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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庚○○子○○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48號、98年度偵字第3308號、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辛○○係金鑫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正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輝公司)之負責人,子○○係吉田工礦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之負責人,庚○○則為金鑫公司、正輝公司及吉田公司之總經理。辛○○、子○○、庚○○明知佰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信公司)因接受委託合作,為辦理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石灰石開採工程,而與金鑫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簽立中和礦場礦山卡車道路修建工程合約書(自標高250M~320M~400M段)、中和礦場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合約書(自標高400M~525M段,起訴書漏未記載此合約),約定工程地點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仁地區佰信公司所屬之中和礦場,金鑫公司應配合將造路工程所採掘之原石依佰信公司指定地點,以足夠並符合規定之車輛,將原石鏟裝上車並運輸至佰信公司指定地點堆積及指定之碎石機進料口處,該造路工程所採掘之原石為友隆公司所有。而友隆公司與正輝公司於95年8月23日簽立友隆公司碎石機及場地(含廠房)出租合約書,約定出租地點在友隆公司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仁62之1號地區所屬碎石機場區,且正輝公司開始正常營運碎石機時,應優先滿足友隆公司所提供礦石之碎石代工業務。正輝公司、金鑫公司與吉田公司並未向友隆公司購買中和礦場所採掘之原石,甲○○(所涉背信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偵辦)僅係受友隆公司委託負責中和礦場內財產保管及安全管理之安全主管,友隆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甲○○出售中和礦場所採掘之原石,且該原石總數量約僅125,000噸,每日採掘原石數量無法達1,000噸。詎辛○○、庚○○、子○○因正輝公司、金鑫公司財務困窘,且被告辛○○尚負鉅額債務,亟需金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5月初起至96年6月27日止,推由辛○○;或辛○○、庚○○;或辛○○、子○○;或辛○○、庚○○、子○○,接續在上開碎石機場區、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3「丙○○代書事務所」、宜蘭縣○○鎮○○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鄉○○○路○○○號1樓)「清杉企業社」,向壬○○、戊○○謊稱:正輝公司、金鑫公司與吉田公司有向友隆公司購買中和礦場之原石,具有開採權,貨源充裕,可以低於市場原石價格出賣予壬○○、戊○○等語,致使壬○○、戊○○陷於錯誤,合夥以壬○○經營之清杉企業社名義向正輝公司、金鑫公司與吉田公司購買該中和礦場所採掘之原石,並於96年5月31日,推由辛○○至宜蘭縣○○鎮○○路之丙○○代書事務所,以其代表正輝公司與壬○○即清杉企業社簽立土石買賣協議書,約定正輝公司所開採中和礦場之海拋石料願以每噸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售予清杉企業社,買賣數量20,000噸,總價160萬元,於96年6月1日開始出料,並暫定每日以1,000噸為交料數量。復於96年6月20日,辛○○、庚○○、子○○至清杉企業社,推由辛○○代表金鑫公司、子○○代表吉田公司與壬○○即清杉企業社簽立土石買賣協議書,約定金鑫公司、吉田公司所開採中和礦場之海拋石料願以蘇澳港每噸80元、和平港每噸100元售予清杉企業社,買賣數量150,000噸,訂金560萬元,餘款由清杉企業社分4期以即期支票支付,於96年6月20日開始出料,並暫定每日以1,000噸為交料數量。又於96年6月27日,推由辛○○、庚○○至清杉企業社,以辛○○代表正輝公司與壬○○即清杉企業社簽立土石買賣協議書,約定正輝公司所開採中和礦場之海拋石料售予清杉企業社,買賣數量60,000噸,訂金630萬元,由清杉企業社分2期支付,於96年10月1日開始出料,並暫定每月以30,000噸為交料數量。壬○○與戊○○並自96年5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陸續共支付8,053,888元,然辛○○、子○○、庚○○則僅自96年6月9日起至96年8月18日止,交付8,551.42噸之海拋石予壬○○、戊○○,未提供足夠數量之海拋石,壬○○、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壬○○、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壬○○於97年8月12日、林德文於97年9月10日警詢之陳述(見警刑偵二字第0971109834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130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丙○○於97年8月26日警詢、98年3月23日、98年4月13日、98年6月24日、98年9月10日、98年9月30日偵查中未經具結;證人乙○○於98年6月2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見警刑偵二字第0971109834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61頁、第180頁至第181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經查:

壬○○於97年7月4日、98年4月13日、98年5月13日、98年6月3日、98年6月24日、98年7月7日、98年7月27日分別係以告訴人、被告身分應訊(見97年度他字第509號卷第4頁至第5頁、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55頁、第82頁、第10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7頁);戊○○於98年5月13日、98年6月3日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見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8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林德文於98年2月5日、98年9月10日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見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1頁),均未依法具結,其等證詞皆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庚○○、子○○固坦承其等分別在金鑫公司、正輝公司、吉田公司擔任上開職務,且其等知悉上開中和礦場礦山卡車道路修建工程合約書、中和礦場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合約書、友隆公司碎石機及場地(含廠房)出租合約書之訂立時間、合約內容,亦知悉依該工程合約書採掘之原石為友隆公司所有,且依該出租合約書正輝公司僅係提供友隆公司碎石代工業務,自96年5月初起至96年6月27日止,被告辛○○等3人確有以上開方式,接續在上開碎石機場區、清杉企業社、丙○○代書事務所,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戊○○商談買賣該中和礦場海拋塊石之事宜,並於96年5月31日、96年6月20日、96年6月27日,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先後與證人壬○○、戊○○訂立上開內容之土石買賣協議書,而證人壬○○與戊○○自96年5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共支付價金8,053,888元,然被告辛○○等3人則僅自96年6月9日起至96年8月18日止,交付8,551.42噸之海拋塊石予壬○○、戊○○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壬○○、戊○○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即佰信公司負責人蘇光明於偵查;證人即友隆公司中和礦場安全主管甲○○於偵查;證人即友隆公司經理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63頁、第180頁至第182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4份、中和礦場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合約書1份、中和礦場礦山卡車道路修建工程合約書1份、友隆公司碎石機及場地(含廠房)出租合約書1份、土石買賣協議書3份、和仁石頭買賣撥款明細1份、正輝工程出貨明細表1份、支出證明單影本4張、支票影本32張在卷足憑(見警刑偵二字第0971109834號卷第42頁至第64頁、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6頁至第70頁、98年度他字第346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堪認被告辛○○等3人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辛○○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金鑫公司於訂立中和礦場礦山卡車道路修建工程合約、中和

