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0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 申全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申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駕駛人賴俊明駕駛,於民國98年2月12日19時35分,在石城稽查站處,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53,000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所承載之土質代碼B3,係水泥原料水泥原料,並非砂石,且有宜蘭縣政府98年6月29日府建管字第0980087189號函、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宜蘭縣政府核准承載土方通行單影本各1紙為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賴俊明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98年2月12日19時35分,在石城稽查站處,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有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方泓鈞到庭證稱: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附載拖車,車上載了土石,就像一般工地或者是路旁未經處理的土石,且該車並未使用砂石專用車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而異議人雖提出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影本1份、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1份,辯稱所載運上開土石為合法,惟上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顯示於98年2月12日19時35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內容均為代碼B3之土質。而上開車輛所載運之品名「B3」之物,為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為代辦回填頭城烏石港南堤海埔新生地,於97年11月13日函復同意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辦理之『台北捷運信義線CR580B區段標CR282子施工標工程』所產之工程餘土,土質分類代號為B3,即粉土質土壤,非一般所稱『砂石』,計40,000立方公尺以土方交換方式回填上開基地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8年9月2日府民業字第09801249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從而,於98年2月12日19時35分,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係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次按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礦業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金礦、銀礦、銅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鐳礦、鎢礦、錳礦、釩礦、鉀礦、釷礦、鋯礦、鈦礦、鍶礦、硫磺礦及硫化鐵、磷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鹽礦、明礬石、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鈉硝石、芒硝、硼砂、石墨、綠柱石、螢石、火粘土、滑石、長石、瓷土、大理石及方解石、鎂礦及白雲石、煤炭、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寶石及玉、琢磨沙、顏料石、石灰石、蛇紋石、矽砂、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礦業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車輛所載運者,既係「粉土質土壤(沉泥)」,,而非屬上開礦業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礦,則顯係屬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自仍應使用砂石專用車廂載運。異議人辯稱所載運者並非「砂石」,固屬有據。但裝載「土方」仍應使用專用車廂,異議人上開辯解,仍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又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車輛所載運粉土質土壤(沉泥),雖持有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惟該證明文件僅係用以證明異議人載運該粉土質土壤(沉泥),係合乎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然承前述,異議人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既係屬土方,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使用合於規定之專用車輛,兩者之規定自不能相混,究不能以合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載運該粉土質土壤(沉泥),而免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使用合於規定專用車輛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3,000元,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