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95年間協議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於97年6月8日上午駕駛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號丙○○住處將2人之子甲○○、乙○○載送外出而未告知丙○○,丙○○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騎乘機車)追跟丁○○所駕車輛,至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追及後,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丙○○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讓丁○○活到過年,要讓丁○○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未對丁○○恫稱:「不讓妳活到過年,要讓妳死」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97年6月08日早上10時30分左右,丁○○要去帶小孩出門,當時我因和我前妻有金錢糾紛,我先駕駛我自小客,擋住我前妻的去向,攔阻他通行,因為我要追討金額,逕而和他拉扯並且伸手拉住她的頸部,並且我要將他從車內拖到路上談判,而我前妻不從在做反抗我很生氣的辱罵他,而當時我也忘記如何辱罵他,言詞有那些我也忘記了,而發生上記情事的案發地點為○○○鄉○○路○段○○巷○號。」等語(詳警卷第2、3頁),已承認當時因生氣而有詈罵丁○○之行為。
(二)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稱:「丙○○是我前夫,……,今天被打緣由是我前夫懷疑我外頭有男人所以今天才會打我,發生時間於97年6月8日早上10時30分左右,地點:永興路2段91巷22弄2號,前因為我和李嫌本是夫妻現離異,因為今日我要去接小孩去外頭玩,我剛至上記住處接我二個兒子,分別叫甲○○、乙○○,我駕駛車號0000-00,我剛接小孩出門在上記地點,被我前夫丙○○堵住並且攔阻我的去向,之後我將車門強行打開,並且當場立即出手打我的頭部,並用手強行掐住我脖子要置我於死地並且出言恐嚇我,要讓我死並揚言知情我住在那裡,而且知道我上班處所要對我不利要讓我死的話,要置我於死地,我心生畏懼且無力反抗而丙○○一再故態復萌動軋就毆打我,我實在忍無可忍,都不顧小孩安危所以我一定要告他。」等語(詳警卷第4、5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依法院判決我每個月的第二、四星期可以接小孩,所以我在97年6月8日早上10點30分多我到被○○○鄉○○路○○號住處帶走我的小孩甲○○、乙○○,我小孩上車後,我車子就開走,被告就駕車跟在後面,我就走小路,結果轉到永興路2段91巷22弄2號前被告就擋住我的去路,被告下車並打開我的車門,就在車內徒手打我,並壓住我脖子,造成我臉、頭部、頸部的挫傷、肩及上臂擦傷,他邊打邊恐嚇我,說不會讓我活到今年過年,並說要讓我死,知道我上班及住的地方,要對我不利。」等語證述明確(詳偵卷第7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一邊打我,一邊罵我,罵的內容是『要讓我死,不讓我活到過年』,是附近打球的人幫我報案的,我把車子開到附近的順安派出所去報案。」,「(問:當天妳聽到他恐嚇的話語,是否會害怕?)會害怕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子甲○○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告訴人開車開到一半,被告將車擋下,告訴人坐在車內,被告從車窗進來打告訴人,約打半分鐘,被告打告訴人時有出口罵告訴人,並說要讓告訴人死等語(詳偵卷第35頁)相符。參諸證人甲○○係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子,現雖由被告監護,惟告訴人仍經常探視,應無偏袒或維護一方之理,且甲○○除證述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外,亦證稱告訴人有回踢被告,故其證詞非全係維護告訴人或不利被告,顯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甲○○於審理中,就被告所詰問:「在去年端午節那天,我攔下你媽媽的車子,是要拉你媽媽,或是拉你們兄弟下車?」,「當天我有無跟你母親對罵?」等問題,及檢察官所詰問:「之前97年8月下旬,是否記得在地檢署開庭所言?」之問題;與本院所問:「是否記得這是檢察官問你問題及你回答的內容?」,「去年端午節發生的事情,都忘記了?」,「為何去過警局及派出所?」等問題,均回答:不記得等語(詳本院卷第30至32頁),或係確已忘記,或係為保護父母而不願回答,惟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對於告訴人所實施之恐嚇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