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12月5日協議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戊○○與丁○○因故爭執,乃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98年7月10日凌晨零時許起至2時許,接續向丁○○當面、電話嚇稱:「...不要就好,不要我就是小孩帶走而已...你有能耐就去報警嘛,看我小孩會不會把他掐死,幹妳娘雞拜..妳現在是怎樣?妳現在是怎樣,幹妳娘雞拜,哈,還在回嘴...」、「現在決定權在我,不是在你,今天孩子是在你那,我無話可說,現在孩子在我這,決定權在我,聽懂嗎?...一定同歸於盡,幹你娘雞拜,囂張,敢報警抓我,剛才警察怎麼不抓我,你認為警察對付我有效嗎...我告訴你,是你害死這2個小孩,你都不無後悔...」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使丁○○心生畏怖。
二、戊○○另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自98年7月19日6時起至同日21時7分許,接續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現在我要好好活著,才能好好對付你,你躲的了一時你躲不了一輩子,反正現在的我沒事幹可以好好想怎樣對付你,你可以叫警察抓我,你也要保證我會被關一輩子,不然我永遠都不會放過你,我要你每天都活在恐慌之中...記得別把我逼瘋了,要死我也要你跟我一起死,你們易家只剩你,你想絕後嗎?」、「看來你對我的話毫無畏懼,那我們只好試看看,走著瞧,我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後悔,你也放心,我女兒的畢業典禮我會讓他參加,之後我就不知道我會怎麼做了...」、「從現在開始我不會再打給你了,所有的後果你自行承擔,故事還是精彩,你等著它上演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丁○○接收閱讀後心生畏怖。
三、案經丁○○提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譯文及光碟片、被害人之手機簡訊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雖各有多次恐嚇言行,惟該多次恐嚇言行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顯係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二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夫妻關係,被告因與被害人細故爭執而出言恐嚇,所為恐嚇言詞內容強烈,致被害人身心恐懼,造成損害不輕,惟念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所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惟其因情緒失控,致觸犯本案犯行,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獲致被害人之原諒,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知悉被害人之母江素梅於97年8月25日死亡,留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上開房地)由被害人繼承,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底開始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行為,欲迫使被害人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供其使用,且另於98年7月7日凌晨,至被害人之舅甲○○位於宜蘭縣○○鄉○○路住處,用力拍打大門,並恐嚇被害人要將上開房地權狀拿出來借錢,不然要帶人來鬧等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云云。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係因與丁○○吵架才會出言恐嚇,並非以此脅迫丁○○以上開房地貸款使用,而伊於98年7月7日凌晨雖有至甲○○住處拍打大門,惟係為取回其子女之戶口名簿,與本案無關等語。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2、26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亦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始得構成。惟據被害人到庭證稱:本件恐嚇與拿土地抵押沒有關係,當初我跟被告住在一起,被告說我們兩個要去創業,因為我之前是包檳榔給人家雇用,被告要我自己開一家檳榔攤,叫我拿土地去貸款創業等語,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前即已協議要持上開房地貸款以為渠等創業;又據被告、被害人所述及前揭對話之錄音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已與被害人離婚,惟二人仍與其等子女同居一處,足見二人關係應頗為親密,二人欲共同創業打拼以撫育幼兒一情,亦與常理無悖,則被告基於此一協議要求被害人持房地貸款,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縱使被告係以恐嚇之方法為之,揆諸前述,自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此部份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如前。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曾告知係因被告恐嚇欲持上開房地權狀貸款,故而將權狀申報遺失等語,縱係屬實,依前所述,亦難認被告構成恐嚇得利罪。又檢察官指述被告曾於98年7月7日凌晨至被害人之舅甲○○之住處,拍打大門並恐嚇被害人交出上開房地權狀借錢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均不相符,況縱係屬實,依前所述,亦難認被告構成恐嚇得利罪。
四、又查本件係於98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業如前述,惟檢察官於本件繫屬後,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偵字第4538號誤為緩起訴處分,則此緩起訴處分自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緩起訴處分自始、客觀無效,本院自應就該部犯罪行為為實體審理,末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7月10日某時,毀損丁○○上開房屋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當庭表示對被告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按(98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第6頁),而本案係於98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