礦場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合約後,即依約修復上開路段舊有道路及開闢新道路,其工程進行中所採掘之石塊,粒徑大於30cm者,因得作為海拋塊石料,經徵得友隆公司派駐現場之安全主管甲○○之同意,由被告辛○○、庚○○向甲○○買受之,被告辛○○並有交付甲○○現金數千萬元;或依甲○○指示匯款至丁○○或利貞行之帳戶亦逾1千萬元,嗣被告辛○○除將海拋塊石料出賣予清杉企業社外,亦出賣予證人己○○,而證人己○○隨即於1個月內派車載運完所購買之1萬噸海拋塊石料,此業經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辛○○所提出之匯款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足證金鑫公司、正輝公司或吉田公司出賣予清杉企業社之海拋塊石料,其來源係向甲○○購買,並非不得出售或來源不明,且有充分海拋塊石料可供應清杉企業社載運。

㈡參以證人戊○○所提出之96年6、7月份派車載運海拋塊石料

過磅單,顯示清杉企業社於96年6月份僅於20至26、30日派車共載運63車次,而於96年7月份僅於6、14、16、17、21至28共派車載運43車次,足證清杉企業社先後派車載運海拋塊石料約8,500餘噸後,即因找不到車輛運送而陷於停頓,並非被告辛○○等3人未供應海拋塊石料,是證人壬○○、戊○○所述正輝公司無法交付海拋塊石料供其等載運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㈢嗣正輝公司因營運出現困難及被告辛○○個人財務週轉不靈

,不得已與友隆公司終止合約,未能繼續施作上開礦山道路之修復與闢建,致無法供應清杉企業社海拋塊石料,殊非被告辛○○等3人與清杉企業社簽訂土石買賣協議書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證人壬○○、戊○○陷於錯誤,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經查:㈠爭點一:被告辛○○等3人有無對證人壬○○、戊○○施用

詐術,致使證人壬○○、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⒈被告辛○○等3人有無出賣依該工程合約書所採掘原石之權

源?⑴證人癸○○於99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友隆

公司在花蓮地區有無工廠或設備、營業所?)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仁地區有中和礦場。…(問:友隆公司在中和礦場的管理有哪些階層?)董事長是陳敏賢,另有1位總經理楊昭雄及1位副總經理。有關中和礦場的管理都是由總公司管理,至於中和礦場現場則由我任經理兼中和礦場的負責人,另現場還有1位礦場安全主管甲○○,但甲○○不屬於友隆公司的員工,他是我們友隆公司委託在礦場現場管理的人員。…(問:友隆公司自己有無開採碎石出售?)友隆公司修舊路、開闢新道路期間不准開採,…。(問:友隆公司與台機船舶廠是否曾經有答應要賣石頭給與你們公司簽約的佰信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或正輝公司?)都沒有,1顆都沒有。(問:甲○○在中和礦場現場是擔任何職務?)安全主管及現場工程管理。他是負責現場工程安全管理,就是整個礦場範圍內包括礦山及碎石場的安全管理。(問:甲○○是否有權利可以處分你們中和礦場所產生出來的碎石?)沒有權利。我們是委託他管理,他只是負責執行有與我們友隆公司簽約廠商之合約內容。…(問:中和礦場在發包工程的過程中會不會產生你們不要的石頭?)沒有,中和礦場的石頭大部分都是石灰石,都可以供水泥廠利用,只要石頭含有百分之70之碳酸鈣就可以供水泥廠利用。…(問:你是否知道甲○○有無把山上修復、闢建道路產生的石頭賣給他人?)我不知道。…(問:中和礦場的歸屬?)友隆公司。…(問:在道路修建工程期間,中和礦場有無開採礦石?)沒有,是不允許的,因為每月礦務局、林務局都會派人勘查、監督。(問:承租礦場廠房之廠商是否有權挖掘並轉售礦場裡面的礦石?)不可能,因為它承租的廠房是在山下,離我們礦區還有2、3公里的距離,所以不可能。(問:甲○○他有無權同意出售中和礦場的礦石或者你們碎石場的石頭?)他完全沒有權限。…(問:關於友隆公司請廠商開闢礦山道路工程,開闢道路所挖掘的原石到底是屬於何人所有?)友隆公司。(問:正輝公司到底有無權限出售中和礦場的石頭給別人?)不可能有權限。…(問:友隆公司是否知道被告3人有與他人訂立合約出售中和礦場的石頭?)不知道,我是友隆公司派駐現場的管理者,但我沒有24小時在那邊,所以我不知道,…。(問:金鑫公司有無權限出售中和礦場的石頭?)我根本不知道金鑫公司,金鑫公司不可能有權限。(問:吉田公司有無權限出售中和礦場的石頭?)我根本不知道吉田公司,吉田公司不可能有權限。(問:你剛剛說友隆公司有委託甲○○擔任中和礦場的安全管理,那是否有與甲○○簽約?)有,每年都會簽立合約,合約目前在公司,甲○○自己也持有1份。…(問:辛○○為何會匯款給利貞行?)我不知道。(問:有無聽過利貞行?)丁○○,我認識她,但我及友隆公司與利貞行間都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95頁)。佐以證人甲○○於99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為何會擔任中和礦場的安全主管?)我們友隆公司建置時,我就在該處擔任安全工作,我是擔任公司的管理工作。我與友隆公司間有1個管理合約,擔任該處的安全主管,我不算是友隆公司的員工。(問:你的職掌?)就是現場包裝管理、現場人員有無依照合約執行合約所定之規範內容。(問:你是否在中和礦場興建、修復道路工程擔任現場安全管理人員?)是。(問:中和礦場是屬於哪家公司所有?)友隆公司。…(問:你的職務是礦場安全,怎麼會把石頭賣給被告?)我有1個管理合約,…管理合約內並沒有記載我有權限可以出售石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3頁),亦核與證人癸○○前述內容相符。且依友隆公司與證人甲○○於96年1月1日所簽訂之友隆公司(中和礦場)設施維護及行政事務委託管理合約書記載:「一、維護管理工作責任:⒈進駐廠房全天候24小時負責礦場內環境清潔、財產保管及安全管理。廠房內所有設施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外租(借)他人使用。…三、維護管理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期限內若因業務需要委託人必須配合變更或終止本委託書之內容。」等語,此有該管理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頁),顯示證人甲○○僅係受友隆公司委託管理友隆公司中和礦場設施維護及行政事務,友隆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甲○○出售友隆公司所有之原石,益徵證人癸○○所述係屬真實。可證友隆公司就中和礦場礦山卡車道路修建工程、中和礦場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於修建及開闢過程中所產生之原石未曾出賣予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亦未授權或同意證人甲○○出賣該原石予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

