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1年因竊佔坐落宜蘭縣○○鄉○○○段八王圍小段197之1地號、原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國有土地堆置砂石及馬達機具,竊佔面積0.8633公頃,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2月4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65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90年年底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僱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於上開土地架設電線桿1支,而竊佔上開土地合計零點零五平方公尺(竊佔位置詳如附圖B所示),並於設置該電線桿完成後,委由不知情之乙○○向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申請供電。嗣因上開土地於91年9月19日,由蔣繼發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並由其子丁○○實際使用,始為丁○○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不同意證人丁○○、楊文明、官士雄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依前揭規定,證人丁○○、楊文明、官士雄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丁○○、楊文明、官士雄於96年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證人蔡文聰於96年3月27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被告丙○○未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亦不作為本案證據。至於公訴人所提上述以外之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如附圖所示之國有、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所管理之宜蘭縣○○鄉○○○段八王圍小段197之1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桿1支,電線桿所佔用的面積為0.05平方公尺之事實,核與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97年12月25日檢察官會同被告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宜蘭縣○○鄉○○○段八王圍小段197之1地號土地測量所製作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該日勘驗筆錄及現場鑑測照片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1號偵查卷第167至174頁),堪認被告確於上開國有土地附圖所示位置設置電線桿,佔用國有地0.05平方公尺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先辯稱:81年5、6月間就已經有電線桿,而其竊佔上開國有地面積0.8633公頃搭建鐵皮屋堆放砂石及馬達機具之犯行,已於86年2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故其設置電線桿之行為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嗣於最後一次審理庭復辯稱:
90年底、91年初向台電申請在該電線桿上裝設電錶供電係其妻所為,伊非行為人云云。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
(一)被告究於何時在上開國有土地上設置電線桿壹支?是81年5、6月間或90年底至91年1月間?
(二)被告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壹支之行為是否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71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經查:
(一)就爭點一:被告究於何時在上開國有土地上設置電線桿壹支?是81年5、6月間或90年底至91年1月間?
1、訊之證人即本案告訴人丁○○於97年8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丙○○自何時開始設電線桿?)約
90 幾年,確定時間我不確定,還要再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1號偵查卷第56頁),於本院98年6月5日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就你所知,該支電桿是否從83年即架設?)不是,大約是90年12月到91年1月間架設的。(檢察官問:你可以確定架設的時間嗎?)這個時間點我可以確定。(被告問:在81、82年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197-1地號土地有電線桿?)沒有。」(見本院卷第60、63頁98年6月5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丁○○雖無法明確指出被告設置電線桿之確定日期,但已明確且前後一致證稱係在90年以後設置,81、82年時並無電線桿等節。再經檢察官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請該分處確認該電線桿係何時裝設,經該分處函覆:「丙○○君於89年12月28日向本分處申○○○鄉○○○段八王圍小段197之1號國有土地,本分處於90年1月20日派員勘查,附件1為當時勘查所拍攝之照片,尚未有電線桿。附件2則為93年5月3日劉君申租國有土地,本分處於93年5月13日勘查所拍攝之照片,為第一次出現該電線桿」,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7年12月11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79002507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1號偵查卷第162至164頁),並經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承辦人甲○○到庭結證稱:「函文內所載
90 年1月20日派員勘查是因被告於89年12月28日向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申租197-1號國有土地,該次勘查我沒有去,宜蘭分處勘查員有到場,並拍照存證。該資料留存在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卷宗內。附件一的照片是從留存的書面檔案照片找出的,這張照片是整份檔案中的一頁,該檔案是針對89年12月28日被告向本分處申租197-1地號土地的全部檔案,檔案第一頁就是被告的申租申請書,其後就是勘查員的勘查圖及現場照片。附件一的照片是現場照片中的其中一張。(審判長問:〈提示97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159-160頁,97年10月16日宜蘭地檢署函〉貴局收到該函文之後如何處理?)我們接到地檢署函文後,地檢署的函文有兩個問題,第一個是電線桿的位置在土地何處?第二個就是從我們的歷次檔案裡面去確認該支電線桿是於何時裝設?第一個問題我們就馬上排定勘查時間,請勘查員帶我到現場找這支掛有電錶電號00000000000的電線桿,因為這支電線桿是處於有點靠近兩個地號交接處的位置,所以我們才回函地檢署向地政機關確認位置。第二個問題我們從自己的電腦資料裡面查詢197-1地號土地歷年來歷次的民眾申請資料,再從這些書面資料進入檔案室找檔案,從檔案中一頁一頁翻找照片,後來就發現90年1月20日勘查的照片,照片上並沒有現在在現場所發現的電線桿,在93年5月13日勘查所拍攝的照片中發現該現場看到的電線桿有出現在照片上。」(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98年6 月5日審判筆錄)。
