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6年6月下旬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湯子城郵局(局號01116-6)帳號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張貼拍賣液晶螢幕之訊息,丙○○於網頁上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出價下標,而以新台幣(下同)3,650元得標後,並於96年7月4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匯款1,470元到華南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遲未接獲賣家訊息,乃電詢賣家,詐騙集團成員旋再訛稱未收到丙○○之聯絡信件,並同意先將上述匯款退回予丙○○,並要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辦理退款,丙○○旋於同年月5日晚上22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路親旺超商前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嗣後經查閱存簿始發現自己之帳戶存款竟轉匯至陳陽明上開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礁溪湯仔城郵局開設上述帳戶,並於96年6月下旬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因為與人發生車禍,急需款項與被害人和解,遂依報紙刊登徵求司機之廣告前去應徵,並應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嗣後該不詳之人以影印為由將存摺取走未歸還,經伊多次電話聯繫亦無回應,故伊才察覺受騙,旋以電話向台中郵政總局報遺失,並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報案等語。然查:
(一)被告乙○○(原名陳永佃)於83年6月22日開設上開礁溪湯仔城郵局帳戶,96年5月10日改名後,同年5月17日至上述郵局辦理更名登記並更換印鑑,同年5月24日並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為由,申請掛失補副等情,此有被告更名紀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6年7月23日宜營字第0965000603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掛失補副申請書、更名申請文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可參。另被害人丙○○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資訊、得標資訊、付款通知及賣家帳號資訊、ATM交易明細單數紙、上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應徵司機時遭騙走云云。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自屬不可或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知曉存摺、提款卡、密碼如何使用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為個人金融重要資訊,有相當認識。則被告因報紙廣告前去應徵司機時,於未獲得雇主聘用或任用之資訊時,即將上開個人金融重要資訊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然與情理有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上開帳戶平日並不常使用等語,然被告卻於96年5月10日為更名後,尚能記得至郵局辦理更換姓名與印鑑之手續,甚至接續辦理存摺掛失與補發申請手續,足見被告平日均有留意自己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況,依此被告對自己金融帳戶之留意程度,被告應無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提供不詳姓名之人之可能才是。甚至,若依被告所辯,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取走當時,被告應可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殊不可能如被告所辯,於96年6月下旬遭人取走帳戶,卻至同年7月5日尚有被害人丙○○之款項匯入。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出讓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除與其管理帳戶注意程度之經驗不符外,亦違一般情理,而實難採信。至於被告所舉證人即上述湯仔城郵局員工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與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於96年7月間被告有無至上述湯仔城郵局詢問存摺問題一事並無印象等語,是上開證人甲○○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而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三)再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之理財工具,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對交付己身開立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後,即可預見或將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用其申辦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竟仍交付其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提供之存摺與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交付以其自身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見其對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已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