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受僱於丁○○所經營之久洋建材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及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於收取貨款後應即繳回久洋建材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月至6月間,接續向齊寶建設公司(下稱齊寶公司)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3,471元,易持有為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另於同年6月間,將業務上所持有向乙○○收取之貨款共58,515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經丁○○向丙○○多次催討,丙○○仍不返還。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6年4月至6月間擔任久洋建材行之業務員,負責的業務包括向客戶請領及收取貨款,及於96年4月至6月間,曾向齊寶公司收取貨款43,471元,及於同年6月間,向乙○○收取貨款58,515元後,未繳回久洋建材行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證人即久洋建材行會計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已交付所有貨款予被告等內容一致,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收取貨款後,曾遺失部分貨款。又其未收到貨款前,久洋建材行即命其開立本票,久洋建材行未返還本票,故其才不將貨款繳還。且久洋建材行未給付其96年6月份薪水2萬餘元。另客戶乙○○部分,係其簽發本票後才去收取貨款云云。
經查:
(一)在久洋建材行擔任業務員,於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應即繳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業務員於收回貨款後,因擔心業務員將貨款自行花用,故要求業務員應當日或翌日繳回公司等語(詳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業務員收取貨款後,應立即繳回等語一致(詳同上卷第78頁)。而被告既於久洋建材行擔任業務員期間,有向客戶收取貨款,自負當日或翌日繳回貨款之義務。則被告於96年4月至6月間向齊寶公司收取貨款43,471元,及於同年6月間向乙○○收取貨款58,515元後,迄離職時尚未繳回久洋建材行,足證被告有易持有為所為之犯意甚明。
(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收取貨款後,有部分貨款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97年6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12月18日開庭時,均未曾提及貨款遺失之情事,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其遲至98年10月4日通緝到案時,方陳稱貨款遺失等語,是其是否有遺失貨款,尚非無疑。且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你向被告催討貨款時,被告有無說貨款何去?)沒有說,被告只說他沒有錢。」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另證人即久洋建材行會計甲○○亦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說明這筆齊寶建設公司的貨款已經遺失?有無說這筆貨款用到何處?)都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而依常情,業務員如貨款遺失,應會報警處理,並回報予老闆知悉,但被告卻供稱:未為任何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35頁),是所述貨款遺失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未收到貨款前,久洋建材行即命其開立本票,久洋建材行未返還本票,故其才不將貨款繳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便請被告離職,有請被告開立本票,我們公司規定如果有貨款沒有繳回公司的話,要離職必須開立本票才能離開公司,但是後來被告卻沒有再歸還貨款。」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於96年6月19日開立的離職切結書所載:「…任職期間所產生交易應收帳款亦於離職前完成交接,並依乙方(按告訴人)規定對於確認離職人員所屬客戶應收帳款金額依提出離職申請日做為結帳日,所屬客戶之應收帳款金額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簽名後,甲方(按被告)即對所屬客戶之應收帳款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甲方依所屬客戶之應收帳款金額分別開立到期日為正式離職日之同等應收金額之票面金額本票及離職當月薪資全額做為甲方所屬客戶之應收帳款總金額之保證清償金交付於乙方以確保乙方之權利,甲方以現金已付方式結清所屬客戶之應收帳款金額時,乙方立即歸還由甲方開立隸屬該客戶應收帳款金額之同等票面金額本票,甲方依票據已付方式結清所屬客戶之應收帳款金額時,乙方於票據到期日兌現存入乙方銀行帳戶當日歸還甲方開立隸屬該客戶應收帳款金額之同等票面金額本票,清償保證金於甲方所屬客戶之應收帳款總金額全數已付乙方時全額歸還於甲方,…。」等語(詳本院卷第141頁)一致,足證被告所簽發交付予丁○○之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返還久洋建材行。如被告未返還,則丁○○無返還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五)另證人乙○○於96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1日向久建洋材行購買磁磚之事實,有乙○○提出之三洋磁磚-久洋建材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詳本院卷第95、96頁),又乙○○為此曾交付①發票日95年5月30日、票號AR0000000號、面額40,000元、②發票日95年6月22日、票號AR0000000號、面額60,000元、③發票日95年7月20日、票號AR0000000號、面額75,340元,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之事實,有上開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5頁、第94頁)。再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其係於票載時間付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28頁),足見除前述③之支票外,證人乙○○係於96年5、6月間支付貨款於被告。又被告係於96年6月18日簽發本票供予丁○○供擔保之事實,有本票影本8紙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上開②、③之支票,確係被告於簽發本票後方收取。然①之支票係被告簽發本票前業已收取;②之支票雖係被告於簽發本票後,方由證人乙○○支付,但仍屬被告於96年6月30日離職前所收取,故均應於收取後繳回久洋建材行。而其被告收取後未將其中貨款58,515元繳回久洋建材行,足證其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至於③之支票,告訴人陳稱:被告有繳回該筆貨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且未列入被告侵占金額之情,有三洋磁磚-九洋建材行之應收帳款統計表1紙可查(詳96年度他字第543號卷第3頁),故起訴書並未計入被告侵占之金額內,併此敘明。
(六)此外,並有三洋磁磚-九洋建材行之應收帳款統計表1紙、久洋建材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共4紙、證人乙○○所提出之申請書暨附件單據影本共2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擔任久洋建材行之業務員,竟利用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機會,將於96年4月至6月間分次向齊寶公司收取貨款43,471元,及於同年6月間向乙○○收取之貨款58,515元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院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又其2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久洋建材行之員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侵占款項,侵害久洋建材行經營之利益,且侵占總金額達101,986元,犯後並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與久洋建材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全數貨款,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鈴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