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台北縣三乙○○上列被告等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壹台、激勵器壹台、接收機壹台、電源供應器壹組,均沒收之。
乙○○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淮,不得使用。甲○○為非法經營廣播電台,竟基於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8月間聯繫地主乙○○,欲向乙○○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126之96號(羅東廣播電台發射機房)右下方約10公尺處之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49之56地號農用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T67座標:317371、0000000。用電電錶號碼:00000000000。總承租面積約三十坪。),藉以放置播放器材。而乙○○前於96年6月間,甫因提供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49之56地號農用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予古添河使用,古添河於該農用土地及鐵皮屋內放置廣播器材,非法經營廣播電台,違反電信法而為警方查獲(嗣於97年4月2日經檢察官以乙○○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乙○○已知其所擁有之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49之56地號農用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乃設置廣播器材對外播送廣播頻率之良好位置,且該農用土地及鐵皮屋除了經營農業以外,並無其他合法之用途,而當甲○○欲以每月新臺幣五千元之高價向其承租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49之56地號農用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總承租面積約三十坪,下同)時,其已預見甲○○租地之目的應非從事農用,可能係欲利用該農用土地及鐵皮屋非法設置廣播器材對外播送廣播頻率,詎其為貪得鉅額之租金,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96年8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五千元之價格將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49之56地號農用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出租予甲○○。
甲○○於租得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49之56地號農用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並將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一台及電源供應器一組等廣播器材運抵上開農用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且於裝設妥當後,即自97年1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以調頻93.5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播送販售除障香等內容之節目,而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唯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又乙○○則以出租前揭農用土地及鐵皮屋供甲○○使用之方式,幫助甲○○遂行上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嗣於98年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49之56地號農用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內扣得甲○○所有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一台及電源供應器一組等播放器材後,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甲○○與伊聯繫後,幫伊對外播送販售除障香節目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租賃契約書、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宜蘭FM93.5MHz非法廣播電臺發射機現場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97年12月17日D宜蘭字第09712061351號函文暨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4月1日通傳北密字第09850020250號函各一件及宜蘭地區FM93.5MHz非法廣播電臺蒐證相片六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5月30日通傳北密字第09605076190號函及所附之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非法廣播電臺發射機現場圖各一件及蒐證相片五張在卷可稽,暨被告甲○○所有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一台及電源供應器一組等播放器材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而該法第3條則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四、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六、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八、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十、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十一、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因此,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已由交通部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惟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況本件被告二人犯行係於該法公布施行後,故逕以裁判時法,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四、核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調頻93.5兆赫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唯並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甲○○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又被告甲○○於98年1月中旬前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雖未據於起訴書中論列,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論列之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出租提供農用土地及鐵皮屋予甲○○,供甲○○設置廣播器材之行為,僅屬提供甲○○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乙○○乃預見甲○○可能利用其出租之農用土地及鐵皮屋設置廣播器材而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但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屬未必故意。故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乙○○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被告乙○○所犯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雖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但仍損及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之管理;被告乙○○為賺取租金,竟幫助甲○○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亦損及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之管理;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斟酌被告乙○○為賺取租金,竟幫助他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損及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之管理等情節,並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至於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一台及電源供應器一組,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下宣告沒收之(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故就被告乙○○部分,自不能併予宣告沒收上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電源供應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