⑵又證人甲○○於99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

是否認識辛○○、庚○○?)認識。因為他與我們公司有簽署碎石代工合約,就是在我們和仁中和礦場山下的碎石場。…(問:中和礦場的礦山道路工程合約,有1個修復、興建合約,業主是佰信公司,是否知道佰信公司有與金鑫公司簽立合約?)我知道。(問:〈請鈞院提示97偵字第4048號卷第65至70頁之『友隆公司碎石機及場地(含廠房)出租合約書』、97偵字第4048號卷第31至35頁之『中和礦場開闢礦山道路工程合約書』〉是否看過這2份合約?)看過。…(問:是否認識丁○○?)認識,她與我同住,她與我是同居關係。(問:丁○○是否為利貞行的負責人?)是。(問:金鑫公司在中和礦場的礦山道路修復、興建工程所開採的石頭,除了要運回高雄友隆公司的石頭外,其餘的石頭要如何處理?)有多餘的部分我們就交由金鑫公司現場處理,就是賣給金鑫公司,以作為我們以後道路維護、邊溝、邊坡的植生費用。…(問:所賣石頭的價金如何處理?)就是用在現場道路的維護上,資金當時都是在我這裡。(問:你剛剛有提到現場多餘的石頭有賣給金鑫公司,請問當時你是與何人接洽?)辛○○、庚○○。(問:辛○○、庚○○如何付價金給你?)付現金,就是在我們碎石場交付或者用匯款的方式給付。…(問:辛○○、庚○○交付現金給你的金額?)我現在不清楚。(問:辛○○、庚○○匯款給你的金額?)我是請他們匯款到丁○○的帳戶,…。(問:辛○○、庚○○匯款到丁○○的帳戶後,丁○○有無把錢領出來給你?)有,我用來作道路的維護、邊溝、邊坡的植被工作,且我有向友隆公司報備。(問:〈請鈞院提示97偵字第4048號卷第104頁〉你為何於98年6月3日檢察官問你時,你稱該礦山的原石挖掘出來是屬於友隆公司的,並稱並沒有把石頭賣給他人,有何意見?)我剛剛是說在做路的工程中,產生的石頭當然是屬於友隆公司的,路在開闢過程中會有高低,在邊坡、邊溝取下來的石頭可以由現場人員即我可以便宜行事交由金鑫公司處理,就是賣給金鑫公司,因為倘若不處理會阻礙道路的前進。(問:賣給金鑫公司的石頭是否先經過碎石場的過磅?)是。(問:過磅後是否會交付過磅單給你?)不會。(問:倘若沒有交付過磅單給你,你如何與辛○○、庚○○計價?)就是由庚○○提供過磅單再計算。…(問:你是否確實有出售中和礦場的石頭給被告?)是。…(問:這些金額目前剩下多少?)我記憶中他們不是給付很多,就我所知我手上已經沒有這些金額,已經用完了。(問:你出售這些石頭給被告,你的上級及公司是否知道這件事?)我於事後有跟他們報告,是正輝公司與外面廠商有債務糾紛後,我有向友隆公司現場經理癸○○報告,是事後才向癸○○經理口頭報告。(問:你當時要出售石頭時有無跟被告簽約?)沒有,就是看現場工作情形怎樣我們便宜行事。(問:你的職務是礦場安全,怎麼會把石頭賣給被告?)我有1個管理合約,因為我有維護道路安全的職責,所以我便宜行事,但是管理合約內並沒有記載我有權限可以出售石頭。…(問:你把石頭賣給金鑫公司之事,你們總公司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是在正輝公司與外面廠商有債務糾紛後,沒有辦法繼續租約時,我有向總公司報告。(問:你出售石頭給被告期間,前後有多久?)約半年左右。…(問:利貞行從事何業務?)建材買賣,利貞行是我跟丁○○借的。…(問:你剛剛說庚○○會依過磅的數量算錢給你,那是否有給你過磅單?)從來沒有,庚○○就大概說1個數字,因為我相信他們,我沒有看過過磅單,都是他用講的。…(問:你同意金鑫公司可以運出轉售的石頭,是哪一種石頭?)原石,就是挖掘下來的石頭。(問:你說你可以便宜出售石頭給金鑫公司,請問你有無依據或規範?)照合約挖掘出來的石頭是要留在現場,合約是這樣規範,…。(問:現場友隆公司中和礦場的經理癸○○,當時是否知道你出售石頭給金鑫公司的事情?)出售當時他不知道,我是事後才告訴他,就是96年6、7月之後,也就是金鑫公司已經沒有辦法施作道路工程時我就有告訴癸○○。…(問:是否曾經到過癸○○的宿舍談過石頭出售的事情?)沒有。…(問:丁○○對於中和礦場的石頭有被被告辛○○、庚○○載運出去出售的事情,是否清楚?)不知道,都是我完全在處理。她完全沒有接洽過。…(問:是否認識子○○?)見過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10頁),並被告辛○○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81頁),且被告辛○○、庚○○、子○○於98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其等均曾與證人甲○○接洽,並口頭約定交易原石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50頁、第52頁),足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可證證人甲○○確有未經友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與被告辛○○等3人接洽後,將友隆公司於上開修建及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中所採掘之原石出賣予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

