所丟棄滅失,其上偽造之署名亦失所附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