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號(現另案在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8、250、344、368、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83號、88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其應執行之刑,而入監服刑後,於92年12月30日因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上開案件乃於撤銷假釋後,併同後犯案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至96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仍在假釋期間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98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北投巷19之6號4樓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8日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民生東路為警盤查查獲。(二)98年4月9日上午5、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6樓「藍佳旅社」620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開旅社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047公克)。(三)98年4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北投巷19之6號4樓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建國旅社」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四)98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北投巷19之6號4樓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30日及同日21時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及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八味餐廳」前盤查查獲。經警4次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作業紀錄表1份。
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作業紀錄表1份。
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4、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047公克)。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作業紀錄表1份。
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4、扣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作業紀錄表1份。
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份。
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後淨重共計0.1047公克),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其應執行中併宣告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