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東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曜公司,係於民國88年12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繼於95年1月10日更名為定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甲○○之配偶黃玲華)於92年11月間承攬宜蘭縣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館舍空間(含鄉賢館及圖書館)、文化館場設施改善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1,144,628元,東曜公司於93年6月9日申報完工(文化局前已依約給付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95之估驗款,共計已付18,368,080元之估驗款、尚餘2,776,548元未付),經文化局初驗、再驗,認仍有多項尚未完成改善,乃於94年6月10日對東曜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之訴訟,案由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審理。繼該案於98年4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施工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文化局文化中心之兒童閱覽室,甲○○代表東曜公司,與文化局人員會同本院法官為現場履勘兩造有爭執之玻璃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強化玻璃材質,並將依勘驗結果決定鑑驗方式時,甲○○雖有向法官請求於現場以敲碎玻璃之方式來鑑驗品質,但未獲法官同意,竟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持自行攜帶之鐵鎚1支,敲破已屬於文化局所有之兒童閱覽室出口右側亦即入口中庭前之6扇玻璃門(下稱系爭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文化局。嗣經文化局人員報警後查獲上情,並扣得鐵鎚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文化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經營之東曜公司與文化局就「館舍空間(含鄉賢館及圖書館)、文化館場設施改善工程」有民事訴訟。而伊與文化局人員於98年4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會同本院法官在施工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文化局文化中心之兒童閱覽室為現場履勘時,伊有向法官請求以敲碎玻璃之方式來鑑驗品質,並持自行攜帶之鐵鎚敲破兒童閱覽室出口右側之6扇玻璃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及犯意,辯稱:該6扇玻璃門係伊的財產,文化局尚未付款,所以是伊所有之物,伊無毀損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契約係由被告經營之東曜公司承攬告訴人之「館舍空間(含鄉賢館及圖書館)、文化館場設施改善工程」,係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動產建物係告訴人所有,被告經營之東曜公司係將系爭玻璃門加工施作附合在該不動產建物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均稱:「我們的工程是做六片玻璃的整個包括鋁門框、鋁門的玻璃、泥作都是,泥作是把牆壁及鋁門基座黏在一起的,如果要拆除我施作的部分,就會毀損到牆壁。」、「(關於玻璃門相關的工程物件,如果要拆下來,是否會有損壞?)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7頁),可見該系爭玻璃門及其相關工程物件顯然已附合於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建物上,因此,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經營之東曜公司所安裝之系爭玻璃門,即應歸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所有,被告經營之東曜公司僅取得報酬請求權及法定抵押權等權利。再者,依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見偵2381號卷二第10頁)可知,東曜公司從事營造、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工作已有多年,被告又自承係東曜公司之總裁兼工地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8頁),衡情,被告當知悉上情甚明,豈有推諉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於偵、審時亦均供明:(文化局工地是否已完成點收?)我們認為已完成,但文化局認為未完成點收,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才會法官到場履勘。當時那6個玻璃(即系爭玻璃門),初驗及複驗都沒有列為缺失,已經讓告訴人驗收了。根據合約文化局有部分的優先使用權利,而文化局也已經百分之百用了,卻不給付錢等語在卷(見偵2381號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13、4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函文暨附件及東曜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偵2381號卷一第34-66頁、偵2381號卷二第34-57頁),依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然認定系爭玻璃門已驗收完成,歸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甚明。基上所查,可證系爭玻璃門不僅於客觀上是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於主觀上亦同此認定。被告嗣雖辯稱:文化局尚未就系爭玻璃門支付款項云云,然此應係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當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要難憑此遽認系爭玻璃門仍屬被告所有。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以為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鐵鎚敲破已屬於文化局所有之系爭玻
璃門,造成所有人文化局需要更換之財物損失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2381號卷一第8頁),並有現場照片12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11頁、偵2381號卷一第13、14頁),及鐵鎚1支扣案可佐,自足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有向法官請求於現場以敲碎玻璃之方式來鑑驗品質,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然觀諸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之98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可知,法官業於被告請求於現場以敲破玻璃方式來鑑驗玻璃材質一事後,諭知:「今日只履勘,就兩造有爭執之玻璃之材質,依勘驗結果決定鑑驗方式」等語明確(見偵2381號卷一第79、80頁),且上開勘驗筆錄並記明:「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未經法院同意,現場敲破玻璃方式鑑驗於現場即逕行敲碎6扇玻璃,該6扇玻璃破碎情形如照片所示,經文化局通知警員到場處理。」等情綦詳,則被告既然已明確知悉98年4月27日只履勘兩造有爭執之玻璃材質,至於玻璃材質之鑑驗方式,尚須待勘驗結果再行決定,法官並未同意其以鐵鎚敲擊系爭玻璃門之方式,鑑驗玻璃材質,卻仍執意持其所有之鐵鎚敲破系爭玻璃門,則其有毀損之意甚明。
被告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毀損系爭玻璃門之犯行,足以認定。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1、不能調查者。2、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3、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4、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且在客觀上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並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即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兼具證據之關聯性、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始合乎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明:「請告訴人提出當初他們第一次自己送驗的玻璃資料,待證事項:他們認定這些玻璃是我們的,因為有瑕疵,所以這些玻璃還是我們的。另請告訴人提出第二次法官請他們送驗的資料,待證事項:證明玻璃有瑕疵,所以這些玻璃還是我們的。另告訴人當初有對我們求償的六百多萬元的玻璃錢,待證事項:可以證明這些玻璃都是我們的。第四點是第二次現場法官的勘驗筆錄是否有記載玻璃的尺寸,待證事項:證明玻璃是我們的,我們才要去那裡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以請求調查證據。惟系爭玻璃門之所有權應歸屬告訴人所有,及民事履勘現場之目的等節,均已如前述,告訴人縱使於民事訴訟中主張被告施作之玻璃有瑕疵,並請求損害賠償等,亦僅係在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契約之相關請求權,而本院民事庭法官之所以至現場履勘,乃係因為被告爭執告訴人之前揭主張及請求所致,尚俱與系爭玻璃門所有權之歸屬認定無涉。故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重要關係,前開聲請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先後持鐵鎚敲破6扇玻璃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已纏訟5年之久,其施工包括系爭玻璃門之材質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迄今仍陷於隱晦不明之狀態,未能審結,乃持鐵鎚敲破毀損系爭玻璃門,以圖證明玻璃門材質為何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並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民事求償27,672元)、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持至案發現場敲破系爭玻璃門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47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附錄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