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流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前因一清專案、叛亂案件,於民國74年4月15日起至74年6月7日止,由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前後共計53日。而聲請人前係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規定,被認定為流氓,依該辦法規定,仍應依所觸犯刑法法律或違警罰法之法令,分別依刑事訴訟法定程序逮捕、羈押或依違警程序留置處罰,然聲請人於74年4月15日遭逮捕,迄74年6月7日止之羈押,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聲請人在此期間之羈押,係依據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逮捕、羈押或依違警程序留置,則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所受之羈押,應屬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之情形,聲請人自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㈡查聲請人因本案遭羈押長達53日,於此期間幾乎與外界隔絕,身心受創至鉅,嗣於羈押期滿後又遭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家人亦同受此待遇,以致聲請人全家身心俱疲,故聲請人因本案之羈押受創至鉅,迄今仍難平復,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羈押日數1日為計算標準,共請求支付26萬5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又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以:「聲請人前因一清專案、叛亂案件,於民國74年4月15日起至74年6月7日止,由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前後共計53日,因此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由,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賠字第21號駁回其聲請,其聲請覆議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1年9月26日以91年度台覆字第204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於91年3月31日再以91年度賠更字第1號駁回其聲請,其聲請覆議後,則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覆字第319號決定「原決定應予維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之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乃聲請人現就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賠償,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況且,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冤獄賠償,係符合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所示事由,然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人亦應於停止非法羈押之日即74年6月7日起2年內提出賠償之聲請。聲請人乃遲至97年8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本件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故其聲請亦顯已逾請求期間。從而,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憲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