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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相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 罪 事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上午8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未提供必要防止危害發生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以致被害人因而自高處墜落不治死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