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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附民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33號原 告 己○○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48號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其中80萬元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其中50萬元自96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丁○○與乙○○、甲○○、丙○○、戊○○謀議,企圖以詐賭之手法設局強盜財物,由甲○○負責提供不明之藥物及賭博之場所、丙○○負責提供欺騙詐賭對象到場,丙○○、乙○○、丁○○則負責事後收帳之工作,謀議既定後,乙○○、甲○○、丁○○、丙○○、戊○○即結夥三人以上,基於假設賭局真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行於95年9月9日搭機前往大陸珠海地區安排詐賭事宜,再由丙○○於95年9月間某日,以介紹己○○至大陸地區找女友為藉口,慫恿己○○至大陸旅遊,己○○遂與李國榮、洪鴻鈞一同前往大陸旅遊。於同年9月12日,甲○○即主動邀約己○○至大陸珠海地區某酒店飲酒。己○○於該日晚間進入該酒店飲酒後,甲○○依計乘機於席間將不明藥物加入己○○所飲用之酒類飲料中,嗣甲○○等人依計將神智不清之己○○帶至其等準備好位於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賭場內賭博,並由知情之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及甲○○等人,以己○○賭輸人民幣80萬元為由,逼迫己○○打電話給丙○○想辦法,丙○○旋指示戊○○出面處理,戊○○到場後假扮和事佬佯稱已與大陸人談妥賭債以9折處理,人民幣71萬元,並當場要求己○○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88萬元之借據1紙交付予戊○○。嗣戊○○將該借據轉交丙○○,回台後,丙○○為追討債務逼原告出面處理,並於95年10月4日以暴力方式,將原告自臺南押回宜蘭縣宜蘭市○○路○段「連長檳榔攤」2樓內,強逼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3張,原告先於95年12月6日自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匯80萬元至被告丙○○帳戶,再於同年月18日提供坐○○○鄉○○段○○○○○號土地及其上227號建號房屋為擔保,迨96年5月22日交付丙○○50萬元後,始塗銷抵押權設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0萬元,其中80萬元自95年12月6日起,其中50萬元自96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請求損害賠償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