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申全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申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駕駛人陳俊仁駕駛,於民國98年2月21日14時許,在石城稽查站處,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是載運縣政府合格四聯單之水泥原料,並非砂石,且有宜蘭縣政府98年6月29日府建管字第0980087189號函、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宜蘭縣政府核准承載土方通行單影本各1紙為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礦業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金礦、銀礦、銅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鐳礦、鎢礦、錳礦、釩礦、鉀礦、釷礦、鋯礦、鈦礦、鍶礦、硫磺礦及硫化鐵、磷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鹽礦、明礬石、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鈉硝石、芒硝、硼砂、石墨、綠柱石、螢石、火粘土、滑石、長石、瓷土、大理石及方解石、鎂礦及白雲石、煤炭、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寶石及玉、琢磨沙、顏料石、石灰石、蛇紋石、矽砂、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礦業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於上開時、地,未使用砂石專用車廂載運物品等情不諱,惟認其非裝載砂石土方,不需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廂,並辯稱:所載運者為水泥原料,並非砂石,無須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云云,並提出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影本、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茲查,依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及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顯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8年2月21日11時08分許,所載運之內容均為代碼B3之土質。而上開車輛所載運之品名「B3」之物,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由土方承包廠商鉅邦工程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區○○段5小段25、25-1地號進行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工程餘土,土質分類代號為B3,即「粉土質土壤─沉泥」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8年9月7日府建管字第0980127618號函及異議人98年9月25日承報狀暨附件資料在卷可參。從而,於98年2月21日11時08分至14時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係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之事實,可堪認定。惟縱使如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粉土質土壤─沉泥」,並非屬於上開礦業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各礦,此觀諸鉅邦工程有限公司檢附之鑽探及試驗報告表顯示,該工程之餘土係由:①回填砂土、磚塊、混凝土塊、礫石②灰巴砂質粉土偶夾礫石③灰色粉土質粘土偶夾貝屑等所組成乙情益足徵之。因此,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之物,自應認係屬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所列之土,仍應使用砂石專用車廂載運之。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既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則其所為,自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其舉發當時所載運的係水泥原料,無須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云云,尚不足為據。
㈡又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
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車輛載運粉土質土壤(沉泥),雖持有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惟該證明文件僅係用以證明異議人載運該粉土質土壤(沉泥),係合乎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然承前所述,異議人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使用合於規定之專用車輛,兩者規定自不能相混,究不能以合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得載運該粉土質土壤(沉泥),即免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使用合於規定專用車輛之責。故異議人辯稱:係合法載運B3類土石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萬3千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