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公媳關係,甲○○在民國(下同)93年底因刷爆信用卡總共積欠11家銀行新臺幣(下同)200多萬,經與銀行協商結果總共須償還199萬9千8百51元,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月間,向其公公乙○○佯稱因經濟拮据,且信用卡銀行之人屢屢跑至其工作地點催討債務,怕會影響其工作,亦怕其夫丙○○知道,且日後會慢慢償還云云,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4年2月1日起,迄同年2月22日止,將告訴人乙○○在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共提領或轉帳199萬9千8百51元予被告甲○○,詎被告甲○○於得款後,隨即搬離住處,並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告訴人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述罪名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丙○○證詞,以及告訴人乙○○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轉帳資料及收據影本27紙附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求告訴人乙○○代償信用卡卡債,至今尚未全數償還之事實,惟辯稱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已陸續償還告訴人乙○○31萬20元,且被告向告訴人請求代償時,即詳實告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是告訴人乙○○自願代償卡債,其並未施用詐術,自始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即證人乙○○確有以其所有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抵押借款,而於94年2月間由證人乙○○出面與卡債銀行協調酌減利息,再由證人乙○○直接清償卡債銀行共1,999,851元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供述,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7月27日合金宜存字第098000387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乙○○在該行庫帳號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而告訴人乙○○所以同意代償被告甲○○卡債,係慮及卡債銀行已經到被告甲○○當時上班之執行署催債,顧念被告甲○○倘因此喪失工作,可能進而會使夫妻因此失合離婚,其孫子將無法得到良好照顧,乃同意代償被告甲○○卡債,並由其出面與卡債銀行協調並代償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當時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代償卡債。又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因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涉訟,告訴人對於被告甲○○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止,已清償告訴人31萬之債務乙節,為告訴人乙○○所不爭,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佐。是被告甲○○自告訴人乙○○代償卡債之隔月起至96年4月止,即陸續償還告訴人乙○○墊款債務共計31萬元,亦難認被告甲○○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甲○○借款時央求不要將此事告知證人之子丙○○縱然屬實,然被告甲○○既未隱瞞經濟狀況,則告訴人乙○○對於甲○○日後工作如有變故可能無法依約償還,應已在告訴人乙○○考量之內,而債權人所以同意借款主要考量端在於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經濟能力。本件被告甲○○對於經濟狀況既未隱瞞,核其所為顯不該當於詐欺罪名之施用詐術行為。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於其後與配偶丙○○離異,且向告訴人乙○○表明不要還錢,孫子也不給告訴人乙○○等語,而推認被告甲○○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然查,被告甲○○請求告訴人乙○○代償債務時,即與證丙○○在外租屋,96年間,被告甲○○夫妻吵架鬧離婚,被告甲○○始自已搬回娘家,嗣於97年12月4日雙方協議離婚,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縱不論被告甲○○係事後始自已搬回娘家,再與丙○○離婚乙節,凡此莫不屬於被告夫妻間日常生活自主範圍,無從因此反推被告甲○○於94年2月間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請求告訴人乙○○代償卡債之初,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甲○○事後未能如期償還,一再拖延,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為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揆諸首揭說明,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文雄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