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其胞姐乙○○、丙○○詐稱: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便交予楊瑞龍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等語,使乙○○、丙○○陷於錯誤而悉數交付前述資料後,被告甲○○即與楊瑞龍、楊黃美惠、李廣正(後三人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偽造乙○○、丙○○之名義,於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載明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偽造乙○○、丙○○委託楊瑞龍代書為代理人而持所偽造之前述文書,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乙○○、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鎮○○路○○○號五樓之二及五樓之一(土地為宜蘭縣○○鎮○○段○○○○號,持分分別為一萬分之三五六、一萬分之三三四)之房地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則設定為李廣正,楊黃美惠,抵押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債務人為被告甲○○,即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宜蘭縣政府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被訴前述犯行,起訴書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且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是以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檢察官實施偵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迄通緝發布前一日止,共八月二十五日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予以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時間應係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因被告甲○○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