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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因雙方感情不睦而分居。乙○○先以行動電話聯繫甲○○後相約見面,嗣於民國98年3月7日凌晨12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宜蘭地區,並與乙○○在宜蘭市南館市場見面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甲○○駕車搭載至其自用小客車停放處,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將甲○○帶至宜蘭縣○○鄉○○○路○○巷○○號處所前,乙○○先將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取走,下車自其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本票後,返回甲○○車內,而以「若不簽發本票即不讓甲○○離開,要帶甲○○去死,並搗亂甲○○胞妹之訂婚典禮」等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57萬元之本票6紙交付予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於98年3月7日凌晨相約在宜蘭市南館市場後,由告訴人駕車搭載其至宜蘭縣○○鄉○○○路○○巷○○號處所前,其下車自其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本票後返回甲○○車內,由甲○○當場簽發本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甲○○之前有打電話給伊說當天要回來,伊人在南館市場,甲○○就過來接伊,那時候是凌晨12點多的時候,甲○○載伊去員山伊放車子的地方,到員山之後在甲○○車上講話,甲○○叫伊跟她離婚,她要跟李亞霖在一起,伊說要一個保障,因為小孩都是伊在養,因為從事土木包商工作,有時候會準備本票,伊回去車上拿本票,回到她車上,伊有跟甲○○講不要這個保障可以,但是要回到這個家庭,她在車上簽5張本票給伊,除了1張7萬以外,其餘均是10萬,簽完票之後,因為伊不認識字,所以要她載伊回南館市場找朋友,甲○○載伊回南館市場,朋友李文傑下來看本票後,甲○○就直接走了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復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5紙(警蘭偵字第0982004541號卷第16、17頁)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並無施以恐嚇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云云,但以被告自承其從事土木包商,會準備本票以供土木師傅欠款時簽發,被告對於本票簽發之格式豈有不知之理,詎被告於告訴人簽發本票後,猶攜帶本票要求友人李文傑予以判別,此為證人李文傑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警蘭偵字第0982004541號卷第12至14頁98年4月10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並非因工作之關係而準備本票。況告訴人如自願簽發本票,當告訴人在宜蘭縣員山鄉簽發本票後,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返回宜蘭市時,被告自可駕駛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返回宜蘭地區,實無必要再搭載告訴人車輛返回,迨李文傑告知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有效時,始讓告訴人離去,可證被告係因本票放置於其自用小客車上,被告遂以告訴人駕車搭載其前往取車為理由,將告訴人帶至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後,下車取出本票,再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於確認本票之效力後,始由告訴人離去等情。

㈡再依卷附本票所示,其中1紙面額7萬元,其餘4紙面額均為

10萬元,其總金額為47萬元,而與告訴人指訴遭脅迫簽發之本票為6紙,其中1紙面額7萬元,其餘5紙面額均為10萬元等語有所不符。但以卷附本票號碼所示,面額7萬元本票之號碼為539358號,其餘面額10萬元本票之號碼分別為539359、539361、539362、539363號,而依告訴人陳稱當時簽發本票之情形,係連續簽發多張本票,其中並無寫錯之本票,從上開本票之號碼觀之,其中應有1紙號碼539360號之本票,是告訴人指訴稱簽發之本票計有6紙等語,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爭執,竟以恐嚇之手段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