2、又經本院調閱被告於81年5、6月間,在前開國有之197之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堆放砂石及馬達機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85年9月24日以84年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86年2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易字第6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字第344號全部執行卷宗,遍查卷宗內所附本件國有土地現場照片,均未發現本件附圖B位置所示之電線桿,且經證人甲○○結證確認:「(審判長問:〈提示84年度他字第255號卷第31-33頁以及本院84年度易字第887號卷第68-71頁照片〉請證人從照片上指出本件電線桿之所在位置?)從84年他字第255號卷第31頁及宜蘭地院84年易字第第887號卷第68頁的位置都有鐵皮屋,這兩張照片應該可以看出電線桿所在的位置。84年他字第255號卷第32頁正面上方及第32頁背面下方的照片也都是可拍攝到電線桿位置的照片,但照片上也都沒有電線桿。」(見本院卷第58頁98年6月5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丁○○亦結證確認:「(檢察官問:〈提示84年度他字第255號卷第31-33頁照片〉照片中是否有拍到掛有0000000000號電錶的電桿的位置?)有,31頁上、下方照片、31頁背面下方的照片,32頁上方照片、32頁背面下方照片,33頁上方照片,都可以拍到相關位置。(檢察官問:〈提示84年度他字第255號卷第31-33頁照片〉你剛才所稱可以拍到掛有0000000000號電錶的電桿的位置的照片中,有沒有看到該掛有0000000000號電錶的電桿?)沒有。(檢察官問:剛才所述的照片中哪壹張可以最清楚的看到掛有0000000000號電錶的電桿的位置?)31頁下方的照片。(檢察官問:如果電線桿存在的話,會在第31頁下方照片中的何處?)會在照片中所示黃色機具位置的右邊。(檢察官問:〈提示鈞院84年度易字第887號卷第68-71頁之照片〉照片中是否有拍到掛有上開電錶之電桿位置?)68頁上方、69頁上方可以看到,70及71頁看不到。第69頁上方的照片可以看到最清楚的位置。(檢察官問:〈提示鈞院84年度易字第887號卷第68-71頁之照片〉從上開照片中你是否有看到掛有上開電錶之電線桿?)沒有。(檢察官問:〈提示鈞院84年度易字第887號卷第69頁上方照片〉上開電桿如果存在的話,是在照片中的哪個位置?)會在堆土機前方紅色物品附近。」(見本院卷第
60、61頁98年6月5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比對前開案件之84年度他字第255號卷第31-33頁84年8月24日所攝及本院84年度易字第887號卷第68-71頁照片85年4月24日所攝宜蘭縣○○鄉○○○段八王圍小段197之1地號之照片,確為本件被告設置電線桿之國有土地位置,惟照片上並未有電線桿存在。是被告所辯:伊於81年5、6月間即設置該電線桿一節,要屬無稽。
3、再被告係於90年11月7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申請用電,經該處設00-00-0000-00-0電錶,並於91年1月31日裝錶供電,電錶裝設於用戶自備之電桿上,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97年10月23日D宜蘭字第09710003141號函暨附件附卷足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1號偵查卷第150頁),亦經證人即該營業處承辦人謝孫華於偵查中結證:「(檢察官問:那一支沒有畫斑馬線的電線桿是何時裝設的?)大概是90年底、91年初,因為我有去調取電腦資料。一般都是在送電之前的一、二個月用戶會先將電線桿裝設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1號偵查卷第179頁),被告所舉證人即代被告申請供電之乙○○亦到庭結證:是90年底向台電申請用電等情,(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98年5月1日審理筆錄),是可認定被告係於90年底至91年1月間在上開國有土地上設置電線桿。
4、至被告於98年6月19日審理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見電線桿,惟該照片拍攝日期究為何時不明,復與本院所調取前揭卷宗內之照片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乙○○雖證稱在83年即在該土地上見到電線桿云云,惟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前揭卷宗內所附現場照片不相符合,再詢證人乙○○就有關該電線桿之功能,其陳稱為了不讓電線放在道路上,道路另一側係用竹子架電線云云,惟若係為使電線能架高,道路之一側既可設置電線桿,為何另一側不設電線桿反只以竹架代之,竹架極易倒塌,如何達架高電線之功能?是證人乙○○所述實不符一般常情,不足採據。
5、綜上所述,被告在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國有土地上設置電線桿1支時間應為90年底至91年1月31日間。
(二)就爭點二:被告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壹支之行為是否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571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既於90年底至91年1月31日間始在上開國有土地上設置電線桿,業經認定在前,其行為之時間點已在86年
2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6571號確定判決之後,再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依本院84年易字第8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6571號判決認定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係以被告砂石廠旁之鐵皮屋及堆置之砂石及建砂石篩洗流放池設施護岸為範圍,其佔用面積達0.8633公頃,係經宜蘭縣政府於84年5月2日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及檢察官命該所測量結果,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84年5月11日84羅地二字第438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查現場時所攝照片20幀(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1635號偵查卷宗第4至19頁),並未包含本件附圖所示電線桿位置,是本件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90年底至91年1月間另行私設電線桿而佔用,此顯屬另一竊佔行為,要難認係先前竊佔狀態之繼續。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於90年底至91年1月間設置電線桿之行為,應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三、被告雖又辯稱:90年、91年初係並非其申請供電,係其太太委請電器行代為申請供電云云,惟被告於97年1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在檢察官告知其涉嫌竊佔罪,並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後,已明確供述:「(檢察官問:為何在90年底、91年初又在197之1地號上設置電線桿?)我是委託電器公司去處理。位置不是我講,我只提供所有權狀。
」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1號偵查卷第177、180頁),是90年年底至91年1月間向台電申請供電乙事,應係被告委由電器行處理者無訛。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四、綜上,本件被告係於其於81年5、6月竊佔上開國有土地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2月4日以85年上易字第6571號判決確定後之90年底至91年1月間,為申請供電,另行起意在上開國有土地原竊佔範圍之外之如附圖所示B位置設置電線桿1支,竊佔面積為0.05平方公尺。本件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設置上開電線桿,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十三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五千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佔國有土地之前科,不知檢束慎行,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將土地恢復原狀,反為申請供電,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不將電線桿設於自有土地,而設於上開國有土地,顯將鄰近自有土地之國有土地視為自己所有;衡之被告係供作砂石廠使用暨其智識狀況,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竊佔國有土地之面積僅0.05平方公尺、範圍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自同日修正刪除第二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及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爰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