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12月7日以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PPZ-21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街○○號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縣警局答覆文說明二所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但異議人停車之地方,係屬凹凸不平之水溝加蓋處,非為上揭「道路範圍」即非為條文所規定之處所,故旨揭處分顯有未恰。又水溝加蓋,仍然是水溝而不是道路,水溝加蓋再舖上柏油,由馬路一直延伸過來表面平平的,始是可供行走之道路,依告發相片所示,異議人停車之處係屬凹凸不平之水溝加蓋處,且其紅線劃法(與邊邊距離)亦明顯不同,有違明確性。再者,該處前端(指路口前約10公尺水溝上方),放置大型盆栽,若該處係道路,怎可能長期放置大型盆栽,卻未見任何取締。該處可放置大型盆栽,卻不許停車,豈非執法有差別待遇,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讓百姓誤信為該處是可供擺放東西或停車。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之「車輛」,係包含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甚明,故屬機踏車即機車之違規行為仍有本條例之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舉發違
規時點,停放在宜蘭縣○○鎮○○街○○號旁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又觀之本件違規舉發地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23頁),本件舉發違規處所之道路係為雙向單線道道路,道路交通標線中央為黃虛線分隔線及路面邊緣為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交通標線外並有水溝蓋,而異議人上揭機車即停放於路緣禁止臨時停車線外之水溝蓋上,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將機車停放於水溝蓋上,水溝蓋並不是
道路,即非為條文所規定之處所云云。惟觀之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係停放在道路邊緣水溝蓋上,且該段道路路面確劃有紅色實線,而按「紅實線」之定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並未區分為紅實線之外側或內側;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係明定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此亦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機車停放地點之道路側邊既已劃有紅色實線,表示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臨時停車,縱令異議人將機車停放在該紅實線之內側之水溝蓋上,仍屬紅線停車之情形,而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再者,標線之繪設,本即必需視各條道路的實際狀況作整體考量,有些道路雖然沒有道路緣石,但道路邊緣因有水溝蓋之設置(如卷附本件舉發照片所示現場情形即屬之),而將紅色實線劃設於水溝蓋與道路路面交接之水溝蓋上方,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於此應不影響本件該紅色實線的右側路面,仍均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範圍。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亦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係屬道路之附屬工程。依此觀之,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該處水溝蓋上,既仍可供公眾通行,且排水溝渠又係屬道路之附屬工程,自應認係屬於道路之範圍。因此,異議人辯稱:伊停放機車之水溝蓋,並非道路,故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條文之餘地云云,尚不足以為據。
㈢異議人另雖辯稱:若該處係道路,則該處前端約10公尺處之
水溝上方長期放置有大型盆栽,並未見任何取締,卻不許停車,豈非執法有差別待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證。然該處前端約10公尺處之水溝上方長期放置有大型盆栽一事,是否違規未遭取締,尚核與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蓋按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異議人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的權利。且異議人騎駛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其若對於交通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時,理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自以自己主觀之臆測來認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是則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異議人仍難解免其違規停車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於98年10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街○○號旁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