⑶再證人甲○○於99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辛

○○、庚○○是否知道你在中和礦場的職務?)知道。他們知道我是中和礦場的管理員及安全主管,他們2人知道我是友隆公司派駐的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且被告庚○○於99年8月25日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甲○○跟我們說他是友隆公司約聘的員工,負責友隆公司中和礦場的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參以被告辛○○等3人分別在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擔任上開職務,復分別與佰信公司、友隆公司、清杉企業社訂立上開工程合約書、出租合約書、土石買賣協議書,並與證人甲○○接洽後口頭訂立土石買賣合約,則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對證人甲○○僅係受友隆公司委託擔任中和礦場之安全主管,並非友隆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詞應屬真實。再承前述,被告辛○○等3人均明知上開修建及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中所產生之原石係屬友隆公司所有,復知悉證人甲○○僅係受友隆公司委託擔任中和礦場之安全主管,並非友隆公司之負責人,則其等倘欲合法購買上開原石,理應與友隆公司負責人洽談,並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以求保障,且價金亦應係匯入友隆公司所開立之帳戶,然被告辛○○等3人竟反與證人甲○○洽談購買上開原石事宜,復僅以口頭約定買賣契約內容,交易過程亦未提出詳細過磅單等以茲核對,甚至將價金直接交付證人甲○○或匯入甲○○私人指定之利貞行或丁○○所設立之帳戶,況依證人癸○○於99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說你們公司沒有賣過原石,請問在礦區原石1噸的市價?)原石如果在礦山上交易不含運送費用,約每噸5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證人甲○○於99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剛剛說賣給金鑫公司之石頭價格?)大約是每噸15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而被告辛○○等3人於98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中自承:

其等向甲○○購買原石價格為2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50頁、第52頁),顯見被告辛○○等3人向證人甲○○購買上開原石之價格遠低於癸○○所述市價50元,亦與被告辛○○等3人出賣原石予證人壬○○、戊○○之價格為每噸80元、100元相距甚遠,倘係合法買賣,交易過程究無如此異常、價格亦無如此低廉之可能。綜上,可證被告辛○○等3人明知證人甲○○僅係友隆公司中和礦場之安全主管,並無權限出賣友隆公司於上開修建及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中所採掘之原石,竟仍予以買受。是被告辛○○等3人仍以前詞辯稱:其等係向證人甲○○購買友隆公司所有之海拋塊石料,故其等有出售該海拋塊石料之正當權源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辛○○等3人有無對證人壬○○、戊○○施用詐術?⑴證人癸○○於99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能

否估計與佰信公司簽約闢建的這2條路,會產生多少石頭?)我們當時內部有初步估算約會產生12萬5千噸的石頭,這12萬5千噸的礦石,有些是我們必須載運回去高雄,有些礦石是要用來再回填,就是用來回填現場的路基。…(問:你們如何預估開闢、修建道路會產生12萬五千噸的石頭?)那是我們副總經理計算的,就是以開闢道路的總長度乘上礦石的比例,…所以石頭的數量我們是以這個方式計算出來的。(問:在開採的過程中,同一位置的道路倘若把高程降低是否會產生更多的石頭?)倘若這樣會破壞路形,這樣是不被允許的。因為道路是沿著山形往上的,倘若將高程降低的話,就沒有路基,而無法往上開闢道路。(問:你剛剛說礦業技師有繪製地形圖,那該地形圖有無標示高程、路寬等相關數據?)依政府機關的規定要標示路寬,寬度約5、6米,另外高程部分一定會標示,當時繪製地形圖時一定會先標示出高程,施作後在驗收時也會再丈量道路的長度及高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7頁)。佐以證人甲○○於99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金鑫公司在中和礦場的礦山道路修復、興建工程每月產生的石頭有多少?)應該是幾千噸不等,…。(問:你說你可以便宜出售石頭給金鑫公司,請問你有無依據或規範?)…我便宜行事出售賣給金鑫公司的石頭道路工程產生的量沒有很多,大約每日幾百噸,不可能每日有1千噸的量,因為道路沒有很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08頁)。復觀諸上開中和礦場礦山卡車道路修建工程合約書、中和礦場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合約書,均載明工程合約範圍包括圖樣、施工計劃書圖等,且工程範圍亦有清楚約定包括:①舊有道路修建(自標高250M~320M~400M段),全長約1,000公尺、新建運輸道路(自標高400M~525M段),全長約1,250公尺,路面寬為5~6公尺,邊溝寬為1公尺,修建完成之路面應壓實,保持平整並內斜向1%至邊溝等,此有該工程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32頁、第57頁),足見上開工程必須依圖樣、施工計劃書圖等施工,具有一定之範圍,則於工程施作過程所採掘之原石數量自屬有限,益徵證人癸○○、甲○○此部分證詞,係屬真實。參以被告辛○○於99年8月25日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友隆公司只有要求我們每年要載運10萬5千噸的水泥料到高雄港,且已經載運4次回去,這是公司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益證證人癸○○前述於上開工程施作過程中所採掘之原石,有一部分需運回位於高雄市之友隆公司乙節,係屬真實。可證友隆公司於上開礦山卡車道路修建及開闢工程中所採掘之原石數量有限,約僅125,000噸,每日所採掘之原石數量無法達到1,000噸,且所採掘之原石部分需用以回填路基,部分則需載運回友隆公司。而金鑫公司既與佰信公司簽訂中和礦場礦山卡車道路修建工程合約書、中和礦場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合約書,被告辛○○、庚○○並依約施作上開工程,被告庚○○於99年5月5日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現場是我在管理,開採的速度我非常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再承前述,被告辛○○、庚○○、子○○均曾與證人甲○○洽談購買上開原石之事宜,衡情被告辛○○等3人對上開友隆公司於該修建及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中所採掘之原石數量有限,約僅125,000噸,且每日所採掘原石數量無法達到1,000噸,並需依約回填或載回友隆公司乙節,應知之甚詳。

