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8、1665、1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內容更正為:「丙○○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其應執行之刑,而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上開案件乃於撤銷假釋後,併同後犯案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95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⑵更正附表編號1所載之車號為:「QD5-492號」;⑶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前後共4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或交通工具,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鑰匙10支,雖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惟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上情,爰均不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 行竊方法 │所有人│ 竊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罪名 │ 宣告刑 ││號│ (民國) │ │ │ │ │ │ │ │├─┼──────┼────────┼───────┼───┼────────┼─────┼───┼─────────┤│ 1│98年2月21日 │宜蘭縣羅東鎮廣興│持自備之他人鑰│乙○○│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第320 │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晚間9時許 │路羅東高工側門 │匙發動引擎而竊│ │號(業經檢察官當│條第1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取 │ │庭更正)輕型機車│ │ │仟元折算壹日。 │├─┼──────┼────────┼───────┼───┼────────┼─────┼───┼─────────┤│ 2│98年3月10日 │宜蘭縣羅東鎮忠孝│持上開鑰匙發動│丁○○│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第320 │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上午6時20分 │路12號前 │引擎而竊取 │ │號重型機車 │條第1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許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3│98年4月1日下│宜蘭縣羅東鎮中華│持自備之他人鑰│甲○○│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第320 │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午6、7時許 │路羅東鎮公所後方│匙發動引擎而竊│ │號輕型機車 │條第1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取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4│98年4月15日 │宜蘭縣羅東鎮和平│持自備之他人鑰│梁美月│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第320 │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晚間7時40分 │路128之85號前 │匙發動引擎而竊│ │號輕型機車 │條第1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許 │ │取 │ │ │ │ │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