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Q0085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民國96年6月4日修正發布之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17點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家珠於97年9月25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未申裝E通機),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ETC車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即以異議人未申裝E通機但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逕行製單舉發(單號:ZIQ008547號,業經異議人繳納罰鍰600元結案)。又異議人因前述誤闖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ETC)車道,致未依規定繳交國道通行費,經主管機關依追繳注意事項規定,通知異議人應於97年11月11日前補繳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理費(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帳單編號:00000000000號),惟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1月20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ZIQ008546號)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98年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於98年2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25日誤闖頭城收費站ETC車道後,因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係對舊地址為送達,致未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未能完成送達程序,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法定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並於該辦法第17條明定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是高公局係依上揭規定將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合先敘明。
(二)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者,即難認為合法。又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時,既應由遠通電收公司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則「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之書面通知,仍應依上開規定送達,自不待言。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為宜蘭縣○○鄉○○路○段篤行三村80號,嗣於94年9月13日將戶籍遷至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惟未將車籍地址一併為變更登記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惟遠通電收公司係於97年10月22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寄送至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宜蘭縣○○鄉○○路○段篤行三村80號」,此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本件受處分人雖未將車籍地址變更登記至前揭戶籍地址,惟遠通電收公司既應依前揭規定送達補繳通行費之書面通知,且於車輛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高公局即應向監理機關查明車籍資料,以供遠通電收公司寄送補繳通知單,實不難查得受處分人已將戶籍地址遷往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自應將補繳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始屬合法送達,是其向車籍地所為之送達即不合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
(四)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97年9月25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誤闖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ETC)車道,未依規定繳交國道通行費之事實,然上開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依前所述,受處分人自無從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故本件應依法重新通知受處分人補繳通行費,倘受處分人逾補繳期限而未繳交,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追繳欠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所辯顯非無據,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顯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