⑵又證人壬○○於98年3月2日偵查中證述:「(問:96年5月3

1日這次的買賣協議書,簽約之前是否有去現場看過〈提示〉?)…我有去中和礦場看,現場約有200噸左右的海拋石塊。…(問:辛○○有無告訴你不夠的海拋石塊如何交付給你?)因為現場沒有辦法堆置那麼多海拋石塊,所以我車到現場,他們再從山上載海拋石塊到中和礦場交給我。…(問:96年6月20日簽約之前,第1次所買的海拋石塊是否都有按契約約定每日以l千噸交料給你?)沒有,在96年6月20日之前只有交付2次,第1次96年6月9日付169.48噸,第2次96年6月16日交付1598.48噸。(問:既然於96年6月20日之前被告等人已沒有依照約定出料給你,為何還要跟他們簽約?)因為颱風關係,道路壞掉沒有辦法載料,我於96年6月20日簽約前兩三天有去現場看,確實是道路壞掉。(問:96年6月27日這次所買的海拋石塊一樣是中和礦場的嗎?)是。(問:這次簽約之前被告等人有無出料給你?)有,96年6月23日又出1695.98噸給我。…(問:96年6月20日簽約時,為何吉田公司會出來跟你簽約?)我怕1間公司不可靠,我要求正輝要拿另兩間公司出來跟我簽約,所以吉田、金鑫跟我簽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於98年9月10日偵查中證述:「(問:被告丙○○等6人如何詐騙你們?)辛○○、庚○○、子○○、丙○○、乙○○於96年5月初,在清杉企業社,辛○○叫子○○拿出中和礦場礦山道路工程合約書、友隆公司(中和礦場)碎石機及場地(含廠房)出租合約書等資料,辛○○、庚○○與子○○告訴我及戊○○說他們與中和礦場有簽約,有向中和礦場購買海拋石塊,所以可以賣給我及戊○○海拋石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160頁);於99年5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為何相信辛○○有海拋石可以賣給你?)當時我們有去辛○○位於和平的砂石場看,在砂石場時辛○○有拿從山上帶下來的海拋石給我及戊○○看,有幾百噸,約2、3百噸,之後也有帶我們上山去看。(問:你是說當時去砂石場時並沒有海拋石,是之後他們從山上載運海拋石下來給你們看?)是,之後他們也有帶我們去山上看。(問:後來辛○○帶你們去哪裡看海拋石?)就是去距離該砂石場約1公里左右的地方看,我看到一片山,辛○○跟我說他們有跟那個地方的公司就是友隆公司打合約,辛○○跟我說依照他與友隆公司的合約,他可以賣海拋石給我,所以我後來就與辛○○簽約。(問:你當時是否有交付第1份合約的160萬元?)有,但我沒有收到海拋石2萬噸。…(問:你前1次2萬噸都還沒有完全收到,怎麼又要簽約購買15萬噸?)那時候好像有颱風,路沒有通,…這次是辛○○、子○○找我說叫我再買海拋石。…(問:你第1次簽約所購買的2萬噸都還沒有收完,為何要給付第2次的錢,並交付更多的錢?)辛○○及子○○跟我說買海拋石要交付現金,所以我就用現金,第2次簽約購買的時候,因為路沒有通,我們還是需要海拋石,辛○○與子○○來找我,我就再次跟他們簽約並支付金錢。…(問:既然你實際上收到的海拋石與合約約定的17萬噸還差很多,怎麼又會與辛○○簽立第3次合約要購買6萬噸?)那是辛○○、子○○又來找我說還要再賣我海拋石,…。(問:本來是正輝公司與你簽約,為何後來會是金鑫公司與吉田公司與你的清杉企業社簽約?)當時我會怕,所以子○○與辛○○才主動用金鑫公司、吉田公司與我們清杉企業社簽約,一開始是正輝公司與我們清杉企業社簽約,之後因為我們會怕,所以辛○○、子○○就另以吉田公司、金鑫公司與我簽約。(問:經查海拋石是友隆公司的,並不是被告3人所有的,你為何會跟他們購買?)當時辛○○、子○○有拿與友隆公司簽立的合約書給我看,說他們有跟友隆公司簽約,可以拿到海拋石,所以他們可以賣海拋石給我,因此我才會與他們簽約。第3次簽約時,庚○○是有參與。…(問:為何不是約定出貨多少,你就支付多少現金,而是在還沒有收到貨前,你先支付現金?)買賣砂石就是要先支付現金才會出貨。…(問:當時被告3人到你的公司洽談時,為何會相信他們有權可以出售和仁砂石場上方的海拋石?)因為我有去他們的砂石場看過,當時他們有載運2、3百噸的海拋石到砂石場內,他們也有帶我去開採地看過,他們可以運送至砂石場。…(問:是否知道被告3人是私底下偷賣海拋石?)我不知道。被告3人跟我說他們是從山上載下來的,被告3人說開採權是他們的,也有開發票給我。…(問:本件要簽約之前,是你先去砂石場看,並由他們帶你去開採區看,還是被告3人先到你們公司與你洽談?)當時應該是96年5月初,先到丙○○代書事務所那邊講,之後我、丙○○、被告辛○○、庚○○及戊○○就去中和礦場看,當時在丙○○代書事務所及中和礦場時辛○○、庚○○有說,他們有權利可以把海拋石載下來出售,並說他們有簽約,有開採權。第2次是辛○○、子○○、庚○○他們3人到我的清杉企業社談,是洽談價格、出貨情形等,當時他們有拿中和礦場之合約書給我看,要我相信他們有開採權,當時戊○○也有在場。(問:簽約之前,你與戊○○去中和礦場幾次?)就1次。就是第1次簽約之前。(問:你與戊○○去中和礦場時,被告辛○○、庚○○到底有無拿中和礦場的合約書給你看?)在中和礦場的時候沒有拿出來,是後來到清杉企業社有拿合約給我看,另簽約時也有拿合約給我看。…(問:當時被告交付給你看之「中和礦場礦山道路工程合約書」、「友隆公司碎石機及場地(含廠房)出租合約書」),你自己有無仔細看過合約內容?)沒有。但被告3人有跟我說依據合約他們可以拿海拋石下來,但是我並沒有去看合約中有無記載,他們也沒有指出來給我看。(問:為何你沒有仔細看合約?)我就是相信被告他們,而且我也有到砂石場去看,並且有在砂石場看到海拋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48頁)。佐以證人戊○○於98年6月24日偵訊中證述:「(問:是否於96年4月底跟乙○○、丙○○到中和礦場看,並看到辛○○提供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礦場碎石機及場地含廠房出租合約書?)我當時沒有去,是後來我於96年5月中旬跟壬○○一起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119頁);於99年5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們於簽立第1次合約前,是否有去和仁的礦場看過?)我有跟壬○○到礦場…看過,但我沒有上去山上,就是在底下看大致的位置而已。(問:你到現場看的時候,有無看到現場有堆積海拋石?)其實載運下來的石頭,還要經過碎石機處理,所以現場有堆積石頭的地方,以便他們可以直接將石頭推至碎石機處理。…(問:你剛剛說簽立3份合約你都有在場,那當時於簽約之前,被告3人是否都有出面與你及壬○○洽談?)是,3人都有,但我不記得他們各次出現的次數,不過被告3人都有同時出現過,也有2個人同時出現過。…(問:被告3人是否曾經分別跟你洽談過購買海拋石的量及運送等情形?)是。…(問:你是何時看到中和礦場礦山道路合約、友隆公司碎石機及場地(含廠房)出租合約書?)…這2份合約是後來簽約時我有要求把合約書與我們的買賣合約書訂在一起,才拿出來的,…。(問: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解釋他們所提出之合約內容?)辛○○、庚○○、子○○一直跟我說他們石頭的量可以增加,…被告他們有礦場,所以我認為他們有能力可以出貨。…(問:當時你與被告3人簽約時,為何會相信你先支付現金給被告3人後,被告3人有能力可以依合約交付海拋石給你?)…被告3人也在清杉企業社向我表示他們礦場山上的土石蘊藏量非常足夠,對他們來說我要購買的量也只是10幾萬噸而已,所以他們表示一定可以供應,而且1個月後,就是在我支付3百萬元時,他們有拿他們公司的報表給我看,每個月有4、5萬噸的量,資料都是在清杉企業社拿給我看,我才會一直相信他們。(問:你與被告3人簽約時,被告3人有無跟你解釋過,要販賣給你之海拋石的來源?)有,就是說山上打下來的。(問:當時被告3人是跟你說所賣給你的海拋石是他們的,還是是他們向他人買來的?)他們說是他們的。…(問:你是否知道其實被告3人與中和礦場所簽立合約書的內容,事實上他們只負責代工,被告3人並不能取得砂石?)不知道。如果被告3人一開始就跟我說他們只有代工,你想我會跟他們買嗎?我也不可能先支應他們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61頁)。綜觀證人壬○○與戊○○上開證詞,就:①於96年5月間某日即簽訂第1次土石買賣協議書前,其等曾至上開碎石機場區參觀,辛○○、庚○○以在該處及山上所堆置之原石,對其等佯稱有向友隆公司購買原石,並有簽訂契約,具有開採權,原石數量充裕等語;②嗣在簽訂3份土石買賣合約書之過程,被告3人均有對其等佯稱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有向友隆公司購買原石,具有開採權,原石貨源充裕等語;③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確有向友隆公司購買原石,且貨源充裕,而簽訂3份土石買賣協議書,並支付部分價金等重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壬○○於97年8月12日警詢中所提出之土石買賣協議書3份、和仁石頭買賣撥款明細1份、正輝工程出貨明細表1份、支出證明單影本4張、支票影本32張;於98年3月2日偵查中所提出之中和礦場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刑偵二字第0971109834號卷第42頁至第64頁、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第31頁至第35頁),益證證人壬○○、戊○○前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⑶參以證人丙○○於99年5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你去到工廠時,碰到哪些人?談了什麼事?)有碰到庚○○及工人,並看到工廠內有砂石、大石頭。當時辛○○說他們山上有很多海拋石,並開始洽談價錢,但價錢不是當天在工廠談成的,是後來有到清杉企業社的公司洽談,也有到我事務所洽談價錢。(問:你去工廠時係與何人一起去?)有我、乙○○、及我的兒子,當時是由我開車,但我沒有與戊○○、壬○○去。戊○○、壬○○是之後得知地點,他們2人另外自己去辛○○的工廠看。…(問:你如何確認辛○○有權可以賣石頭?)因為當時工廠在運作,有大卡車從山上載運大石頭到工廠,工廠內有碎石機在運作,將大石頭碎成小石頭,最後清杉企業社與正輝公司簽約的時候,辛○○有出示他與東南水泥訂立的開採合約書,…。(問:去清杉企業社洽談時,除了你與乙○○,是否在庭被告3人也有在現場與戊○○、壬○○一起洽談?)我去過不只1次,第1次時是在清杉企業社,有辛○○、我、乙○○、壬○○、戊○○。第2次也是在清杉企業社,有辛○○、我、乙○○、壬○○、戊○○、庚○○。其後又有1、2次是在我的事務所洽談,我、辛○○、乙○○、壬○○、戊○○、庚○○均有在場,其中1次被告子○○有在場。…(問:根據壬○○、戊○○所述,你們洽談過程中辛○○曾經叫子○○拿出開採的合約書及廠房出租合約書給告訴人看,是否如此?)…我們在場時只有看到合約書,就是辛○○有權可以到山上開採的合約,合約書是辛○○於洽談時提出給壬○○、戊○○他們看,是要證明辛○○他們有權可以開採礦石,…。(問:你看到辛○○所出示的合約,是什麼內容讓你認為辛○○他們有權可以開採礦石?)…是辛○○提出1份合約書說他跟礦場的人有簽立合約,他有權可以開採山上的海拋石,當時乙○○、戊○○、壬○○有在場,辛○○是第1次到清杉企業社洽談時拿出該合約的,但第1次時庚○○與子○○沒有去,之後洽談時庚○○就有參與。(問:洽談時辛○○、庚○○他們2人如何表示他們有權可以開採?)當時我與乙○○到工廠時,辛○○、庚○○2人指著裝運石頭的卡車跟我說那些都是山上開採下來的,每天卡車都運很多石頭下來,載運下來的原石經碎石機運作成碎石,我及乙○○就詢問載運下來的原石是否可以出售,他們2人說可以,並說價錢一定比變成碎石的石頭便宜。…(問:辛○○、庚○○有無說到工廠及山上的礦場其實是屬於友隆公司所有?)都沒有。…(問:96年5月31日簽約之前子○○、庚○○有無出面過?)沒有。但是當時我們去礦場看的時候,庚○○是在擔任廠長,他負責管理,庚○○當時有說他是在工廠負責生產及管理,外面則是由辛○○負責。(問:何時看到庚○○、子○○出面?)就是2萬噸的合約已經簽立後,子○○與辛○○就到我的事務所說還可以出售更多的數量的原石,價格也可以更低,…。(問:96年5月31日簽立合約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洽談過幾次?)約有3、4次,時間大約是從96年5月初開始洽談,就是96年5月31日簽約前2、3星期前開始談的。

洽談的地點大部分是在我的事務所,第1次雙方認識是在我的事務所,之後分別有到清杉企業社及我的事務所洽談,最後簽約的地點是在我的事務所。(問:照你所述,是否於96年5月31日簽立合約之前,被告3人中只有辛○○出面洽談?)是,庚○○都沒有出面,庚○○是我與乙○○到工廠時才見到他的,庚○○有說他負責工廠管理及生產事宜,其他對外業務是由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1頁)。綜觀證人丙○○所述簽訂上開3份土石買賣協議書之過程,核與證人壬○○、戊○○前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壬○○、戊○○前述情節係屬真實。

⑷況被告辛○○於99年5月5日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在山上

有提出工程合約,我所出售的石頭是有合法的來源,…我所作的工程是開採,開採下來的石頭我是另外向人家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於99年8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承:「(問:若依你們所述,你們出賣予告訴人的海拋石市價為何?)第2次簽約有些運到花蓮和平港,價錢是1百元,也比市價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庚○○於99年5月5日本院審理中供承:「告訴人他們到礦場現場來看,…在現場我有解說可以出售的量及貨料、來源,我有說石頭的來源是從山上載運下來的,且當時要出售石頭,我在現場有把我們與友隆公司的合約拿出來給告訴人看,簽約的時候我有1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於99年5月26日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去過清杉企業社1、2次,主要是要去瞭解簽約的內容,這樣我才能夠安排供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於99年8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承:「(問:若依你們所述,你們出賣予告訴人的海拋石市價為何?)那時候行情應該是120元到140元,我們賣告訴人80元的價格是便宜的。」(見本院卷二第78頁)。而被告子○○於99年8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承:「(問:關於第2次合約砂石買賣事宜你是否參與?)告訴人與辛○○洽談土石買賣時,我有協助他們洽談合約的細節,讓他們雙方的條件能夠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益證證人壬○○、戊○○前述情節應非子虛,係屬真實。

⑸是本院相互勾稽證人壬○○、戊○○、丙○○上開證詞與被

告辛○○等3人前開供詞,可證被告辛○○;或被告辛○○、庚○○;或被告辛○○、子○○;或被告辛○○、庚○○、子○○,確有自96年5月初起至96年6月27日止,接續在上開碎石機場區、丙○○代書事務所、清杉企業社,向壬○○、戊○○稱:正輝公司、金鑫公司與吉田公司有向友隆公司購買中和礦場之原石,具有開採權,貨源充裕,可以低於市場原石價格出賣予壬○○、戊○○等語,壬○○、戊○○因此以合夥之清杉企業社名義向正輝公司、金鑫公司與吉田公司購買該中和礦場所採掘之原石,並簽立上開3份土石買賣協議書及給付上開價金。

⑹然承前述,被告辛○○等3人明知於中和礦場礦山卡車道路

修建工程、中和礦場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中所採掘之原石,係屬友隆公司所有,友隆公司並未出賣該原石予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亦未授權或同意證人甲○○出賣該原石予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亦明知於上開工程中所採掘之原石數量約僅125,000噸,無法達到每日1,000噸之數量,竟仍向證人壬○○、戊○○佯稱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有向友隆公司購買原石,並有簽訂契約,具有開採權,原石數量充裕,可以低於市價出賣予壬○○、戊○○等語,致使證人壬○○、戊○○陷於錯誤,而以合夥之清杉企業社名義向正輝公司、金鑫公司與吉田公司購買該中和礦場所採掘之原石,並簽立上開3份土石買賣協議書及給付上開價金,被告辛○○等3人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⑺至於被告雖以舉證人己○○及證人戊○○所提出之過磅單,

辯稱係因清杉企業社未依約派車載運所購買之海拋塊石料,復未支付後續價金,致使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財務週轉不順,而無法上山載運海拋塊石料,並非被告辛○○等3人不依約交付足量之海拋塊石料云云。惟查:

①證人己○○雖於99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2、3年

前夏天,有以每噸100元或110元之價格,向被告辛○○、庚○○購買1萬噸之海拋塊石料,伊並於1個月內派車載運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7頁)。然觀之證人己○○與清杉企業社向被告辛○○等人所購買上開海拋塊石料之數量相距甚遠,兩者本即不得比附援引,究不能以被告辛○○、庚○○有履行與證人己○○間之買賣契約,即推論被告辛○○等3人亦會履行與清杉企業社間之買賣契約。況承前述,被告辛○○等3人明知友隆公司於中和礦場礦山卡車道路修建工程、中和礦場開闢礦山卡車道路工程中所採掘原石之數量有限,竟於出賣該原石予清杉企業社之期間,尚出賣該原石予證人己○○,益見被告辛○○等3人自始即無履約之意。

②又證人壬○○於98年3月2日偵查中證述:「(問:是否因為

你不能派車去中和礦場,他們才沒有將海拋石塊交付給你?)不是,我車子派上去,他們都沒有海拋石塊給我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26頁);於99年5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剛才說因為被告沒有交付海拋石給你,你才退票?)是。(問:是否你有要去載運海拋石,但是他們沒有辦法交付海拋石給你?)是。(問:大約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應該是第3次簽約後沒多久。…(問:到底是你們交給被告3人的支票先退票,還是被告3人先沒有交付海拋石給你們?)應該是被告3人先沒有交付海拋石給我們,我們才退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6頁)。佐以證人戊○○於99年5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最後你們為何拿不到足量的海拋石?)這是被告他們沒有辦法供應出來,而不是我們沒有去載,如果他們現在可以供應出來,我現在還是可以載運,我們車隊要去載運的時候,不是被告放在現場的海拋石數量不夠,就是沒有機具鏟裝上拖車,所以才沒有辦法載運。…(問:你與壬○○聯名的戶頭,是何時開始退票?)8月底9月初開始退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56頁)。參以證人丙○○於99年5月2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剛才說戊○○、壬○○跟你說土石載運不順利的時間?)…大約於96年5月31日簽約後40、50天,壬○○與戊○○就跟我說他們載運1萬噸的石頭之後,就開始載運不順利,…告訴人說沒有貨源,…。(問:到底為何辛○○沒有繼續提供海拋石給告訴人他們?)…被告辛○○那邊山上石頭出貨不順利,工廠內沒有足夠的石頭量,…。(問:是否知道告訴人的票後來為何會跳票?)就是被告他們沒有出貨,告訴人於簽約時就已經先將支票交付給被告他們,支票是陸陸續續屆期的,告訴人沒有載運到足夠的石頭,所以就故意讓支票不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綜觀證人壬○○、戊○○、丙○○上開證詞,就證人壬○○、戊○○係於被告辛○○等3人無法依約交付原石始退票乙節,證述一致,復觀之正輝公司最後1次出貨時間為96年8月18日,而證人壬○○、戊○○開始退票之時間則為96年8月31日,此亦有和仁石頭買賣撥款明細1份、正輝工程出貨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刑偵二字第097110983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況承前述,清杉企業社既已支付8,053,888元之價金予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倘被告辛○○等3人有提供足夠之原石,衡情證人壬○○、戊○○究無不派車至上開碎石機場區載運之理,足認證人壬○○、戊○○、丙○○上開證詞係屬真實,堪以採信。可證被告辛○○等3人自簽約後即未提供足夠數量之原石,更於96年8月19日起即未再交付原石予證人戊○○、壬○○。是被告辛○○等3人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③且證人戊○○於99年5月26日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一次

開庭我就陳述我手上只有部分的地磅單,沒有全部的地磅單。另我前次也有陳述我的車子到達中和礦場時,同時期還有其他人的車輛在載運原石,所以經常石頭供應不足,或將原石裝運上拖車的機具設備不足,並不是我沒有派足夠的車去載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參以證人戊○○所提出之過磅單均係有載運貨物,此有該地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證物袋),則倘清杉企業社派車至友隆公司中和礦場未能如期承載原石上車,自無法進行過磅,本即不可能會有過磅單,是究不能以證人戊○○所提出之上開地磅單,據此推論清杉企業社未派足夠之車輛前往友隆公司中和礦場載運原石甚明。故被告辛○○等3人仍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㈡爭點二:被告辛○○等3人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⒈證人甲○○於99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出

售石頭給被告期間,前後有多久?)…於96年3月左右金鑫公司的營運就不正常,在施作道路工程現場的怪手就被廠商運走了,所以施作工程就不順利,因此到96年9月13日就與金鑫公司林德文解約。…(問:金鑫公司究竟何時開始沒有實際從事道路興建工程?)96年農曆年過後,幾乎就沒有辦法再承作,到3、4月根本就沒有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7頁),並有96年9月13日切結書1份、97年1月16日解除合約協議書及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堪以採信。可證金鑫公司於96年3月間財務已出現週轉困難情形。

⒉且被告辛○○於99年8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承:「(問:你

們與告訴人簽約時,當時正輝、金鑫公司營運如何?)當時公司資金有缺乏,但不是很嚴重,是要向人借錢才能夠週轉過來,當時清杉企業社給我的票我都轉出去給別人了,…。(問:最後1次96年6月27日訂約時,你們公司營運情形如何?)公司是有缺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佐以被告庚○○於99年8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承:「(問:你們與告訴人簽約時,當時正輝、金鑫公司營運如何?)當時公司資金有缺乏,…。(問:之前你在警察局所述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是何時?)我只知道是96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而被告子○○於98年2月5日偵查中亦供承:「(問:是否實際管理吉田公司?)吉田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就只有跟清杉簽訂合約這次。…(問:為何這15萬噸的土石買賣,會用到吉田的發票?)因為如果吉田已經入資,我們會把重心移到吉田公司,因為正輝公司的信用不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99年5月26日本院審理中供承:「於96年6月20日洽談時,有2張現金支票是由我代領送去給被告辛○○的債權人,…。我會幫辛○○是因為公司營運過程中他跟我借了1千多萬元,當時我是熱心幫助辛○○的,另我的朋友也借給辛○○很多錢,共超過3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22頁);於99年8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承:「(問:為何妳會成立吉田公司?)我認識辛○○時,辛○○的公司已經營運不佳,經濟有困難,我們是一群朋友發現,商談後就借錢給辛○○,後來因為辛○○信用有問題,銀行已經退票拒往,所以辛○○希望我開立新公司,所以我才成立吉田公司,95年12月12日設立吉田公司負責人是我,成立吉田公司的目的是為了辛○○的正輝公司及金鑫公司整頓好,再將吉田公司移轉給辛○○。…(問:96年6月20日時,關於庚○○、辛○○公司狀況你是否清楚?)之前就有跟他們談公司要怎麼樣才能繼續營運下去,我們知道公司在外面有欠錢,把清杉企業社開出來的票款拿出來還給公司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8頁),益徵證人甲○○前述金鑫公司於96年3月間財務已週轉困難乙節,係屬真實,參以被告辛○○等3人上開供詞,足認被告辛○○等3人均知悉於96年5月間正輝公司、金鑫公司之財務週轉困窘,且被告辛○○尚負鉅額債務,亟需金錢。再承前述,被告辛○○等3人既明知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均未向友隆公司購買原石,證人甲○○無權出售於上開工程施作過程中所採掘之原石,且該原石之數量有限,仍對證人壬○○、戊○○施用上開詐術,致使證人壬○○、戊○○陷於錯誤,而交付8,053,888元,然被告辛○○等3人則僅交付8,551.42噸之原石予證人壬○○、戊○○,即未再交貨,被告辛○○等3人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故被告辛○○等3人仍以前詞辯稱:其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等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分工方式,接續對證人壬○○、戊○○施以上開詐術,致使證人壬○○、戊○○陷於錯誤,而先後與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訂立上開土石買賣協議書,並交付上開財物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辛○○、庚○○、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以出售海拋塊石料為由,詐騙告訴人壬○○、戊○○出資購買,其先後向告訴人壬○○、戊○○謊稱正輝公司、金鑫公司、吉田公司有向友隆公司購買原石,擁有開採權,原石來源充裕,可以低於市價出賣等語,並與告訴人簽定土石買賣協議書3份之施用詐術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辛○○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侵占之犯罪前科;被告庚○○、子○○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惟其等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因正輝公司、金鑫公司財務週轉困難,且被告辛○○在外負債甚鉅,亟需金錢,而接續對告訴人壬○○、戊○○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壬○○、戊○○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上開原石,造成告訴人壬○○、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因此精神倍受煎熬,及考量被告辛○○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其等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壬○○、戊○○所受損害,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